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倨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倨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關於白倨章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仍不知悔改,」均刪除;第3至4列「於108年8月17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更正為「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第4至5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更正為「飲用金牌啤酒4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第6列「同日
2時32分許」更正為「同日凌晨2時32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9、36、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54號被告白倨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倨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7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號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因行車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白倨章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其吐│││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0.45毫克之事實。│││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