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德
葉佳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30、2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俊德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4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俊德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吳俊德因 何國 勳積欠其新台幣(下同)72萬元債務,經多年自行追討無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足以預見如委託他人非以正常法律途徑催討債務,將會以強制、毀損等非法手段對債務人或債務人家屬施壓逼償債務,竟於民國98年11月間,委請葉佳榜、 鄧睿 彥(另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催討上開債務,雙方約定以追討所得數額之半數作為報酬,吳俊德遂與葉佳榜、 鄧睿彥 及其同夥李 少鳴 (另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為附表四所示之行為。嗣 何國勳 之胞弟 何駿杰 、母親何 陳滿 因不堪遭葉佳榜等人以上開手段逼償債務,而央求何國勳自行出面處理,何國勳遂於98年12月間某日與吳俊德達成協議,以55萬元現金清償上開債務,吳俊德於取得該筆款項後,再依約支付報酬予葉佳榜等人。
二、葉佳榜、鄧睿彥、 李少鳴 於99年1月間,受何國勳委託追討 伍萬 料前妻所積欠99萬5,000元之債務,並約定以追討所得數額之四成作為報酬,彼等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接續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嗣 伍萬料 於99年6月10日出面處理上開債務,同時交付20萬元現金予何國勳收受,何國勳再依約支付報酬予葉佳榜等人。
三、緣李少鳴與 蔡仁 維為舊識,因認 蔡仁維 家境富裕,竟與鄧睿彥、葉佳榜謀議佯以網路簽賭方式誘使蔡仁維賭博,並由李少鳴負責引誘蔡仁維簽賭,鄧睿彥負責控制賭盤,葉佳榜負責催討蔡仁維遭詐賭之賭債,同時約定獲利分配比例為李少鳴35%、鄧睿彥35%、葉佳榜30%,李少鳴、葉佳榜、鄧睿彥遂基於詐欺得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為附表三所示之行為。
四、嗣於99年7月22日14時20分許,李少鳴為警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5樓之5查獲,同日13時50分許,鄧睿彥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7樓之6(702室)為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同日15時40分許,葉佳榜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田寮子4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何駿杰及蔡仁維訴由新北市(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附表三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葉佳榜對全部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俊德則對其自身部分提起上訴,嗣被告葉佳榜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是本院目前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俊德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附表二部分、附表三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德(下稱被告吳俊德及葉佳榜(下稱被告葉佳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德、葉佳榜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吳俊德辯稱:伊僅係委託鄧睿彥等人幫忙處理債務,且有簽立合約書訂明以合法手段催討債務,並無犯罪意思云云。被告葉佳榜辯稱:伊並未恐嚇被害人何駿杰、 何陳滿 、伍萬料等人,亦未脅迫被害人 蔡維仁 典當汽車云云,另就附表三編號
1、3、4部分則未提出何等答辯,僅稱:希能與被害人蔡仁維和解以減輕刑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俊德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①何國勳前因被告吳俊德代墊賭博款項,而積欠被告吳俊德
72萬元債務,被告吳俊德經多年自行追討無著,於98年11月間,委請被告葉佳榜、鄧睿彥催討上開債務,雙方約定以追討所得數額之半數作為被告葉佳榜等人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吳俊德供明在卷(見第24257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5至6頁、第18至19頁,原審卷㈠第56頁),核與被告葉佳榜、證人鄧睿彥供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第60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8頁、第237頁,第22130號偵查卷第275頁,原審卷㈠第56頁、第179頁背面、第181頁背面、第182頁),且有被告吳俊德提出之委任催收債權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又何國勳最終清償現金55萬元後,被告吳俊德確依約支付近五成之高額報酬予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一節,復據彼等供明在卷(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47頁、第60頁、第174頁、第176至177頁,第22130號偵查卷第272頁、第275頁,原審卷㈠第56頁、第181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吳俊德於98年11月5日16時許,與
