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發章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被告 李孟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發章係桃園縣 龜山 鄉新嶺村(下稱新嶺村)村長。李孟荻係桃園縣龜山鄉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福德宮(下稱福德宮)欲於民國97年9月14日,舉辦97年度中秋聯歡晚會活動暨摸彩(下稱中秋晚會活動),因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邱坤財 及當時爐主 邱陳秋子 均年邁或無力籌辦,遂由范發章、李孟荻負責福德宮中秋晚會相關事宜,並由李孟荻以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申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補助,龜山鄉公所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助人民團體辦理公益活動實施要點」同意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核實補助;范發章則以新嶺村辦公處名義,透過龜山鄉公所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桃園煉油廠則於97年9月16日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睦鄰工作要點」同意補助2萬元。
二、范發章、李孟荻明知辦理本次中秋晚會活動,並未向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之「 昇暉 食品行」訂購月餅,於取得不知情「昇暉食品行」負責人 林秀雲 所提供蓋有「昇暉食品行」店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後,為圖向龜山鄉公所請領前揭補助款之方便,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李孟荻接續在上開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填載「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品名:月餅;數量20
0盒;單價300;總價6000」、「買受人:桃園縣龜山鄉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品名:月餅;數量200盒;單價300;總價6000」等不實事項,並由李孟荻將其中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為新嶺村辦公處)交付范發章,另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為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則由李孟荻持有。范發章另為取得前揭龜山鄉公所補助款所需之憑證,與 徐林惠貞 及「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負責人 范姜景暄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透過徐林惠貞以800元代價,購買范姜景暄所開立倒填日期而虛偽填載內容為「買受人:桃園縣龜山鄉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品名:音響出租;金額
1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予徐林惠貞轉交李孟荻,用以辦理補助事宜。范發章、李孟荻取得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後,共同基於使行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李孟荻在業務上製作之「新嶺社區發展協會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中之「各項支出明細」欄填寫「月餅」、「金額」欄填寫「6000元」等不實內容,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併同其他支出憑證,粘貼於「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中秋聯歡晚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持之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發3萬元之補助經費以行使,並經龜山鄉公所實質審查後撥款3萬元予新嶺社區發展協會,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該次中秋晚會補助款審查之正確性。
三、范發章於97年9月16日後得知桃園煉油廠同意補助本次中秋晚會活動2萬元後,其為新嶺村村長,其業務包含辦理活動經費之請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李孟荻所交付之前揭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買受人為新嶺村辦公處),連同其他該次中秋晚會活動支出憑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村幹事 陳水賓 ,於97年11月某日,在新嶺村辦公室由陳水賓依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記載,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接受桃園煉油廠補助經費收支結算明細表」中之「各項支出名稱」欄填寫「月餅(摸彩品)」、「金額」欄填寫「6000元」等不實內容,並將前揭內容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併同其他支出憑證,粘貼於「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貼用紙」上,以上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於同年11月13日以新嶺村辦公處之名義持之向桃園煉油廠申請核發2萬元之補助經費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煉油廠對於該次中秋晚會補助款審查之正確性。