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372號
原 告 蕭黃葉
訴訟代理人 蕭家得
被 告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