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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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63號聲請人BORGIAAXELEDUARDO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被告 張秀葉
葛台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1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70號、第13376號、第143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BORGIAAXELEDUARDO告訴被告張秀葉、葛台友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52條毀損文書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370號、第13376號、第1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1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葛台友於105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101大樓前廣場(下稱101廣場),見告訴人宣揚法輪功理念時,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以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葛台友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㈡被告葛台友、張秀葉於105年5月31日15時30分許,在101廣場,見告訴人於該處宣揚法輪功理念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以告訴人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為由,用身體阻擋告訴人向該處遊客進行法輪功之宣傳,亦不慎使告訴人所持之宣傳品掉落在地,被告葛台友即以腳踩住該宣傳品,使告訴人無法撿起,被告張秀葉於拾起該宣傳品後即撕毀,因認被告葛台友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張秀葉涉有刑法304條強制及第352條毀損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指訴被告2人,然查: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就告訴人告訴被告葛台友於105年5月19日,在101廣場以手
拉扯告訴人衣領,妨害其行動自由乙節,經原偵查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於影片第7秒時,被告葛台友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約1秒鐘後即放手。之後被告葛台友就揮手要員警過來,並說外國人違反移民法,雙方則與員警陳述經過。被告葛台友一直要告訴人對其提告,員警則在場瞭解案情,此後雙方並無任何碰觸等情,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3367號第33頁),是可認被告葛台友與告訴人起爭執之過程中,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於該處宣揚法輪功之舉,屬違反移民法之現行犯,而短暫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以制止其行為,然隨即放開並要求在旁之員警上前處理,是其主觀上應無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權利之故意,且其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時間甚短,對告訴人所生影響應屬輕微,尚難認被告葛台友所為有使告訴人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而使其行動自由受到妨害,是被告葛台友上開所為尚難認構成刑法強制犯行。
㈢就告訴人告訴被告葛台友、張秀葉於105年5月31日,在101
廣場妨害其宣傳法輪功、阻饒告訴人撿拾宣傳品並撕毀乙節,經查:
⒈依原偵查檢察官勘驗105年5月31日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結果「
:⑴1至10秒:告訴人右手拿1本資料夾及2本來小書籍要前進,而被告張秀葉手拿黃色看板阻擋告訴人前進路線,但未碰觸到告訴人。⑵11秒:被告張秀葉:你不要擋到我看板、你不要擋到我看板。⑶15秒:告訴人手遭被告張秀葉往前舉之看板打到,其中1本藍色小書籍掉到地上。⑷18秒起:告訴人彎腰要撿掉落於地面之藍色小書籍,卻遭被告葛台友用腳採住,妨礙告訴人拾起該書籍。被告葛台友:不要推我,不要推我,你推我幹什麼。⑸32秒:告訴人跑至附近找在場之員警。⑹41秒:告訴人:她偷我東西、她偷我東西。」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7月28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4314號卷第60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秀葉雖持看板站立於告訴人前方,使告訴人無法向遊客宣傳法輪功,然過程中未見被告張秀葉有任何以暴力手段施加於告訴人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張秀葉上開所為即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有間。
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葛台友以腳踩住告訴人掉落於地之宣傳
品,已妨害聲請人撿起書籍之權利,而認其行為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然按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葛台友見告訴人手上之宣傳品掉落,雖有上前以腳踩住之舉,然其見告訴人轉身離去即將腳移開,而上開手冊隨由被告張秀葉拾去等情,此亦經同案被告張秀葉供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14314號卷第69頁背面),則由上開被告葛台友以腳踩住該宣傳品之行為時間短暫,而同案被告張秀葉見告訴人離去即拾起該宣傳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秀葉此舉與葛台友有共同妨害告訴人拾起該宣傳品之犯意聯絡等情觀之,尚難遽以此認定被告葛台友所為已構成強制犯行。
3.又被告張秀葉於偵查中固坦承其見告訴人離開現場去旁邊找警察時,有將地上之宣傳品拾起,然否認有撕毀該份宣傳單之舉,並辯稱伊所撕毀的是旁邊遊客不要給伊的等語,經查,前述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固顯示:告訴人手上所持之藍色小書籍因被告張秀葉所持之看板碰觸,致掉落在地上,並遭被告葛台友用腳踩住,告訴人即離去,請在旁之員警前來處理,嗣畫面拍錄到被告張秀葉手上有與告訴人掉落之書籍相同之宣傳品,其後並將之撕毀等情,然觀諸案發現場本即有告訴人及其他法輪功學員於該處發放該宣傳品,而上開拍攝之影片亦未拍錄到被告張秀葉將告訴人掉落於地之宣傳品拾起並將之撕毀之連續畫面,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葛台友把伊的書踩住不放開,伊就跑去跟警察說被告葛台友不讓伊撿書,後來伊再回頭發現被告張秀葉手上拿著伊掉的那本書等語,亦未目擊被告張秀葉將告訴人掉落之書即拾起並將其撕毀之連續過程,自無從排除被告張秀葉所辯稱其所撕毀之宣傳書籍係其他遊客不要給伊乙節屬實之可能性,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如經查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張秀葉有毀損告訴人文書之犯行,本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不能率爾起訴,是檢察官經調查以後,仍認為就此部分無明確證據足證被告張秀葉涉有毀損文書之犯罪事實,尚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