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政風處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秀雲、 曾育良 、 徐林惠真 、陳水賓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孟荻及原審同案被告范姜景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具結(見偵字卷第25頁、第38頁),並經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發章固坦承曾以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憑證向桃園煉油廠請領2萬元補助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於原審辯稱:「昇暉食品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曾育良所交付,伊又交給工作人員;舞台車是伊受託向徐林惠貞叫的, 伊有 跟徐林惠貞說公家機關要收據和發票,但她去哪裡開發票伊不知道,也不認識「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負責人范姜景暄云云;被告李孟荻則坦承有於「昇暉食品行」交付之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前揭不實內容,並以其中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併同其他支出憑證向龜山鄉公所請領3萬元補助款,另一張則交付范發章等事實,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范發章係新嶺村村長,李孟荻則係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渠等因辦理福德宮於97年9月14日之中秋晚會活動,由李孟荻以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由范發章以新嶺村辦公處名義向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並分別經龜山鄉公所同意補助3萬元,桃園煉油廠同意補助2萬元,嗣由李孟荻檢具「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6,000元)、「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含稅金額1萬元)及其他憑證,粘貼於「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中秋聯歡晚會粘貼憑證用紙」並製作「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向龜山鄉公所請領3萬元補助款,范發章則將「昇暉食品行」之另1紙免用統一發票(金額6,000元)及其他憑證交付村幹事陳水賓,由陳水賓製作「接受桃園煉油廠補助經費收支結算明細表」,並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憑證粘貼於「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貼用紙」,向桃園煉油廠請領2萬元補助款,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煉油廠業已將上開補助款核撥等情,有新嶺社區發展協會97年8月15日新社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活動計劃書及活動概算表(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龜山鄉公所97年8月28日桃龜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付款憑單、龜山鄉公所支出傳票、收據、龜山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字卷㈠第242頁)、97年度中秋聯歡晚會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新嶺社區發展協會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中秋聯歡晚會粘貼憑證用紙、活動照片、龜山鄉公所轉帳清冊(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偵字卷㈠第200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睦鄰工作要點、龜山鄉公所97年8月29日桃龜鄉000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7年度中秋月光聯歡晚會暨摸彩活動計畫書、桃園煉油廠97年9月16日行政組工關351號函、支票1紙(偵字卷㈠第89頁至第98頁、第193頁、第199頁)、新嶺村辦公處97年8月25日新嶺村字第018號函、桃園煉油廠分錄傳票、費用支出請款單單據存單、新嶺村辦公處97年11月13日桃龜鄉新嶺村字第97114號函、新嶺村辦公處接受桃園煉由廠補助經費收支結算明細表、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貼用紙、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見偵字卷㈡第3頁、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昇暉食品行」負責人林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月14日福德宮有向伊購買 壽龜 ,因為說要收據而伊很忙沒有問抬頭怎麼寫,就讓伊兒子送貨;當天拿空白收據到福德宮;店裡沒有賣月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第178頁);證人即林秀雲兒子曾育良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7年9月14日有送壽龜去福德宮,並將2張空白收據交予廟裡工作人員,因為當天很忙,伊不知道抬頭怎麼寫,所以拿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是福德宮請伊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可認證人曾育良交付「昇暉食品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係供買受人自行填寫購買物之品名、數量及金額,並非授權收受上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者,可填寫不實之品名、數量及金額。又被告李孟荻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收據2紙是范發章拿給伊的,給伊的目的就是要申請補助做核銷,新嶺村辦公處向中油申請補助的部分是范發章叫伊幫他寫單據,當時伊不知道范發章要拿去向中油申請補助;拿空白收據是因為企劃書上沒有沙琪瑪或壽龜的項目,但我們有買月餅,企劃書上面又有月餅,所以填月餅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9頁第3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村長叫伊在收據上寫新嶺村辦公處及新嶺社區發展協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1頁背面),且被告范發章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事發那麼久忘了是否是伊叫李孟荻填寫空白收據,李孟荻不會故意陷害伊等語(見偵字卷㈡第33頁),顯見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收受「昇暉食品行」前揭2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為圖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之便,遂由被告范發章指示李孟荻於前揭2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填載「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品名:月餅;數量200盒;單價300;總價6000」、「買受人:桃園縣龜山鄉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品名:月餅;數量200盒;單價300;總價6000」等不實事項,有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偵字卷㈠第20頁),被告范發章、李孟荻顯係偽造前揭2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共同正犯。
