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進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性
交(舊法之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觀以被告楊明進上開犯行,係先摟住告訴人甲女肩膀,不顧甲女抗拒掙扎,以手抓甲女右胸部,又不理會甲女已將其手揮開,接續拉住甲女之手,並撫摸甲女臀部,從此行為歷程以觀,應認已然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被告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為之,否則豈有此等舉止,且被告係以手抓、撫摸甲女之右胸部、臀部等女性性徵部位,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而使甲女感到嫌惡或恐懼,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間,而該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對甲
女所為之上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甲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違反
甲女意願而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甲女身體自主權,對甲女造成身心傷害,行為實不可取,又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五專 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甲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對甲女身心傷害之程度,被告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72號被告楊明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進與已成年之代號AB000-A10838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認識之關係。楊明進於民國108年8月
29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返家後,向甲女招手,兩人即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前馬路上聊天,楊明進並向甲女提及其去按摩院為性半套服務之話題,甲女因該話題感到不舒服,即轉移話題。楊明進於同日下午
8時52分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手摟住甲女之肩膀後,不顧甲女抗拒掙扎,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抓甲女之右胸部1下,甲女隨即用力將楊明進之手揮開,楊明進復拉住甲女之手,並撫摸甲女之臀部1下,甲女隨即因驚嚇離開現場返家。嗣甲女於108年8月31日告知其夫上情,經其夫質問上情遭楊明進否認,於108年9月9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明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聊天時,有聊到││││伊到按摩院按摩,伊有摟住││││告訴人肩膀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抓摸告訴人之胸部││││、臀部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之女AB000│證明其當時在住處前洗餿水│││-A108380A(真實姓名、│桶時,有看到被告招手叫告│││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訴人名字,其有看到告訴人│││中具結之證述│將被告之手甩開之背影;事││││後告訴人隔幾天後有主動向││││其表示遭被告摸之事實。│├──┼───────────┼────────────┤│4│現場圖、監視器光碟暨翻│證明被告有以手摟住告訴人│││拍照片│肩膀後,並有拉住告訴人手││││,告訴人有扭動身體並以手││││掙脫之事實。│└──┴───────────┴────────────┘
二、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2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將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此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摟住告訴人後,無視告訴人以行動掙扎表達不願遭被告觸碰身體之舉止時,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核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