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
郭美春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卯○○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9、12號、99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與己○○、乙○○連帶沒收。
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與庚○○、乙○○連帶沒收。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與庚○○、己○○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為宜蘭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己○○為庚○○之妻妹,乙○○為阿美族之蘇澳頭目。庚○○、己○○、乙○○明知癸○○、辛○○、丁○○○、 黃鳳妹 、午○○、甲○○、 黃文和黃月花 、戊○○、 陳柳造 、辰○○、 邱改榮 、壬○○、 林美梅 、巳○○、 葉春花陳雨卿潘金妹 、丙○、寅○○、 高榮草 等約三十餘人為宜蘭縣籍平地原住民,為宜蘭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路10之7號前舉辦之餐會中,提供午餐供在場參與之人用餐完畢後,由己○○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紅包40份予乙○○,再由乙○○接續發放裝有現金1000元之紅包予癸○○、辛○○、丁○○○、黃鳳妹、午○○、甲○○、黃文和、黃月花、戊○○、陳柳造、辰○○、邱改榮、壬○○、林美梅、巳○○、葉春花、陳雨卿、潘金妹、丙○、寅○○、高榮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三十餘人,而約其等在宜蘭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時,將票投給庚○○,發放紅包數量達37個,剩餘之預備行賄所用之紅包3個(內各有1000元)則由乙○○交還己○○。(癸○○、辛○○、丁○○○、黃鳳妹、午○○、甲○○、黃文和、黃月花、戊○○、陳柳造、辰○○、邱改榮、壬○○、林美梅、巳○○、葉春花、陳雨卿、潘金妹、丙○、寅○○部分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高榮草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礁溪分局及三星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庚○○、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己○○交付紅包與乙○○發放與現場參與餐會之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交付內有1,000元現金之紅包40紙與被告乙○○,並請被告乙○○轉達投票支持被告庚○○之事實,為被告己○○及乙○○均自白不諱。又於98年9月20日參與丙○家中所舉辦之餐會中,自被告乙○○收受內有現金1,000元紅包之事實,有證人癸○○、辛○○、丁○○○、黃鳳妹、午○○、甲○○、黃文和、黃月花、戊○○、陳柳造、辰○○、邱改榮、壬○○、林美梅、巳○○、葉春花、 黃文良 、陳雨卿、潘金妹、丙○、寅○○於偵查中及證人高榮草於第1次偵查中結證證述 綦詳 ,復有證人壬○○、巳○○、丙○、甲○○、午○○於本院之證述可參,並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交出賄款合計20,000元扣案可證。
其中除證人黃文良並非宜蘭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外,其餘證人均有選舉權之事實,有上開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警卷143至165頁)。再者,被告乙○○在現場發放37個紅包,餘3個紅包未發放,交還與被告己○○之事實,亦據被告己○○、乙○○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於該餐會時上台發言表示請參與餐會之人支持被告庚○○,或於發放紅包之際邀請收受紅包之人支持被告庚○○,其中部分收受之人允為投票與被告庚○○等情,復有證人 潘德與 、辛○○、寅○○、丁○○○、甲○○、黃文和、黃月花、陳柳造、辰○○、壬○○、巳○○、林美梅、葉春花、潘金妹、丙○於偵查中及證人壬○○、巳○○、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又在場之人多為有投票權之人,有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則被告乙○○收受40份紅包,剩餘3個還給被告己○○,扣除其中或有少數無投票權之人,堪認應有30餘人之有投票權人收到被告乙○○所發放之賄款。是被告己○○、乙○○為被告庚○○向有投票權之人30餘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1,000元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庚○○雖以上詞置辯,被告己○○亦陳稱:當日係伊臨時自作主張,以身上所留之現金40,000元,購買紅包袋分成40包,請被告乙○○代為發放,被告庚○○不知情云云;被告乙○○亦陳稱:被告己○○交付伊紅包時,稱係己○○自己的錢,請乙○○不要告訴己○○姊姊,伊就開始發紅包,庚○○沒有看到,伊亦無告訴庚○○發放紅包乙事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自己一個人發紅包,當時庚○○在餐會現場跟旁邊的人聊天,距離伊約2公尺,庚○○有看到伊在發紅包,但沒有問伊發紅包作何用等語明確。