(三)再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徐林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7年9月14日福德宮舉辦中秋晚會活動,范發章有與伊接洽要叫舞台車,舞台車的師傅約下午3、4點過去一直到晚會結束,范發章把1萬元交給師傅,師傅再交給伊;事後范發章才說要補發票,伊說沒有,就向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借,因為伊本身沒有發票;伊有跟范發章說過伊沒有發票,因為伊沒有在做生意;范發章跟伊說要申請補助;發票是伊叫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寫的,是范發章說抬頭要寫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因為要發票的關係,所以范發章給伊800元稅金,好像是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8頁至第311頁反面),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范姜景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是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之負責人,徐林惠貞向伊老公的嫂子 陳小燕 說要開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的發票,就是買發票,稅金476元,收800元,5%是營業稅及1%多的營所稅,還有隔年度6%的綜所稅,徐林惠貞是單純買發票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 揭奇岩 燈光音響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又被告李孟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村長范發章跟伊說發票開好了,應該是給伊徐林惠貞的電話,我們約好去拿,當時是伊自己開車過去拿;范發章主動報給伊說現在有發票,且符合伊企劃書上舞台的支出,所以叫伊拿這張發票去申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3頁、第336頁反面),核與被告范發章自承:徐林惠貞打電話給伊後,伊就叫李孟荻去拿,伊當時知道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可以報費用,所以伊去找了這張發票,也是伊跟徐林惠貞說要寫新嶺社區發展協會的抬頭,再請李孟荻去拿;伊只記得最後徐林惠貞說開發票要8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6頁背面、第337頁)相符。依被告范發章身為村長之智識程度,應可知悉買受人向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無須再行支付額外價金,卻與被告徐林惠貞達成以800元代價取得統一發票之協議,顯係與被告徐林惠貞共謀取得不實交易憑證,是以,本件中秋晚會活動縱有向被告徐林惠貞租用舞台車,被告范發章事後為使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向龜山鄉公所請領補助款,明知被告徐林惠貞無法提供統一發票,仍要求被告徐林惠貞設法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被告徐林惠貞向被告范姜景暄以800元代價,購買以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經被告徐林惠貞通知被告范發章拿取後,被告范發章即通知被告李孟荻攜800元,待被告徐林惠貞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李孟荻時,給付800元予被告徐林惠貞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范發章雖辯稱:徐林惠貞拿誰的發票伊不知道,只知道李孟荻要申請補助,核銷要有發票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范發章既與被告徐林惠貞達成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協議,並由被告徐林惠貞向被告范姜景暄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再由交予被告范發章通知被告李孟荻拿取,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范發章縱不知悉被告徐林惠貞係向何人取得統一發票,亦應與被告徐林惠貞、 范姜暄 成立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共同正犯,被告范發章前揭辯詞,自不可採。
(四)復查,證人即村幹事陳水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案發時係村幹事,向桃園煉油廠提出的活動企劃書及核銷經費相關憑證、活動成果報告表都是伊製作的,單據憑證是范發章交給伊的;申請經費所附的單據是伊隨便挑選的;伊在活動計畫內有寫到舞台、燈光、音響等,所以伊挑選范發章交給伊的發票中與計畫書內容相同的物品發票,故挑了柚子、月餅、印刷等物;伊挑好要送出去請款時沒有再給范發章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3頁及背面、第305頁至第307頁),可見被告范發章取得內容不實之「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即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陳水賓辦理向桃園煉油廠請款之相關事宜,此亦有前揭新嶺村辦公處97年11月13日桃龜鄉新嶺村字第97114號函、新嶺村辦公處接受桃園煉由廠補助經費收支結算明細表、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貼用紙、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㈡第10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范發章係另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陳水賓,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被告范發章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並未指示李孟荻於「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虛偽不實之買受人名稱、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此為李孟荻之個人所為,與被告范發章無涉。且 李孟狹 係以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被告范發章並未涉入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內之事務,李孟荻係受新嶺社區發展協會新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謝章侃 指示辦理補助事宜;(2)被告並不知徐林惠貞未成立公司,無法提供發票,被告並無要求徐林惠貞向他人購買發票,徐林惠貞私下是否向他人借發票或買發票交予主辦單位,實際上與主辦單住並無任何關聯。