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理
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分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改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11月17日
止,尚欠82803元,其中本金819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
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
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債權明細表影本1件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
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
如何之爭議,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
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
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2803元,其中本金819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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