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王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1會,會期自
民國84年4月15日起至85年12月15日止,原告為最後一會,
應收取會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計算式:每會20,
000元×20=400,000),惟被告竟早已將原告之會冒標花用
,除部分受償15,500元外,尚欠24,500元並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