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與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向其借款(於新
台幣(下同)30萬元內),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
其利息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
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12月29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29
9,810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玆因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以刊登報紙方式
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10元自95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金額答稱不清礎外,另以其經濟狀況不好、事
業經營不良、家庭負擔沉重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自堪可信為真實。
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
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
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
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
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
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台新銀行對
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
時,即以其於95年9月15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9,810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另為上開經濟狀況不好、事業經營不良、家庭負擔沉
重等之抗辯,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勿庸予以審酌,末予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