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華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8偵623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存入新臺幣19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欺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30號被告劉華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文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前某時,與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個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劉華文為貪圖小利,於108年8月15日前某時,依指示先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更改為指定之密碼後,隨即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苗栗縣○○市○○里○○街○○○號統一超商「苗碩店」,經由宅即便寄送至某不詳之統一超商予「張小姐」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華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 林桓百 ,謊稱為其姪女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林桓百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
8年8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19萬元至劉華文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桓百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桓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華文於偵查中對於與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小姐」之人談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每個月可領取3萬元之報酬後,而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再寄出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看到求職廣告訊息,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可以協助公司節稅,每個月可以領取3萬元報酬,伊認為這個工作算是正當的,才會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去,而且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的公司,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經查,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使用,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個月可領取3萬元報酬,故而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之統一超商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林桓百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19萬元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桓百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匯款單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報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足信告訴人林桓百遭詐騙匯款19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一節,應堪認定為真。至被告辯稱提供金融帳戶換取報酬為正當之工作及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並曾就業,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並判斷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合法獲取報酬之工作,然被告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報酬,而將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其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脫免之詞,核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華文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出售帳戶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已實際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