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戡
相 對 人 江靜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於民國98年6月29日將其對於相對人江靜彥之債權讓與第三
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100年10月1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江靜彥招領逾期,致遭退回,無法送
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據其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存證信函2份、戶
籍謄本、退件信封2封等影本為證,然該相對人之信函,重
複寄送多次皆以「招領逾期」退回,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未遷移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