鄧睿彥、被告葉佳榜一同前往何國勳之母何 陳滿位 在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台北縣永和市,下同)永和路2段2號5樓之住處途中○○○區○○路○段○○號1樓之「易遊網」店前,遇見何國勳之胞弟何駿杰,即由鄧睿彥當場向何駿杰脅稱:「如果不出面處理你哥哥債務,就要砸你租給人家的店面」等語,而脅迫無償還義務之何駿杰代為清償何國勳之上開債務,惟何駿杰並未依鄧睿彥等人之要求償付該筆債務等事實,業據證人何駿杰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28頁、第245頁,原審卷㈠第176頁),核與鄧睿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確有對何駿杰脅稱如不處理債務就要砸店等語相符(見他字第824號卷第237頁),並與被告葉佳榜供稱彼等於上述時、地遇見何駿杰之際有言及何國勳積欠債務之事等語,暨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時及原審時供承其當時有在現場之客觀情狀相符(見他字第824號卷第60頁、第174頁,第24257號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㈠第178頁、第179頁),且何駿杰出租予「亞藝影音」之店面 嗣果 遭鄧睿彥、李少鳴潑灑油漆一節,復據鄧睿彥、李少鳴及被告葉佳榜於偵查中一致證述無訛(見他字第824號卷第174、第177頁、第17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第22130號偵查卷第113至117頁),參諸何駿杰與被告吳俊德、葉佳榜、鄧睿彥並無何等怨隙或糾紛,衡情尤無設詞誣陷渠等犯罪之動機與必要,足見何駿杰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何駿杰於原審理雖證稱被告吳俊德身旁之2位友人提及如何國勳不出面處理債務將要砸店等語,似描述對方係要求何國勳出面處理上開債務,而非要其代償該等債務,然衡酌何駿杰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約2年6月之久,其是否仍得清楚記憶鄧睿彥出言脅逼債務之具體內容,實非無疑,本院因認此部分應以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並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另被告葉佳榜雖迭次否認彼等斯時有脅迫何駿杰代償債務之情事,鄧睿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曾否認此部分事實,然彼等供述受被告吳俊德委託催討上開債務之背景情節,悉與何駿杰證述之內容及「亞藝影音」遭潑灑油漆之客觀跡證相符,足認彼等否認此部分犯罪之供述,均屬事後矯飾推托之詞,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吳俊德認定之依據。
綜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③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葉佳榜與鄧睿彥於98年11月9日晚
間,一同前往何陳滿上開住處,由被告葉佳榜出言向何 陳滿脅 稱:「你大兒子(即何國勳,下同)欠錢,你作母親的要出面處理,如果你不出面處理,就要向小兒子(即何駿杰,下同)追討,如果你小兒子不出面處理你大兒子之債務,就要去砸你小兒子租給人家的店面」等語,而脅迫無償還義務之何陳滿代為清償何國勳之上開債務,惟何陳滿並無款項可交付,被告葉佳榜乃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等事實,業據證人何陳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824號卷第244至245頁,第22130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第60頁),核與被告葉佳榜與鄧睿彥一致供承斯時彼等確有前往該址向何陳滿催討債務之客觀情狀相符(見他字第824號卷第53頁、第60頁、第174頁、第177頁、第237頁,原審卷㈠182頁),且何駿杰出租予「亞藝影音」之店面嗣果遭鄧睿彥、李少鳴潑灑油漆,亦如上述,參諸何陳滿與被告葉佳榜、鄧睿彥並無何等怨隙或糾紛,衡情殊無設詞誣陷渠等犯罪之動機與必要,足見何陳滿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葉佳榜、鄧睿彥雖迭次否認彼等有脅迫何陳滿代償債務之情事,然彼等供述受被告吳俊德委託催討上開債務之背景情節,悉與何陳滿證述之內容及「亞藝影音」遭潑灑油漆之客觀跡證相符,足認彼等否認此部分犯罪之供述,均屬事後矯飾推托之詞,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吳俊德認定之依據。綜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④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鄧睿彥與李少鳴為催討上開債務,
先後於98年11月18日23時許、同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亞藝影音」店門前,兩度潑灑大量紅色油漆,而毀損該址之鐵門及落地玻璃窗等事實,業據何駿杰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9頁、第29至30頁,原審卷㈠第176頁背面),核與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迭次供承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第61頁、第53至54頁、第174頁、第177頁、第179頁、原審卷㈠第56頁、第176頁背面、第19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第22130號偵查卷第113至117頁),足見何駿杰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李少鳴於警詢時及原審時雖曾供稱其僅至「亞藝影音」店潑漆1次云云,然此與其於偵查中供承有至該店潑漆2次等語不符,亦與被告葉佳榜、鄧睿彥一致供述之此部分情節不符,足認李少鳴之此部分供述,應屬事後推托之詞,並不足取。綜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⑤被告吳俊德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其經多年訴諸法律追
