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97
年度雄簡字第671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並據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
務所地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屬實,爰依前開說明,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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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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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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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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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測量費│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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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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