(3)向桃園煉油廠提出之活動企劃書及核銷經費相關憑證、活動成果報告表都是由村幹事陳水賓協助處理,被告對於如何申請補助、申請資料內容並不知悉,對於申請細節並未詳加了解,便將所有活動之相關發票交由村幹事處理,被告並未介入處理,被告范發章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范發章與被告李孟荻為偽造前揭2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共同正犯;另被告范發章與被告徐林惠貞達成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協議,並由被告徐林惠貞向被告范姜景暄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再由交予被告范發章通知被告李孟荻拿取,應與被告徐林惠貞、范姜暄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范發章係另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陳水賓,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詳如前揭理由(二)(三)(四)所述,被告仍執上揭情詞置辯,並不可採。另證人謝章侃於本院證稱:伊不是指派李孟荻;李孟荻送來相關申請資料之後,伊沒有審核能力,也沒有審核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證人陳水賓於本院仍證稱:向中油申請補助的單據是村長即被告范發章給伊;伊不清楚申請補助的發票有不實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范發章、李孟荻為圖領取龜山鄉公所補助款3萬元之方便,以不實之「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被告范發章與原審同案被告徐林惠貞、范姜景暄所提供之「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之統一發票,推由被告李孟荻填製不實內容之「新領發展社區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再接將上開憑證粘貼於「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中秋聯歡晚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持之向龜山鄉公所請領補助款以行使;被告范發章為圖取得桃園煉油廠補助款2萬元,另以不實之「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利用不知情村幹事陳水賓填製不實內容之「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接受桃園煉油廠補助經費收支結算明細表」,再接將上開憑證粘貼於「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貼用紙」上,持之向桃園煉油廠請領補助款以行使,被告范發章、李孟荻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范發章與李孟荻共同取得「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後,由被告李孟荻接續在該2紙收據上填載虛偽不實之買受人名稱、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並持其中1紙黏貼於被告李孟荻業務上作成之「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中秋聯歡晚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再由被告李孟荻於業務上作成之「新嶺社區發展協會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中之「各項支出明細」欄填寫「月餅」、「金額」欄填寫「6000元」等不實內容,並持之向龜山鄉公所請款,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李孟荻偽造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之接續犯。被告范發章、李孟荻就填載不實事項於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粘貼憑證用紙及收支結算表雖非被告范發章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范發章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李孟荻就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並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與從事業務而在業務上作成該文書之被告李孟荻,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發章、李孟荻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蒞庭檢察官補充認被告范發章、李孟荻前揭犯行涉犯行使私變造私文書罪嫌(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該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216條、215條之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敘明,自屬已起訴,原審及本院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審判筆錄),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被告范發章係犯會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范發章與原審同案被告徐林惠貞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此身分之「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范姜景暄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就被告范發章、李孟荻向龜山鄉公所請領補助款部分,被告李孟荻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及被告范發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出於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用以請領補助款之同一犯罪決意,如對各次行為分予個別評價,顯有過度評價之嫌,應屬局部同一行為,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范發章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李孟荻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發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被告范發章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陳水賓,將其與被告李孟荻所偽造之「昇暉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貼用紙」,並利用不知情之陳水賓於職務上所掌之「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接受桃園煉油廠補助經費收支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之「各項支出名稱」欄填寫「月餅(摸彩品)」、「金額」欄填寫「6000元」等不實內容,並持之向桃園煉油廠請款,被告范發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范發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陳水賓,以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桃園煉油廠請領補助款,為間接正犯。