討上開債務均無著落,何國勳早已脫產等情,業據被告吳俊德供明在卷(見第24257號偵查卷第2頁、第22130號偵查卷第273頁),是依被告吳俊德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得以預見如委託私人非以法律途徑催討債務,將會以強制、毀損等非法手段對債務人或債務人家屬施壓逼償債務,詎其非僅單純委請鄧睿彥等人催討上開債務,更親自帶同鄧睿彥等人前往索債,且當場見聞鄧睿彥出言脅令何駿杰代償上開債務之際,未為勸阻或反對之表示,嗣於鄧睿彥等人赴何陳滿住處脅逼償還債務,以及至上開「亞藝影音」店潑漆之過程中,亦無任何約束或解約之舉措,迨何國勳出面清償現金55萬元後,復依約支付近五成之高額報酬予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凡此俱徵被告吳俊德於委託催討上開債務之際,即與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共謀對何國勳、何駿杰、何陳滿施以強制、毀損等不法行為,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非僅止於教唆被告葉佳榜等人為該等不法行為而已,是其具共同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殆無疑問。又被告吳俊德、葉佳榜等人雖共同脅令何駿杰、何陳滿代償上開債務(附表四編號1、2部分),然依彼等犯罪計劃觀之,係欲藉此使債務人(何國勳)或其家屬(何駿杰、何陳滿)清償該筆債務,並無牟取額外金錢或財物之意思,是彼等在主觀上尚不具有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意圖,自難認其間有何恐嚇取財之情事。
⑥被告吳俊德雖以上情置辯,然其多年訴諸法律追討上開債
務,既均無著落,而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又非法律專業人士或任職於合法債務清理公司之人員,雙方復約定以催討所得數額之半數作為報酬,顯見被告吳俊德、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之真意,係共同以強制、毀損等非法手段對何國勳及其家屬施壓,藉此遂行彼等催討債務獲償之目的,是縱令被告吳俊德未明確授意被告葉佳榜等人為不法行為,甚至形式上簽立委任催收債權合約書,佯為記載:「不得有觸犯法律或逾越法律所許可之違法行為,甲方(即鄧睿彥等人)若有違法之行為,概與乙方(即被告吳俊德)無涉」之約款(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其所辯上情,並不足取。
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俊德所辯,顯屬
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佳榜部分:
①附表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關於附表四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部分),業經認定如上,茲不贅述。
②附表二部分:
⑴何國勳為追討伍萬料前妻所積欠99萬5,000元之債務,於9
9年1月間,委請鄧睿彥、葉佳榜、李少鳴等人催討上開債務,雙方約定以追討所得數額之四成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葉佳榜供承在卷(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175頁,第22130號偵查卷第275頁、原審卷㈠第198頁),並經何國勳、鄧睿彥、李少鳴供證無訛(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67頁、第177頁、第180至181頁、第22130號偵查卷第268頁、第270頁,原審卷㈠第5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葉佳榜、鄧睿彥、何國勳於99年1月10
日16時許,一同前往伍萬料所經營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 鴻皇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鴻皇公 司),由被告葉佳榜出言向伍萬料脅稱:「如果不出面處理你女兒(應係伍萬料前妻,下同)之債務,要小心一點」等語,而脅迫無償還義務之伍萬料代為清償上開債務,惟伍萬料未依其要求償還該筆債務,嗣於99年1月21日18時14分許之前某時,鄧睿彥接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伍萬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伍萬料脅稱:「你女兒之債務再不出面處理,就要用暗的方式處理」等語,而脅迫伍萬料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迨同年月21日18時14分許,鄧睿彥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葉佳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其與伍萬料之言談內容, 嗣伍萬 料乃以20萬元代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榜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56頁、第198頁),核與證人伍萬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31至32頁),並與何國勳於原審時供承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56頁),且與鄧睿彥供稱斯時彼等確有一同前往上址向伍萬料催討債務之客觀情狀相符(見他字第824號卷第17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125頁),足見被告葉佳榜此部分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至鄧睿彥雖證稱斯時係何國勳與伍萬料發生爭吵,並無脅迫伍萬料代償債務之情事,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被告葉佳榜之上開自白及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矯飾推托之詞,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葉佳榜認定之依據。綜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何國勳遭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以如附表四所示之
