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育
甘紹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紹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持電擊棒等物」應更正為「徒手或持電擊棒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高振育、甘紹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振育、甘紹恩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高振育、甘紹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持電擊棒或徒手方式分別傷害告訴人 鄒汶峰 、 謝昊成 2人,致其等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非係以同一毆打行為致告訴人鄒汶峰、謝昊成2人受傷,且先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尚難認屬一行為,是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
問題,被告高振育僅因尋找友人而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夥同被告甘紹恩以暴力施加於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鄒汶峰受有頭部、背部、右手肘、左腳等多處挫傷紅腫之傷害;謝昊成亦受有額頭撕裂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等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高振育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108偵2785卷第52頁),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108偵2785卷第56頁)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高振育高職畢業、被告甘紹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高振育勉持、被告甘紹恩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08偵2785卷第14頁、第16頁,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之記載),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渠等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電擊棒1支,被告甘紹恩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有攜帶電擊棒至現場(見108偵2785卷第60頁背面),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該電擊棒是自高振育車上拿下來,並不清楚該電擊棒為何人所有(見108偵2785卷第17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未扣案,是否尚存亦有不明,且取得並非甚為困難,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5號被告高振育
甘紹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育、甘紹恩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清晨5時許,與友人 郭俊煒 、 溫德安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一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唱歌,因細故與第
210包廂內之客人鄒汶峰、謝昊成口角,高振育、甘紹恩二人竟持電擊棒等物,毆打鄒汶峰、謝昊成二人,鄒汶峰因而受有頭部、背部、右手肘、左腳等多處挫傷紅腫之傷害,謝昊成亦受有額頭撕裂傷(4公分x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鄒汶峰、謝昊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高振育、甘紹恩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告訴人兼證人鄒汶峰、謝昊成、同案被告溫德安、郭俊煒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館內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鄒、謝二人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下手兇狠,有殺人犯意,而涉嫌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不輕,惟仍未有致命之虞,被告二人動手時係佔上風,若確有殺人之意,被告二人所受傷勢,當不僅於此,被告二人縱有出言稱「給他死」云云,惟亦可能係動手之發洩情緒用語,尚難僅因被告二人曾口出「給他死」云云,逕認被告有殺人之意,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