本件原審蒞庭檢察官補充認被告范發章前揭犯行涉犯行使私變造私文書罪嫌(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背面),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該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應依刑事訴訟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216條、213條之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敘明,自屬已起訴,原審及本院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本院卷第72頁及審判筆錄),亦應併予審究。被告范發章就向桃園煉油廠請領補助款部分,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同前所述,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范發章以不實憑證分別向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煉油廠請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范發章身為村長,辜負選民所託,不知表率守法,為圖請領補助款之方便,竟與被告李孟荻偽造不實私文書,復向原審同案被告徐林惠貞、范姜景暄購買不實統一發票,而以不實單據領取補助款,被告等人所為固有非是,惟所偽造之不實單據金額尚非鉅額,並兼衡被告各人參與前揭犯行之分工及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范發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李孟荻部分,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李孟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渠等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被告李孟荻部分,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若被告李孟荻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就被告范發章、李孟荻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范發章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李孟荻透過被告范發章取得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共同基於使行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李孟荻將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即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之統一發票部分),併同其他支出憑證,黏貼於「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中秋聯歡晚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持之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發3萬元之補助經費以行使,原審於事實欄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然於論罪科刑時,卻疏未論及被告李孟荻就此所犯,原審判決有所疏誤。(2)依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罪數關係,係認被告范發章①持李孟荻交付之偽造昇暉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用以申請補助,與被告李孟荻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②就開立不實之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之統一發票部分,被告范發章、徐林惠貞、范姜景暄均係犯會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③又交付偽造之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李孟荻,供被告李孟荻申報補助,與被告李孟荻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而此所犯①②③部分,係各屬獨立之事實,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並罰,然原審判決中就被告范發章所涉③部分,並無論及,判決顯有疏漏。(3)被告2人僅就區區小額,即有牟利之意,並屬有計畫性以不實單據及照片分向各單位申請補助,渠等主觀惡性非輕,況被告2人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並執詞矯飾,辯稱係便宜行事云云,渠等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均未合理交代商品流向,原審量刑尤嫌過輕云云。惟查:(1)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即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之統一發票部分),依原審同案被告徐林惠貞及范姜景暄上開供證,尚難認被告李孟荻有參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且起訴書事實欄僅敘及係被告范發章與徐林惠貞、范姜景暄係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2頁第15-17行);又共同正犯乃在共同犯意內負其責任,被告李孟荻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尚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上訴意旨稱未論及被告李孟荻此部分所犯云云,顯有誤會。(