非法手段催討債務後,明知彼等係以強制等非法手段對債務人或債務人家屬施壓逼償債務,仍委託彼等催討上開債務,且親自帶同被告葉佳榜、鄧睿彥前往伍萬料之公司索債,於當場見聞被告葉佳榜出言脅令伍萬料代償上開債務之際,未為勸阻或反對之表示,嗣於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接續向伍萬料催討債務之期間,亦無任何約束或解約之舉措,迨伍萬料出面清償現金20萬元後,復依約支付四成之高額報酬予被告葉佳榜、鄧睿彥,凡此俱徵何國勳於委託催討上開債務之際,即與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共謀對伍萬料施以強制之不法行為,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非僅止於教唆被告葉佳榜等人為該等不法行為而已,是其具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殆無疑問。又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何國勳雖共同脅令伍萬料代償上開債務,然依彼等犯罪計劃觀之,僅欲藉此使債務人(伍萬料前妻)或其前家屬(伍萬料)清償該筆債務,並無牟取額外金錢或財物之意思,彼等在主觀上尚不具有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意圖,自難認其間有何恐嚇取財之情事。
⑷被告葉佳榜雖辯稱其並未恐嚇伍萬料云云,然其於原審時
所為之自白,悉與卷內各該事證相符,並無何等扞格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堪信為真實,其嗣於上訴後空言翻稱並未脅令伍萬料代償債務云云,殊不足取。
⑸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佳榜所辯,顯屬
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③附表三部分:
⑴李少鳴與蔡仁維為舊識,因認蔡仁維家境富裕,遂與鄧睿
彥、被告葉佳榜謀議佯以網路簽賭方式誘使蔡仁維賭博,並由李少鳴負責引誘蔡仁維簽賭,鄧睿彥負責控制賭盤,被告葉佳榜負責向蔡仁維索討金錢,同時約定獲利分配比例為李少鳴35%、鄧睿彥35%、葉佳榜30%等節,業據被告葉佳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明在卷(見他字第824號卷第63頁、第175頁,第22130號偵查卷第231至232頁、第56頁),核與李少鳴、鄧睿彥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824號卷第47至48頁、第55頁、第178頁、第180頁、第182頁、第227頁、第235至236頁,第22130號偵查卷第2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李少鳴於99年2月初不斷引誘蔡仁維參
與賭博網站簽賭,並由鄧睿彥於99年2月3日某時,以每月1萬2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瑞林 」之成年男子租用俄羅斯輪盤賭博網站(http://www.all567.com/333)之管理權限,於蔡仁維參與上開俄羅斯輪盤賭博網站押注同時,鄧睿彥接續以管理者身分得知押注情形,並聯絡上游控制開盤結果,藉此方法實施詐術,致蔡仁維陷於錯誤,陸續賭輸而積欠被告葉佳榜等人共計86萬元之債務等事實,業據證人蔡仁維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第186至188頁),核與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824號卷第48頁、第55頁、第175頁、第178頁、第180頁、第227頁、第235至236頁,第22130號偵查卷第224至225頁、第231至232頁、第277頁,原審卷㈠第56頁),並有上開賭博網頁擷取畫面6幀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24號卷第230至232頁),足見蔡仁維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另觀諸上開詐賭情節,蔡仁維於網路簽注時,並未事先購買點數押注,亦未當場提出現金,核與實際詐得金錢或財物之型態有別,是被告葉佳榜等人所為,乃係詐得86萬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難認其間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附此敘明。綜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葉佳榜於99年2月8日,在桃園縣
中壢市之「環球當鋪」,以兇惡言詞恐嚇蔡仁維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典當予該當鋪,致蔡仁維生心畏懼,而典當該車,並將典當所得現金18萬元交予被告葉佳榜等事實,業據證人蔡仁維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70頁、第187頁),核與被告葉佳榜迭次供承當時確有與蔡仁維至上開當鋪典當車輛取得現金之客觀情狀相符(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62頁、第176頁,第22130號偵查卷第275頁,原審卷㈠第56頁),衡諸上開賭債即係被告葉佳榜等人施用詐術所致,蔡仁維既已知悉被告葉佳榜等人有對其詐欺得利之情事,衡情自無另行典當名下車輛,再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葉佳榜之可能,此益徵蔡仁維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葉佳榜空言辯稱並未脅迫蔡維仁典當汽車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再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事前既謀議以網路簽賭方式對蔡仁維施用詐術後,由被告葉佳榜負責向蔡仁維索討金錢,同時約定獲利分配比例,彼等在主觀上顯應知悉蔡仁維並無交付何等金錢之義務,詎仍推由被告葉佳榜以恐嚇方式向蔡仁維索取上開款項,自堪認彼等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至蔡仁維於警詢時固曾提及係遭被告葉佳榜、李少鳴等人強押至「環球當鋪」典當車輛云云,惟嗣於偵查中卻僅提及被告葉佳榜以兇惡言語恐嚇其典當上開車輛,未再指證李少鳴下手實施及自身遭強押等關鍵事項,其先前於警詢時所指述之上述情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葉佳榜於案發當日18時22分許,尚有撥打電話告知蔡仁維可與另1人至「麥當勞」餐廳談論事情(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138頁),倘被告葉佳榜果有意強押蔡仁維至「環球當鋪」典當車輛之情事,衡情自當利用蔡仁維人單勢孤之機會下手,殊無主動向蔡仁維表示可偕同他人到場之必要,況蔡仁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佳榜要求典當車輛後,係先至蔡仁維友人處詢問願否接受典當遭拒,始至「環球當鋪」典當車輛,苟被告葉佳榜等人已非法剝奪蔡仁維之行動自由,又何須先至蔡仁維之友人處詢問典當車輛一事!是蔡仁維於警詢時之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認與實情相符,爰不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綜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⑷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於99年5月1日某
