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76號原告 傅澤媛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傅澤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之第1、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8318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37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74元。故核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2,386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103,653元【計算式:(總面積99.06㎡+陽臺面積11.44㎡)×平均交易單價82,386元≒9,103,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土地價值3,793,876元(計算式:17,699㎡×106年公告土地現值218,730元/㎡×權利範圍196/200000≒3,793,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09,777元(計算式:9,103,653-3,793,
876=5,309,777);另聲明第3項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分得價金,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51,827元(計算式:9,103,653元×1/2≒4,551,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與上開前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61,604元(計算式:5,309,777元+4,551,827元=9,861,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8,71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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