2)就被告范發章、李孟荻向龜山鄉公所請領補助款部分,被告李孟荻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及被告范發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出於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用以請領補助款之同一犯罪決意,如對各次行為分予個別評價,顯有過度評價之嫌,應屬局部同一行為,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范發章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李孟荻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發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此部分業據原審敘明論罪之理由,核非無據,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3)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對被告二人量刑時之參考因素,已於理由中說明,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公訴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於舉辦前揭中秋晚會活動,以福德宮、新嶺村村辦公室、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印發請柬,向新嶺村社區信眾及社團、廠商募款,至少共募得摸彩禮品81件及捐款緣金119筆共5萬8,600元以上,均交由被告李孟荻負責募款經費之收取、保管及運用,且於97年9月14日中秋晚會活動結束後2、3日,隨即對外公布募款經費收支資料,收入共計6萬3,600元、支出共計4萬9,310元,結餘1萬4,290元。惟范發章、李孟荻明知該次福德宮中秋晚會活動募款經費尚有結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向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煉油廠詐領晚會前業經請准之活動經費補助款3萬元、2萬元,由范發章以前揭「昇暉食品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交付李孟荻在上開2紙收據上為前述不實事項之記載。另被告范發章為取得申請補助款所需之憑證,再向被告徐林惠貞取得前揭「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後,交付被告李孟荻申辦補助事宜。李孟荻、范發章取得上開不實收據及統一發票後,分別以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及於97年11月13日以嶺村辦公處名義檢附晚會收支結算表,併同上開不實收據2紙及統一發票1紙及其他支出憑證,向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煉油廠申請核發中秋晚會活動經費補助,使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煉油廠審核補助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24日核發補助款3萬元、2萬元,因而由李孟荻利用上開1萬元發票及買受人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之6,000元收據各1紙向龜山鄉公所詐得1萬6,000元;由范發章利用上開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收據1紙向桃園煉油廠詐得6,000元,且補助款項撥付協會、村辦公處後,實際上再由2人具領流向不明,因認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林秀雲、曾育良、 許桂 、邱陳秋子、陳水賓、邱坤財之證述、及桃園煉油廠函覆之新嶺村辦公處申請97年度中秋聯歡晚會補助案之相關資料、新嶺村社區發展協會向龜山鄉公所申請97年度中秋晚會活動經費補助之相關資料、福德宮中秋晚會收支表及募款緣金、摸彩品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睦鄰工作要點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發章、李孟荻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范發章辯稱:伊當時先預支了2萬多元去買摸彩品,就是向桃園煉油廠請款的發票,買的禮品都有送出去,後來補助款2萬元下來之後,伊就把補助款當作之前預支的錢收下等語;被告李孟荻另辯稱:當時有買壽龜及月餅,但月餅沒有收據,所以才在「昇暉食品行」之收據上填寫月餅,因為核銷時要用月餅核銷,伊就拿空白收據寫月餅便宜行事,也確實有租用舞台車;之前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已經申請3萬元補助,所以就買了3萬多元的摸彩品,是先用伊信用刷卡付款,買來的東西如何登記伊不清楚,伊是先墊付款項再領取補助款,沒有不法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經查:
⒈證人邱陳秋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月14日新嶺村舉
辦中秋晚會活動伊是爐主, 伊拜託 村長幫忙,活動內容有摸彩禮品;中秋晚會活動前,伊有陪同李孟荻購買摸彩禮品,是到春日路的家樂福,印象中大部分家電,像是烤肉的東西,當日購買摸彩禮品費用好像是李孟荻支付的;當日購買完摸彩禮品由大家載回去,先放在總幹事家,摸彩當天再載去摸彩;摸彩禮品有很多東西,摸得很亂無法登記,全部東西都被摸完了;晚會那天有收到月餅,是否有柚子伊忘了;伊記得范發章有送3台電視;活動當天有舞台車到場表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49頁背面、第250頁);⒉證人 陳金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月14日中秋會晚會
活動的禮品是很多人提供,像是議員、代表、鄰長、廠商、左右鄰居;伊記得范發章買很多東西回來,好像有電視、2台登記新嶺村村辦公處,1台預留給鄉長,在晚會時讓鄉長摸;晚會舉辦前的摸彩禮品暫時寄放在伊那裡,伊會登記是何人贊助,禮品沒有詳細登記有哪些東西;舉辦晚會當天左右鄰居、義工幫忙開車將摸彩禮品搬到晚會現場;當天摸彩禮品全部都送出,因為當天抽出來如果沒有來領,都在晚會結束之前重新抽,再送出去;當天現場有舞台車,費用何人支出伊不知道;晚會有提供柚子,有無月餅伊不記得,柚子好像也是用來摸彩;當天范發章出發去買禮品前有先跟伊說買回來要先寄放在伊這邊。買回來時是下午,有村長的貨車載過去,印象中只有1台,有 吳玉秋 、 邱家耀 過去搬,其他還有很多人,但伊不記得有誰,搬進住處時沒有人清點並記載數量、種類,因為東西很多,是整批買回來的,伊就沒有詳細一項一項列入;伊只特別就電視機2台與紅酒記錄在摸彩明細上,是寫1個代表性,范發章說是新嶺村辦公處捐的,並說電視機預留1台給鄉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5頁背面、第256頁及背面、第257頁背面、第258頁背面)⒊證人 黃漢坤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月14日前伊有陪李
孟荻到家樂福買禮品,范發章、李孟荻還有一些信徒一起去,購買禮品費用是由李孟荻支出;購買禮品後將禮品送到陳金源住的地方;去買的時候有3-4台電視機,是否是范發章付錢沒有印象;伊看到范發章、李孟荻都在櫃台那邊,為何沒有開立一張發票伊不清楚;購買摸彩禮品存放在陳金源住處,東西買回來就搬到那裡,好像沒有清點;晚會有像康樂隊的舞台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第265頁及背面、第266頁)⒋證人吳玉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月14日中秋晚會活
