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29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2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羅士傑
被   告 乙○○
          (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四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向其申辦具有
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其核准貸款額度為新
台幣(下同)45,900元,惟其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
准此借款之動用額度。被告得於該核准之額度內,循環領用
動撥借款金額,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9.4%計算,
並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償還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自95年4月9日起開始動撥使用上開借款額度,惟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97年7月9日止,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遲延時之基本放利率為6.145%,合計為15
.545%),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U-
Life契約書、帳務資料、繳息紀錄及單一利率查詢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