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乙○○支付新台幣参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東向西車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西
文里1-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適有乙○○牽引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亦
未注意先讓道路上直行車輛先行,即由路旁人行道後退進入
新生路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
傷害(業已對乙○○撤回告訴),乙○○則受有右側足部中
足部骨間聯合韌帶受傷之傷害,二人於事故後均停留現場,
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四)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後停留現場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減
輕其刑。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失發生本件事故,過失情節尚非嚴
重,告訴人所受傷害雖不輕微,但被告對於自己受傷部分亦
不追究告訴人之刑事責任,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由於本件事故,主要為告
訴人侵犯道路上直行車之路權所致,因而斟酌告訴人所受傷
害並未開刀住院,但須打石膏一個月以上,且持續造成生活
上不適與不便等情形後,酌定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新台幣3萬
元,而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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