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程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車牌號碼,自「836-DML號」更正為「863-DML號」;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程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8年
5月8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8月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執行施以刑罰後,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酒駕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8月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12號被告黃程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
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3日17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與苗29線路口橋下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南往北方向時,見前方警員執行路檢,黃程亮即煞車並右轉往苗29線旁人行道,並將該機車棄置於路旁往橋下跳下逃逸,為警旋即尾隨至橋下後,當場發現黃程亮躲藏於草叢中,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程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其吐氣│││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0.63毫克之事實。│││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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