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曉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0時10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交流道附近之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0日21時20分許,其搭乘友人 施啟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橋頭北路口時,因未開大燈,警方予以攔檢,經警當場在黃曉琪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9公克),並在車底盤下扣得黃曉琪乘機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339公克);另在副駕駛座位下扣得海洛因3小包(0.6公克、1.75公克、2.0公克)及夾鍊袋76個、25個(另扣案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4028號,108毒保字第65號、108年度安保字第144號、108年度保管字第527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曉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有多次遭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最近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既已非5年後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直接訴追處罰,而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見毒偵卷第43至49、54至58、79頁,本院卷第51、79、85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案可稽(見毒偵卷第85、71、73頁),復有扣案之毒品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為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後,猶一
再施用毒品,並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一再違犯,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本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並自述另因轉讓禁藥案件遭羈押,且因持有本案毒品將受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所列載被告經警察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含袋重
339公克)、海洛因3小包(分別為含袋重0.6公克、1.75公克、2.0公克)及夾鍊袋76個、25個,因此等毒品等物已於被告所涉犯之持有毒品案件中判決沒收銷燬之(參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848、2302號判決),爰此等毒品等物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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