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5
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昇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孔祥 禕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孔祥禕 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上所記載「 孔祥褘 」部分,為「孔祥禕」之誤,應予更正為「孔祥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昇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先後變更告訴人孔祥禕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密碼、大頭貼圖案、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刪除好友名單,復使用該帳號內之LINE代幣購買貼圖予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購買手機應用程式之機會,無故變更及刪除告訴人之電磁紀錄,誠足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之信賴關係,足以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尚有2萬元未給付完畢,有臺北市 文山 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502號調解書、本院106年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參字第3244號卷第2頁、審訴卷第34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被告緩刑的條件,亦同意被告就未履行之和解金2萬元,得從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審訴卷第14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卷第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上揭未履行之和解金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併此指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經查,被告使用告訴人之LINE代幣(價值2000元)購買貼圖
供己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47號卷第3頁反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被告吳育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昇於105年4月7日2時44分許,因向孔祥褘購買「小豬出任務」手機應用程式之點數,而取得孔祥褘交付之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密碼,供吳育昇登入後先行儲值,詎吳育昇登入孔祥褘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後,竟未經孔祥褘同意,接續無故變更將孔祥褘上開帳號之密碼、大頭貼圖案、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刪除該帳號內之好友名單,復使用孔祥褘上開帳號內之LINE代幣購買貼圖予自己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刪除、變更孔祥禕上開帳號之電磁紀錄。嗣因孔祥褘無法登入前開帳號,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祥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育昇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孔祥褘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登入其LINE帳號後│││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於偵│,將其大頭貼、密碼、綁定│││查中之證述│郵件信箱變更,刪除好友並││││使用帳號內代幣之事實。│├──┼──────────┼────────────┤│3│小豬出任務提供之會員│證明會員sheng.wu即為被│││帳號基本資料、臺北市│告之事實。│││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IP查詢結果、全戶戶││││籍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4│告訴人提供之LINE帳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遭變更、刪除電磁紀錄││││後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吳育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