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文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3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凃文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張國華 」之署押、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 陳俊翔 」應更正記載為「 陳浚翔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文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凃文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犯 邱炳華 偽造「張國華」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即房屋租賃契約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邱炳華就上開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竟冒用他人名義與 劉保周 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對張國華之權益及房屋交易市場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均有損害,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張國華」署押及指印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交付予屋主劉保周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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