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麥當勞」餐廳內,由葉佳榜向蔡仁維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將你押往南投住處向你父母親要錢」等語,而恐嚇取財,致蔡仁維心生恐懼,惟因蔡仁維無金錢,乃未交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榜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56頁、第198頁),核與蔡仁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70頁、第187頁),並與鄧睿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有在場處理債務問題之客觀狀相符(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56頁、第178頁、第228頁、第22130號偵查卷第269至270頁),足見被告葉佳榜此部分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事前既謀議以網路簽賭方式對蔡仁維施用詐術後,由被告葉佳榜負責向蔡仁維索討金錢,同時約定獲利分配比例,彼等在主觀上顯應知悉蔡仁維並無交付何等金錢之義務,詎仍於上述時、地推由被告葉佳榜、鄧睿彥以恐嚇方式向蔡仁維索討金錢,自堪認彼等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至鄧睿彥雖證稱斯時並無恐嚇蔡仁維之情事云云,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被告葉佳榜之上開自白及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矯飾推托之詞,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葉佳榜認定之依據。綜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⑸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葉佳榜於99年5月2日某時,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蔡仁維之母 蔡吳鳳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吳鳳恫稱:「妳若不替蔡仁維還錢,等到我們找到蔡仁維時就要將蔡仁維斷手斷腳」等語,致 蔡吳鳳聞 言心生畏懼,即將上情轉知蔡仁維,而由蔡仁維陸續交付68萬元予被告葉佳榜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吳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241至242頁,第22130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核與鄧睿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由被告葉佳榜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蔡仁維母親恐嚇等語相符(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228頁),並與蔡仁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母親遭恐嚇後即將此事告知伊,並匯款20萬元予伊,由伊交付被告葉佳榜,伊總計交付被告葉佳榜86萬元(含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8萬元)等語相符(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第188頁、第242頁),參諸蔡吳鳳與被告葉佳榜並無何等怨隙或糾紛,衡情尤無設詞誣陷其犯罪之動機與必要,足見蔡吳鳳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事前既謀議以網路簽賭方式對蔡仁維施用詐術後,由被告葉佳榜負責向蔡仁維索討金錢,同時約定獲利分配比例,彼等在主觀上顯應知悉蔡仁維或蔡吳鳳均無交付何等金錢之義務,詎仍推由被告葉佳榜以恐嚇方式向蔡吳鳳索取上開款項,自堪認彼等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⑹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佳榜所辯,顯屬
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附表四編號1部分)、同條項之強制未遂罪(附表四編號2部分)、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四編號3部分)、同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四編號4部分),其與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間,就上開4罪,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俊德係犯刑法第29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恐嚇取財罪及教唆毀損罪云云,惟按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均未實行犯罪行為,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俊德就上揭各罪既具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葉佳榜事前同謀,且推由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下手實行