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2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
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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