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辛○○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8年10月11日下午約1點鐘時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南下行經台九線148公里處,因台九線交通號誌設置及交通管制指揮不當,造成車輛泡水(下簡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含預估費用)新台幣(下同)100萬3,680元及非財產損害2萬元之損失。查事故發生當時,台九線148公里處因雨水宣洩不及造成路面積水,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自承,拒絕理由書中並指明,事發當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04毫米,已達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之「大豪雨」,故因雨水宣洩不及而造成路面積水阻塞交通之情形,顯非被告所無法預見,此情形並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所指致交通受阻之其他情況,被告身為管理權責單位,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然原告於前開時間行經該路段時,完全依交通標誌及管制交通之指揮行駛,卻仍造成車輛泡水等重大損害,可見上述交通標誌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再者,原告行經該路段時,見路面積水甚深,原已向指揮交通之旗手表明不欲強行涉水通行,但當時道路實施交通管制,並依法派有旗手指揮交通,該旗手竟仍指揮原告強行涉水前行,造成發生系爭泡水事故。是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乃有服從交通指揮之義務,而前開旗手應屬被告機關之人員,若非被告機關人員,亦是被告機關之承包商,渠行使公權力亦顯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指揮交通之人員並非其機關人員,然其未即時於積水路段放置拒馬、交通錐等物或派員指揮交通,或容忍其他人員指揮交通,亦構成怠忽職守而有過失。且原告所受車輛泡水等損害,與被告前述疏失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車損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102萬3,680元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3,680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機關於事故當日下午接獲系爭路段之事故通知後,立即聯繫訴外人即災害復建工程之承包商 瑞軒 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瑞軒營造)前往清除積水。又事故當日因雨勢造成台九線126公里+500處有落石坍方,故瑞軒營造人員於清除該處之坍方並沿途清除零星落石趕至現場時,已約下午1點55分左右,此有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所長甲○○及警員庚○○之證詞可稽。故被告機關與承包商,皆是在約下午1點55分左右方趕至現場,故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現場指揮之人並非被告機關之員工,亦非被告承包廠商機關瑞軒營造之員工,且原告亦否認瑞軒營造之4名員工是當日在現場指揮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除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外,亦顯非事實而屬無據。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機關於事發當時未依法派員指揮交通等,有怠忽職守之情事。然查,事故當日整天之累積雨量達304公釐,已屬中央氣象局大豪雨之標準,可知當日系爭路段係雨勢過大宣洩不及而導致積水,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再者因當日雨勢甚大,蘇花公路沿線皆有落石及路障之情形發生,故被告機關自當日早上即已自行派車進行沿線巡視及清除路障等管理措施,又蘇花公路沿線路段冗長,單一路段派車巡視一回已十分費時,況當日風雨交加,沿路亦非僅該路段有事故發生,如126公里+500處當日即有坍方落石,故被告機關及承包商之人員限於人力及氣候,只得沿線一一清除包括道路阻斷、土石流等事故,否則被告機關亦無法沿線前進,尚未巡查至系爭路段事故即已發生,而被告機關於接獲通報後,亦立即派員排除障害,同時警察機關亦派員前往管制交通,並無怠忽職守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怠忽職守之情事,要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04毫米,已達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之「大豪雨」,故因雨水宣洩不及而造成路面積水阻塞交通之情形,顯非被告機關所無法預見等。故被告機關身為管理權責單位,至遲自知悉該地點雨勢有增無減時起,即應依上開規定在該地點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上述措施若無法保障駕駛人生命安全,難謂交通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沒有欠缺云云。然查,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復佐以被告機關於該路段之工作日報表、派車單等記錄,其中包括用車事由、起迄地點、起迄時間、工作地點、工作項目等皆有記載現況及改進意見辦理情形等,可知被告機關對其經管路段之養護係每日巡察,足徵被告對其經管路段應認已依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養護義務。