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俊德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係共同脅令何駿杰、何陳滿代為清償何國勳積欠之債務未果,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意圖,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衡酌被告吳俊德犯上開強制未遂2罪之情狀,認與既遂犯尚屬有別,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俊德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葉佳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條項之強制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表二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1部分)、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部分)、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3部分)、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葉佳榜與鄧睿彥、李少鳴、吳俊德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強制未遂2罪,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佳榜與鄧睿彥、李少鳴、何國勳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強制罪,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佳榜與鄧睿彥、李少鳴間,就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得利、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佳榜先後脅令伍萬料代償其前妻債務之舉動(附表二部分),以及先後對蔡仁維施以詐賭得利之舉動(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者,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分別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佳榜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部分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犯妨害自由罪,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云云,惟被告葉佳榜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共同脅令何駿杰、何陳滿代為清償何國勳積欠之債務未果,就附表二部分,係共同脅令伍萬料代為清償其前妻積欠之債務,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意圖,且係以接續1行為實行犯罪,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僅詐得86萬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實際詐取金錢或財物,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僅係以言語對蔡維仁恫嚇取財,難認有強押蔡維仁之妨害自由情事,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蔡維仁並未因其恐嚇而交付金錢或財物,均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均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衡酌被告葉佳榜犯上開強制未遂2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情狀,認與既遂犯尚屬有別,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佳榜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吳俊德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4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吳俊德所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分論併罰,原審誤為教唆犯,並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違誤。㈡被告葉佳榜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成立強制未遂罪,原審誤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且未認定被告吳俊德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二部分,應成立強制罪之接續犯,原審誤為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併罰,且未認定何國勳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原審誤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審誤為強制罪,又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蔡仁維交付之金錢數額應為68萬元,原審誤為86萬元(蔡仁維總計交付86萬元,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已交付18萬元),均有違誤。