動中負責摸彩對獎;伊是去陳金源住處搬運摸彩禮品,全部均搬至晚會現場,當天晚會的摸彩禮品全部送出;電視是比較大獎,可能會放在外面,鄉長來再請鄉長抽,比較小的獎品約10樣排在一起,如果有人抽到沒有來領,會再重新抽;沒有中獎名冊,摸到就拿走;當天有月餅和柚子,也是拿去抽獎,那天下雨,柚子的箱子還破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9頁、第300頁、第301頁及背面)⒌證人即村幹事陳水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煉油廠申請補
助款的單據憑證是范發章交給伊的,范發章交給伊的單據遠超過這些單據,伊只挑幾張來做,因為只有跟桃園煉油廠申請2萬元,不需要這麼多單據,補助款下來後,過期的發票就用碎紙機銷毀;印象中范發章提貨的發票金額少說有2至4萬元;因為伊在活動計畫內有寫到舞台、燈光、音響等,通常中秋晚會活動都是這些內容,所以伊才會去挑選范發章交給伊的發票中,與原來計畫書內容相同的物品發票,所以挑了柚子、月餅、印刷等物;如果中秋晚會除了龜山鄉公所、桃園煉油廠補助,還有向民眾募款,若有結餘,還是可以向龜山鄉公所、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因為募款行為行政單位不過問,而龜山鄉公所與桃園煉油廠也不知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3頁背面、第304頁、第306頁及背面);⒍綜觀前揭證人邱陳秋子、陳金源、黃漢坤、吳玉秋及陳水
賓等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范發章、李孟荻陳稱:曾於中秋晚會活動前先行代墊摸彩禮品費用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范發章、李孟荻申請補助款時所提供之摸彩禮品統一發票憑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偵字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且依證人陳金源、黃漢坤之證述可知,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所購買之摸彩禮品因係整批大量搬運至證人陳金源住處,故未就各項禮品詳為登記,此由證人陳金源所登載之捐贈名冊中,雖無鄉長捐贈電視機1台之記載,惟觀諸被告李孟荻提供給龜山鄉公所之活動實施成果照片中,確實有鄉長致贈摸彩品彩色電視機1台及民眾抽得該禮品的相關照片,有上開捐贈名冊及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頁、第24頁,偵字卷㈠第173頁至第181頁),亦徵前揭證人陳金源所登載之捐贈名冊並非完整詳實,自不得僅因其中並無登載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所購買之禮品項目,即得否認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有先行墊款購買禮品並提供中秋晚會活動摸彩之事實。又依被告李孟荻向龜山鄉公申請補助款所提出之憑證所示,其中「鶴岡文旦」(金額3,500元)、「摸彩禮品」(金額分別為6,175元、21,123元)等項目支出,共計已達30,798元,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已超過龜山鄉公所同意補助之3萬元;而依證人陳水賓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范發章當時所提供發票亦至少有2萬至4萬元,參諸證人陳水賓當時向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時所提供之「電視、立扇(摸彩品)」(金額14,166元)、「摸彩卷、邀請函」(金額3,300元)等項目支出,即已達1萬7,466元,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足參(見偵字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是證人陳水賓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可認被告范發章當時為辦理中秋晚會活動而先行支付費用,應已超過桃園煉油廠意補助之2萬元。另查,桃園煉油廠97年9月16日行政組工關字第351號函除同意補助新嶺村辦公處2萬元外,就各項支出並無具體明確之限制,有上開桃園煉油廠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㈡第5頁);另龜山鄉公所97年8月28日桃龜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僅要求新嶺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補助時,收支結算表須與經費概算表項目相符,而該經費算表中「摸彩品」項目之預算金額亦高達50,000元,有上開龜山鄉公所函及經費概算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㈠第242頁、第246頁);準此,為辦理中秋晚會活動,被告范發章似已支出逾2萬元之活動費用,被告李孟荻就摸彩禮品部分,亦似已支出逾3萬元之款項,渠等既有前揭支出,且前揭支出項目、金額亦非不得申請補助之項目,縱為貪圖申報領得該項活動補助款之方便,有以前揭所述內容不實之「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申請補助款,亦難謂渠等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范發章、李孟荻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范發章、李孟荻之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發章、李孟荻確有公訴人所指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如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邱陳秋子之證述,可知證人邱陳秋子當日與被告2人共同前往家樂福購買禮品,而倘如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陳金源,邱陳秋子證述,該些禮品於採買完畢後即載送至證人陳金源住處堆放,但因禮品數目甚多並無清點登簿等語可採,則何以卷附之禮品明細卻載有證人邱陳秋子捐贈微波爐之記錄?此與被告2人及證人陳金源所述並無造冊等情顯有相違。原審未注意及此,判決顯有誤認。況被告李孟荻所購買之禮品計有59項,數目甚多,若無實際登載,何以知悉係由何人捐贈、何人獲獎,至時若有重複抽、領獎之事,將如何處理?又被告范發章稱購買4台電視,然觀之捐贈名冊中僅載有2台電視,則剩餘之電視流向為何?