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02號聲請人駿榮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啟榮 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張英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1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駿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榮公司)以被告張英泰涉犯侵占、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05年12月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5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102年12月3日,代表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與聲請人簽訂「臺北巿民生社區都更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泰鼎鑫公司應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予聲請人,詎被告未能依約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向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蔡啟榮詐稱其向日盛銀行貸款,需由聲請人提供保證票予日盛銀行,蔡啟榮因而陷於錯誤,代表聲請人開立以聲請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交予被告,然事後日盛銀行未同意貸款予被告,蔡啟榮向被告請求返還前述6紙支票,被告竟拒不返還,且將支票交予他人向銀行提示,蔡啟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縱聲請人所提供之房屋不足以供擔保,有提供其他擔保品之可能及必要,則聲請人提供之支票亦僅供被告擔保借款之用,被告如無法借得款項,即應將該等支票返還聲請人,詎被告幾經催討不還,自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又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有將部分持有之支票返還聲請人,卻又稱被告認聲請人應拿錢將支票換回乙節,應無侵占或詐欺之不法犯意,顯有矛盾之處。再者,合作契約書既未經雙方解除,則被告是否有權將聲請人提供作為擔保之支票予以使用,非無研究之必要,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逕認被告無侵占或詐欺之不法犯意,顯屬違背法令。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侵占、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泰鼎鑫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契約書,
依該合約書約定要借款給聲請人5,000萬元,其已經有匯款
200萬元至300萬元予蔡啟榮,也有去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但沒有貸到,因為蔡啟榮之房地上已有設定抵押權,所以就請蔡啟榮將款項返還並解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來是要拿去日盛銀行作票貼,後來票貼沒有過,因為其有匯錢給蔡啟榮,就轉成蔡啟榮應該要還給其的錢,蔡啟榮應該要拿錢來把票換回去,但蔡啟榮沒有拿錢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380號影卷《下稱他9380卷》第
4至5頁)。又被告以泰鼎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HTA0000000、HTA0000000,見他9380卷第6、8頁)予蔡啟榮,並於102年12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蔡啟榮帳戶等情,有上開支票2紙及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他9380卷第6至7頁),且蔡啟榮復自承:證人 林建良 也有給其一筆46萬元,因為被告開票請林建良去幫忙調錢,調到的錢就匯給其等語(見他9380卷第10頁反面),均核與上開被告所稱已有給付蔡啟榮200萬元至300萬元等情相符。再參諸合作契約書係於102年12月3日簽訂(見他9380卷第41至42頁),而上開款項之給付時間均在合作契約書簽訂之後,堪認被告確已依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款246萬元予蔡啟榮。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開票是為了要拜託其拿去票貼
,因為要繳民間利息等語(見他9380卷第69頁反面),蔡啟榮亦自承:合作契約書所載之金額5,000萬元,就是包含要還民間利息部分等語(見他9380卷第70頁),而被告於取得如表所示之支票後,即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支票作為其借款之還款來源或申請票貼動用,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回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17號影卷第16至23頁、第60至63頁、第82至86頁、第96至97頁),則被告於訂約後收受聲請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之向銀行返還借款或申請票貼而未歸還,亦應認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不能僅以未交還為由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再者,被告以泰鼎鑫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2紙及匯款單總
計交予蔡啟榮共246萬元,如上所述,且蔡啟榮自承已收回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5之支票(見他9380卷第26頁反面),則被告尚未返還予聲請人之支票為附表編號3、編號
4及編號6之支票,該等支票金額總計為257萬900元,與被告曾交付予蔡啟榮之款項共計246萬元間相距不遠,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蔡啟榮應該要拿錢來把支票換回去,尚與常理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蔡啟榮雖稱其已給付各50萬元及60萬元予持有附表編號1及編號2支票之人,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自不足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有上述原因致未能返
還交還聲請人或蔡啟榮,主觀上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侵占罪或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張英泰涉有侵占、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郭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元)│發票日│├──┼──────┼──────┼──────┤│1│DQ0000000│1,000,000│103年3月31日│├──┼──────┼──────┼──────┤│2│DQ0000000│1,000,000│103年3月31日│├──┼──────┼──────┼──────┤│3│DQ0000000│492,450│103年6月30日│├──┼──────┼──────┼──────┤│4│DQ0000000│828,450│103年7月2日│├──┼──────┼──────┼──────┤│5│DQ0000000│1,250,000│103年2月28日│├──┼──────┼──────┼──────┤│6│DQ0000000│1,250,000│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