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54號原告 羅中錚 訴訟代理人 顏瑞蘭 被告福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修鐘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經解散登記在案,並曾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廖修鐘為清算人一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足參。是以,原告以清算人廖修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3年8月9日加入福華會員俱樂部長期終身家庭會員,依約原告及其配偶均享有會員權利,俱樂部之入會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儲存金12萬元於簽約時一次繳清,月會費則為2,100元,有使用時按月繳清。關於收費標準於兩造簽約時業已確定,不得單方任意調漲。詎料,被告於105年6月中未經會員同意,擅自公告自105年
8月1日起調漲月會費,原告拒絕調漲,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1日變更公告,謂因考慮營運調整,不再經營福華會員俱樂部,將於105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惟原告係長期終身家庭會員,使用期限至生命終止日,目前契約效力仍存續中,被告依法不得單方終止契約,竟違約單方終止兩造間會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被告自105年10月31日起將健身設備及場所歸回福華飯店經營管理,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應依民法第226、25
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福華會員俱樂部未調漲前之收費標準,即年度會員1年38,000元為計算標準,以105年臺灣人口平均壽命為80.2歲計算,原告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損害期間尚有8年,損害金額為304,00
0元(計算式:38,000元×8=304,000元);原告配偶顏瑞蘭00年0月00日生,現年53歲,惟因主契約是原告,故損害金額同原告計算,亦請求賠償304,000元,總計請求608,
000元。為此,依民法第250條或第22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內容係原告一次支付84,000元予被告,並交付與保證金或押金性質相似之儲存金12萬元,而由被告提供場地即福華會員俱樂部之游泳池、健身房、三溫暖予原告使用,並附有相關之服務與優惠,系爭契約既採不定期限之終身會員方式,且契約內容著重場所之提供,應類推適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被告自得隨時終止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於105年7月間多次通知原告將終止福華會員俱樂部之經營,並於105年8月1日公告福華會員俱樂部將於10
5年10月31日起結束,請各會員辦理退費,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況原告未說明求償金額為何以每年38,000元為標準,實則被告已持續提供場地與服務逾30年,以一個繼續性提供服務契約而言,顯可認會員所繳入會費已獲得相當對價,原告應不生任何損害,且原告配偶雖因原告加入家庭會員,而可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場地及服務,但會員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原告配偶僅係附隨原告之權利而已,自無獨立之契約上請求權存在,況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應連同其配偶之損害一併賠償,亦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73年8月9日加入福華會員俱樂部長期終身家庭會員,依約原告及其配偶享有同樣權利,俱樂部入會費84,000元,儲存金12萬元於簽約時一次繳清,月會費則為2,100元,有使用時按月繳清。被告於105年8月1日通知原告,因考量營運調整,不再經營管理福華會員俱樂部,將於105年10月31日正式結束。被告於105年11月2日經解散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儲存金收據、福華會員俱樂部會員卡、福華會員俱樂部章程、被告105年8月1日通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1頁、第4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及其配偶無法行使如健身房設備等之俱樂部會員權利,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因被告結束營業,致其與配偶自105年11月1日起不能享受福華俱樂部會員權利,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如是,則損害賠償數額若干。現就爭點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經查:
⒈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及其配偶「終身」享有使用福華
會員俱樂部之游泳池、健身房、三溫暖,並附有相關之服務與優惠等權利,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足見系爭契約定有期限,該期限係至會員即原告生命終止日始屆至,依上說明,系爭契約屬不確定期限之契約,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不再經營管理福華會員俱樂部為由,終止與原告間
之系爭契約。惟查,依系爭契約即福華會員俱樂部章程第9條:「會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俱樂部得主動宣告取消其會籍。㈠違反本俱樂部宗旨者。㈡遲延不繳納會費或不清償帳款者。㈢經法院判決有罪者。㈣有不當之行為致使損害於本俱樂部之財產者。」,可知被告僅在原告有上開情事時,始能終止系爭契約。準此,兩造既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復非以前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即難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云云。
然如前⒈所述,系爭契約之期限至原告生命終止日始屆至,屬不確定期限之契約,而非不定期契約。縱可類推租賃關係,亦應類推適用第450條第1項租賃定有期限之規定,即兩造間之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要無類推適用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租賃關係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㈡、原告因被告結束營業,致其與配偶自105年11月1日起不能享受福華俱樂部會員權利,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如是,則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73年8月9日加入福華會員俱樂部長期終身家庭會員
,俱樂部入會費84,000元,儲存金12萬元於簽約時一次繳清,被告及其配偶終身享有使用福華會員俱樂部之游泳池、健身房、三溫暖,並附有相關之服務與優惠等權利。原告既為享受俱樂部之相關權利而成為俱樂部會員,並依系爭契約繳納高額之入會費,是被告依約應提供原告終身使用福華俱樂部之游泳池、健身房、三溫暖等設備,暨相關服務與優惠之義務,始符債之本旨。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既不再經營管理福華會員俱樂部,且嗣辦理解散登記,難認有回復經營之可能,足徵被告已有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自屬給付不能。又被告係自行決定結束營業,自有可歸責性。從而,被告已無法依債之本旨對原告提供福華俱樂部之游泳池、健身房、三溫暖等設備,暨相關服務與優惠,顯有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之情事。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原告加入福華俱樂部終身家庭會員
所應繳納之會費包含入會費、儲存金、月會費,而福華俱樂部則提供設備、服務與優惠,其中除儲存金於退會時無息返還外,其餘並無可退費之約定,是上開入會費、月會費,可視為原告暨其配偶使用俱樂部設備、服務及優惠之對價。又入會費係於入會時一次繳納,而會員除有退會情形外,為終身使用,兩造間既約定原告為終身會員,是原告於生存年限內可行使會員權。查,原告於73年8月15日入會,迄105年10月31日間,原告及其配偶已享受會員權利達30餘年(原告之配偶經發給副卡,享有同樣權利,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e)款,本院卷第8頁),而於原告及其配偶生存年限前,已發生設備、服務及優惠滅失無法提供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設備、服務及優惠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繳納入會費,且依約其與配偶均可終身使用,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致原告及其配偶餘命期間無法繼續享受原告繳納入會費所生之會員利益,而依內政部最新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原告及其配偶分別為33年、00年出生,尚有14.71、29.91年之生存年限,而原告自73年起至10
5年間使用被告之設備、服務及優惠,共計32年。是依原告入會日期及被告無法提供原告暨其配偶服務之年齡,以仍可使用之年限及已使用之年份,比例計算無法使用期間之入會費(計算式詳附表),以數額較高者,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據上,則原告所受損害應為40,582元,可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前於105年9月19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12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兩造並於105年9月29日就本件為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揭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105年10月31日北市商一字第105364415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16頁),而被告迄105年10月31日方停止提供設備、服務及優惠等會員權利,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05年10月31日即已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82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原告:84,000元×(14.71/32+14.71)=26,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配偶:84,000元×(29.91/32+29.91)=40,5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