被告吳俊德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葉佳榜提起上訴空言否認部分犯罪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循蔡仁維請求提起上訴泛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均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俊德為使自身債權獲償,竟委託被告葉佳榜等人以非法手段向何國勳之家屬何駿杰、何陳滿催討債務,迫使何國勳出面償還債務,被告葉佳榜復受何國勳委託以非法手段向債務人之前夫伍萬料催討債務,逼使伍萬料代償部分債務,另設局佯以網路簽賭手段向蔡仁維詐欺得利,再以非法手段向蔡仁維及其母親蔡吳鳳恐嚇取財,其犯罪手法卑劣、惡質,毫無尊重他人意思自由及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非但使被害人等蒙受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彼等犯後態度、伍萬料已宥恕被告葉佳榜、迄未與蔡仁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就被告吳俊德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俊德部分,雖係被告吳俊德提起上訴者,惟因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經本院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葉佳榜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不足取,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4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既經撤銷,本院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所有之物,業據彼等供明在卷(見他字第824號偵查卷第51頁、第59頁),且該等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葉佳榜、鄧睿彥共犯如附表二所示強制罪所用之物,其中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併係供彼等共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亦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份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葉佳榜部分)┌──┬──────┬──────────┬───────────┐│編號│行為時地│行為內容│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98年11月5日│葉佳榜與鄧睿彥、吳俊│葉佳榜共同犯強制未遂罪│││16時許,在新│德一同前往何國勳之母│,處有期徒刑叁月。│││北市永和區永│ 何陳滿位 在新北市永和││││和路2段2○號○區○○路○段○號5樓住││││1樓之「易遊│處途中,遇見何國勳之││││網」店前。│胞弟何駿杰,由鄧睿彥│││││向何駿杰脅稱:「如果│││││不出面處理你哥哥債務│││││,就要砸你租給人家的│││││店面」等語,而脅迫無│││││償還義務之何駿杰代為│││││清償何國勳之上開債務│││││惟何駿杰並未依鄧睿彥│││││等人之要求償付該筆債│││││務,葉佳榜等人乃未能│││││得逞,而未遂。││├──┼──────┼──────────┼───────────┤│2│98年11月9日│葉佳榜及鄧睿彥一同前│葉佳榜共同犯強制未遂罪│││晚間某時許,│往何陳滿住處,由葉佳│,處有期徒刑叁月。│││在何陳滿上開│榜出言向何陳滿脅稱:││││住處。│「你大兒子(何國勳)│││││欠錢,你作母親的要出│││││面處理,如果你不出面│││││處理,就要向小兒子(│││││何駿杰)追討,如果你│││││小兒子不出面處理你大│││││兒子之債務,就要去砸│││││你小兒子租給人家的店│││││面」等語,而脅迫無償│││││還義務之何陳滿代為清│││││償何國勳之上開債務,│││││惟何陳滿並無款項可交│││││付,被告葉佳榜乃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而未│││││遂。││└──┴──────┴──────────┴───────────┘附表二:(被告葉佳榜部分)┌──┬──────┬──────────┬───────────┐│編號│行為時地│行為內容│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於99年1月10│葉佳榜、鄧睿彥及何國│葉佳榜共同犯強制罪,處│││日16時許,在│勳一同前往鴻皇公司,│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伍萬料所經營│由葉佳榜出言向伍萬料│動電話共貳支(含093058│││位於桃園縣平│脅稱:「如果不出面處│1939、0000000000門號SI│││鎮市○○路23│理你女兒(伍萬料前妻│M卡各壹張)均沒收。│││6號之鴻皇公│)之債務,要小心一點││││司。│」等語,而脅迫無償還│││││義務之伍萬料代為清償│││││之上開債務,惟伍萬料│││││未依其要求償還該筆債│││││務。││├──┼──────┼──────────┤││2│於99年1月21│葉佳榜、鄧睿彥、何國││││日18時14分許│勳承上同一強制之單一││││之前某時。│犯意聯絡,接續由鄧睿│││││彥以其所有之00000000│││││99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伍│││││萬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伍萬料│││││脅稱:「你女兒(伍萬│││││料前妻)之債務再不出│││││面處理,就要用暗的方│││││式處理」等語,而脅迫│││││伍萬料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起訴書誤載為「葉│││││佳榜於99年1月21日18│││││時39分持鄧睿彥前述行│││││動電話致電伍萬料」)│││││,迨同年月21日18時14│││││分許,鄧睿彥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葉佳榜│││││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其與伍萬│││││料之言談內容,嗣伍萬│││││料乃以20萬元代償上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附表三:(被告葉佳榜部分)┌──┬──────┬──────────┬───────────┐│編號│行為時地│行為內容│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99年2月初,│李少鳴不斷引誘蔡仁維│葉佳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在網際網路上│參與賭博網站簽賭,並│,處有期徒刑肆月。│││。