又證人巳○○證稱:乙○○說是豐年祭的事情找伊過去,結果不是,到該處後,乙○○表示庚○○要參選縣議員,要大家支持他等語,顯見此聚會僅係以豐年祭為名目,實則為為庚○○助選之聚會。再參以,被告庚○○於當日餐會間始終在場之事實,為被告庚○○自承不諱。且證人丙○、 潘德興 於偵查中均證稱:庚○○有上台講他要選議員,要大家支持他等語;證人黃文和於偵查中證稱:庚○○有叫大家把票投給他,乙○○在交付紅包袋時,庚○○在大家身邊等語;證人陳柳造於偵查中證稱:發完紅包後,由乙○○說要支持庚○○,庚○○當時有在,庚○○是在發紅包之前就說這次縣議員選舉要支持他等語;證人邱改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庚○○有上台說他要選縣議員,要大家幫助他等語;證人林美梅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下午3時許才到,到時庚○○還在,有向伊拜票,乙○○把錢交給伊時,庚○○在現場走來走去等語;證人陳雨卿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庚○○有到場,也有上台講話,大概的意思是要參選等語。另證人子○○、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領完紅包走出去,看到庚○○在外面,就與庚○○聊天等語。雖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庚○○於發放紅包時所在位置略有不同,惟被告庚○○確於餐會時確在現場,且距離被告乙○○發放紅包之位置頗近之事實,顯可認定。再參以餐會舉行地點之丙○住處,空間不大,屋內屋外之距離,僅數步可達,有被告庚○○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庚○○對數步之距離之內正在發放紅包與眾人之事,諉為不知,實與常情不符。復且,被告庚○○雖於98年10月9日登記參選宜蘭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3選區候選人,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7月8日宜選一字第0990601164號函在卷可參。
惟被告庚○○於98年1、2月間,即已告訴被告己○○伊要參選縣議員乙事,此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妻妹,被告己○○長年受其姊即被告庚○○之妻照顧,感念恩情甚深,此亦為被告己○○所自承不諱。被告庚○○既有意投身宜蘭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之選舉,且於登記參選前即已進行競選之舖陳計劃,使被告乙○○以豐年祭餐會之名義召聚眾人,尋求支持,並於該日與其妻、被告己○○共同出席餐會,發表言論,則焉有不就發放紅包乙事與被告己○○、乙○○相互謀議之理?被告己○○苟未經被告庚○○授意,更豈有自做主張,發放紅包與現場之人,陷姊夫於背負「賄選」之非議及可能遭受刑事偵查及訴追之危險?又被告乙○○與被告己○○並無深交,與被告庚○○則為舊識好友,被告乙○○苟非知悉被告庚○○同意發放賄款乙事,自亦無可能單純依被告己○○當日之一時興起,即允為發放現金與選舉權人,其理至明。是被告庚○○辯稱被告己○○及乙○○之作為,伊全然不知,被告己○○、乙○○所稱被告庚○○並未參與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雖對多數人行賄,惟按,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候選人實行賄選,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本件被告3人於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使被告庚○○當選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等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從而,被告等對癸○○等30餘人,或期約、或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被告己○○、乙○○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為民主政治之核心制度,賄選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被告3人為求當選,輕忽法紀,以公然發放現金之方式,行賄選民,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對民主政治斲傷甚劇,並斟酌被告等之素行,暨被告己○○、乙○○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坦認自身犯行,惟仍曲意迴護被告庚○○,被告庚○○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己○○、乙○○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予宣告緩刑,然依本案犯罪情節係以聚餐為名目公然發放金錢,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己○○、乙○○之刑,並予緩刑宣告之餘地。又被告3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被告3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即所餘之賄款3,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有另行交付一疊金額不詳之現金與被告乙○○發放等情,且證人丑○○、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紅包發完後,有見到被告庚○○交付現金與被告乙○○云云;證人甲○○、辰○○、寅○○於偵查中則均稱:伊是收受現金云云。惟查:
(一)證人午○○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看到被告庚○○交付一疊現金與被告乙○○發放云云,惟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餐會現場有三十餘人,被告己○○交給被告乙○○之紅包有40份,應無紅包不夠而須發放現金之虞。又現場人數非少,被告庚○○確在公開場合有交付現金供被告乙○○發放,應有其他在場之人目睹。再者,證人午○○僅證稱自己是拿紅包,黃鳳妹亦拿紅包,與其同行之潘德興則拒絕收受紅包等語,而未能明確證稱究有何人係收受現金,以供傳喚訊問,是本院不能徒憑午○○模糊概稱有發放現金,即認定被告庚○○有交付現金之事實。
(二)證人丑○○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未進入餐會現場,係站在丙○家外之 潘明福 家門口,看到庚○○交付一疊現金與乙○○發放云云,惟查:證人丑○○自承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依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8年9月20日之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宜蘭市、礁溪鄉、頭城鎮、台北縣貢寮鄉、瑞芳鎮、基隆七堵區,最後當日晚上約9時許結束在基隆市區,均未出現在丙○住處附近。證人丑○○雖陳稱:該手機可能為其配偶所持用云云。惟依通聯紀錄所示,98年9月20日下午9時7分,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 黃德清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證人黃德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確實之時間,但是那幾天有工程,伊要請丑○○來幫忙,但丑○○稱沒有空等語,證人丑○○亦證稱確有與黃德清有上開內容之通話之事實。是98年9月20日晚間,黃德清既有與丑○○聯絡通話,當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應為丑○○,而非其配偶。從而,證人丑○○當日是否有前往餐會現場,顯有疑問。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3、302頁),丙○住處與潘明福住處間尚有二、三戶之隔,而證人 徐永德 、巳○○、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發紅包的時間不到十分鐘,丑○○竟於短短時間內恰好在距離二、三戶外的房屋恰好得見被告庚○○拿出一疊現金,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不在餐會現場,伊要離開時才看到丑○○,並與丑○○打招呼云云。而證人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到在發現金,實際上看到的是大概2、3人,後面乙○○問說還有沒有人沒有拿到,那時候伊就走了云云。則依二人陳述之時間,丑○○既見到發放紅包給2、3人後即離開,豈可能與全程見到被告庚○○交錢予乙○○發放他人之午○○,於事後恰巧碰面?另參以丑○○、午○○均係另派候選人 陳來賜 之執行長及副總幹事,此為該二人所自承,而渠等所言又有上開瑕疪,其證言之證明力薄弱,不能遽為被告庚○○有交付現金與被告乙○○發放之認定。
(三)另證人甲○○、丙○、寅○○固於偵查中證稱有收到現金1,000元,惟於證人甲○○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收到紅包,內有現金1,000元,因為收到紅包,拿出來就是現金,所以在偵查中稱是現金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伊配偶寅○○均係收到紅包,內有1,000元現金等語。顯見甲○○、丙○、寅○○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就檢察官詢問「紅包」之含意有所誤解。至證人辰○○於偵查中先是證稱,有發一個內有1,000元之紅包,嗣又稱沒有收到紅包袋,係收到現金1,000元,乙○○稱該1,000元是豐年祭剩下來的,給大家當油費云云,其前後就收到「紅包」或「現金」陳述不一,亦應同上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另交付現金與被告乙○○發放,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事實應予更正,惟不影響本件前開就被告庚○○犯行所為論罪科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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