被告2人均無法交代清楚所購得之禮品流向,僅以無完全造冊為由卸責,原審不查,予以採信,而認被告二人無詐欺取財之嫌,顯有誤會云云,惟查公訴人就此部分,縱有可疑,惟證人陳金源業經於原審證述搬進住處時沒有人清點並記載數量、種類,因為東西很多,是整批買回來的,伊就沒有詳細一項一項列入等語;證人黃漢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月14日前伊有陪李孟荻到家樂福買禮品,范發章、李孟荻還有一些信徒一起去,購買禮品費用是由李孟荻支出;購買禮品後將禮品送到陳金源住的地方等語;另參酌證人吳玉秋、陳水賓上開證述,及卷內相關補助單據、桃園煉油廠、龜山鄉公所之函文,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如前(二)所述,公訴人所述尚難認足以推翻原審此部份之認定,尚難認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李孟荻與范發章取得「昇暉食品行」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於97年11月13日以新嶺村辦公處名義檢附晚會收支結算表,併同上開不實收據及其他支出憑證,向桃園煉油廠申請核發中秋晚會活動經費補助,使桃園煉油廠審核補助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4日核發補助款2萬元,由被告范發章利用上開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收據1紙向桃園煉油廠詐得6,000元,且補助款項撥付新嶺村辦公處後,實際上再由2人具領流向不明,因認被告李孟荻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李孟荻堅詞否認有何持不實之「昇暉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款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范發章有向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款,伊是到地檢署後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如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范發章於原審訊問時供陳:伊有從李孟荻處拿到1張「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是新嶺村辦公處;伊知道新嶺社區發展協會要申請補助,伊看到李孟荻將買受人寫錯了,寫成新嶺村辦公處,就將這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拿走,沒有跟李孟荻說要做什麼。是後來新嶺村辦公室可以向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時,伊就將所有收據收集後交給村幹事,請他做核銷;是到調查站才告訴李孟荻將收據拿去向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伊沒有告訴李孟荻可以向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是因為活動結束了以後,才向桃園煉油廠申請,且申請不一定會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6頁背面至第337頁),參諸新嶺村辦公處向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之相關資料所示,新嶺村辦公處係於97年8月25日以新嶺村字第018號函請龜山鄉公所轉向桃園煉油廠撥款補助,龜山鄉公所則於同月29日以桃龜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桃園煉油廠補助新嶺村中秋晚會活動,而桃園煉油廠則係於97年9月16日以行政組工關字第351號函同意補助2萬元,此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㈡第2頁、第3頁、第5頁),可見本次中秋晚會活動於97年9月14日結束時,桃園煉油廠確實尚未同意補助該次活動,則被告范發章前揭供稱:當時未告知李孟荻要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等語,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而不可採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孟荻就向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款乙事,與被告范發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李孟荻就此部分,與被告范發章成立共同正犯,自應為被告李孟荻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綜合被告李孟荻卷內之供述及偵審中均稱係由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主辦中秋晚會活動等供詞,佐以其非為新領村辦公處之職員,在不知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范發章係要使用於核銷聲請補助所用之情形下,豈會在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主辦之中秋晚會活動所用品項之收據上填載「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之抬頭?是原審認被告李孟荻不知被告范發章係要使用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聲請補助等情,顯與常理相悖。(2)再者,新嶺村辦公處係於97年8月25日即發文予龜山鄉公所函轉桃園煉油廠撥款補助,而被告范發章係村長,曾有多次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之經驗(見原審訴字卷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74頁),是被告范發章早於晚會活動前即知悉需有單據始能申報補助之事,而酌以上開被告李孟荻之供述及被告李孟荻親自填載收據之情況,被告李孟荻應確係知悉被告范發章取走的「買受人:
新嶺村辦公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為申請補助所用,難認被告李孟荻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嫌。縱論被告李孟荻不知被告范發章係向何單位申請補助,然被告李孟荻在交付其前揭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范發章之際,亦可預見被告范發章會以該單據作為申請補助所用,是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實有不確定故意,與被告范發章有犯意聯絡甚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容有誤認云云。經查:(1)被告范發章以填載「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係指示不知情之村幹事陳水賓為之,是被告李孟荻雖有偽造收據之私文書行為,尚難認以其偽造之行為即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公訴人以被告李孟荻供述係由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主辦中秋晚會活動等供詞,而在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主辦之中秋晚會活動所用品項之收據上填載「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之抬頭,即認被告李孟荻有行使此部份文書之行為,尚有未洽。(2)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並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自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李孟荻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實有不確定故意,與被告范發章有犯意聯絡云云,於法未合,公訴人此部分所述,仍不可採。
四、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李孟荻參與向桃園煉油廠申請核發中秋晚會活動經費補助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