│由鄧睿彥於99年2月3日│││││某時,以每月1萬2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瑞林」之│││││成年男子租用俄羅斯輪│││││盤賭博網站(http://w│││││ww.all567.com/333)│││││之管理權限,於蔡仁維│││││參與上開俄羅斯輪盤賭│││││博網站押注同時,鄧睿│││││彥接續以管理者身分得│││││知押注情形,並聯絡上│││││游控制開盤結果,藉此│││││方法實施詐術,致蔡仁│││││維陷於錯誤,陸續賭輸│││││而積欠葉佳榜等人共計│││││86萬元之債務,葉佳榜│││││等人乃詐得該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2│99年2月8日某│葉佳榜以兇惡言詞恐嚇│葉佳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時許,在桃園│蔡仁維將其名下車牌號│,處有期徒刑陸月。│││縣中壢市某處│碼2078-PW號之自用小││││之「環球當鋪│客車典當予該當鋪,致││││」│蔡仁維生心畏懼,而典│││││當該車,並將典當所得│││││現金18萬元交予葉佳榜│││││。││├──┼──────┼──────────┼───────────┤│3│99年5月1日某│葉佳榜、鄧睿彥於99年│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為│││時,在桃園縣│5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葉佳榜共同犯恐嚇取財未│││八德市○○路│八德市○○路之「麥當│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某「麥當勞」│勞」餐廳內,由葉佳榜│。│││店內。│向蔡仁維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將你押往│││││南投住處向你父母親要│││││錢」等語,而恐嚇取財│││││,致蔡仁維心生恐懼,│││││惟因蔡仁維無金錢,乃│││││未交付款項,而未遂。││├──┼──────┼──────────┼───────────┤│4│99年5月2日某│葉佳榜於99年5月2日某│葉佳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時。│時,以其所有之093058│,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1939號行動電話,撥打│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30││││至蔡仁維之母蔡吳鳳持│581939門號SIM卡壹張)││││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均沒。││││電話,向蔡吳鳳恫稱:│││││「妳若不替蔡仁維還錢│││││,等到我們找到蔡仁維│││││時就要將蔡仁維斷手斷│││││腳」等語,致蔡吳鳳聞│││││言心生畏懼,即將上情│││││轉知蔡仁維,而由蔡仁│││││維陸續交付68萬元予葉│││││佳榜。││└──┴──────┴──────────┴───────────┘附表四:(被告吳俊德部分)┌──┬──────┬──────────┬───────────┐│編號│行為時地│行為內容│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98年11月5日│吳俊德與鄧睿彥、葉佳│吳俊德共同犯強制未遂罪│││16時許,在新│榜一同前往何國勳之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北市永和區永│何陳滿位在新北市永和│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和路2段2○號○區○○路○段○號5樓住│折算壹日。│││1樓之「易遊│處途中,遇見何國勳之││││網」店前。│胞弟何駿杰,由鄧睿彥│││││向何駿杰脅稱:「如果│││││不出面處理你哥哥債務│││││,就要砸你租給人家的│││││店面」等語,而脅迫無│││││償還義務之何駿杰代為│││││清償何國勳之上開債務│││││惟何駿杰並未依鄧睿彥│││││等人之要求償付該筆債│││││務,吳俊德等人乃未能│││││得逞,而未遂。││├──┼──────┼──────────┼───────────┤│2│98年11月9日│葉佳榜及鄧睿彥一同前│吳俊德共同犯強制未遂罪│││晚間某時許,│往何陳滿住處,由葉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在何陳滿上開│榜出言向何陳滿脅稱:│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住處。│「你大兒子(何國勳)│折算壹日。││││欠錢,你作母親的要出│││││面處理,如果你不出面│││││處理,就要向小兒子(│││││何駿杰)追討,如果你│││││小兒子不出面處理你大│││││兒子之債務,就要去砸│││││你小兒子租給人家的店│││││面」等語,而脅迫無償│││││還義務之何陳滿代為清│││││償何國勳之上開債務,│││││惟何陳滿並無款項可交│││││付,被告葉佳榜乃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而未│││││遂。││├──┼──────┼──────────┼───────────┤│3│於98年11月18│鄧睿彥與李少鳴潑灑大│吳俊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日23時許,在│量紅色油漆在「亞藝影│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亞藝影音」│音」門前,而毀損該址│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店前。│之鐵門及落地玻璃窗(│元折算壹日。││││起訴書誤贅載「影視帶│││││」),葉佳榜則在車上│││││把風及接應鄧睿彥、李│││││少鳴逃離現場。││├──┼──────┼──────────┼───────────┤│4│於98年12月1│鄧睿彥與李少鳴潑灑大│吳俊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日凌晨2時許│量紅色油漆在「亞藝影│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在「亞藝影音│音店」門前,而毀損該│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店前。│址之鐵門及落地玻璃窗│元折算壹日。││││(起訴書誤贅載「影視│││││帶」),葉佳榜則在車│││││上把風及接應鄧睿彥、│││││李少鳴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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