另就事發當時之照片觀之,系爭路段排水孔皆有正常宣洩,未有阻塞,更證明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缺失。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先行設置拒馬、交通錐等物,故被告機關受有通報而不及時設標誌、交通錐等,其管理顯有過失一節,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課予被告機關過苛之義務。查蘇花公路沿線路段甚長,被告機關限於人力,實無法每一路段皆派員常駐,另觀諸事故當日之累積雨量更高達304毫米,已達中央氣象局之「大豪雨」接近「超大豪雨」之程度,而光事發前11時至13時止3小時內之累積雨量即高達105.5公釐,由該雨量記錄可知系爭路段之積水係顯然是因短時間內過大雨量致排水孔不及宣洩導致,顯屬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被告機關於當日因氣候不佳即已派車沿途巡視,只是尚未巡查至該路段事故即已發生,而被告機關接獲通報後,亦派員排除障害,過程中由警察機關進行交通管制,因系爭路段僅一時之積水,且仍可單向通車,故於積水搶通後即開放通行,可知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已積極並有效地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實非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況系爭路段積水係因大雨等惡劣天候所導致之突發狀況,駕駛人於颱風天行經山路,其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本較一般天候狀況正常使用道路之危險性急遽升高,若依原告之請求,似強令被告機關設置管理道路,需達於不可抗力之天候狀況下通行時,擔保道路完全無積水或一遇積水或土石流等事故無反應及作業時間,需立即排除障礙等過高之注意義務,難認原告此項主張屬被告機關應履行必要之設置或管理義務之範疇。再者,原告亦自承其係依照當時現場人員之指揮而前進,方導致車輛泡水拋錨,可知縱使被告機關設置標誌、交通錐等設施,原告仍會依現場人員之指揮涉水通過,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機關設置或管理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退步言,縱惟鈞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之車輛於修繕後已能行駛,可知其已花費之修繕費用方屬必要費用。再者,原告於氣候不佳之颱風天駕駛山路,遇路面積水時,雖其陳稱係依現場人員之指揮,然系爭路段既積水數十公分,依一般常理判斷,通常人應不至冒險通過,故原告冒險涉水屬自陷險境,就本件事故屬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其配偶杜寶玉名下。
(二)原告於98年10月11日下午約1點鐘時,駕駛車號0000-0自小客車,沿台九線蘇花公路南下方向行駛,於該路段148公里處,其所駕駛車輛因行經積水路面而拋錨故障。
(三)被告為前開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98年10月26日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提出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賠議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理賠在案,原告因而於99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派員指揮交通不當,造成原告受有車輛毀損及非財產損害,而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情事?(二)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造成發生淹水現象,而未為妥善之處置,並導致原告受有車輛毀損及非財產損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情事?(三)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003,680元、非財產損害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派員指揮交通不當,造成原告受有車輛毀損及非財產損害,而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情事?
1、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1日下午約1點鐘時,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南下行經台九線148公里處,因行經積水路面而拋錨故障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當時因雨水宣洩不及而造成路面積水阻塞交通,其原見路面積水甚深,已向指揮交通之旗手表明不欲強行涉水通行,但當時道路實施交通管制,並依法派有旗手指揮交通,該旗手竟仍指揮原告強行涉水前行,造成發生系爭泡水事故。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乃有服從交通指揮之義務,而前開旗手應屬被告機關之人員,若非被告機關人員,亦是被告機關之承包商,渠行使公權力顯有過失,而應就其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9年1月4日蘇澳交字第995100021號函暨現場處理照片、新聞剪報資料證人及通聯記錄(詳卷宗第6~9、18、77、78頁)附卷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結證:伊於98年10月11日下午1點駕駛車號00-000車輛要往花蓮方向,當天雨下很大,開到系爭148公里處發生積水,伊不知道深度,看到對面有4個穿反光衣服的人,其中有1個人有拿指揮棒(當場繪製位置圖簽名附卷),均穿短袖及網狀背心,並帶白色或黃色工程帽,其中工程帽及網狀背心有反光設置,看起來很像從事營造業的工人。伊車子到那裡的時候不敢過去,怕有積水,其中拿指揮棒的人就揮棒子表示叫伊通過。伊在車上沒有問,就按照他的指揮開過去,車子開不到一半,約20公尺長就拋錨沒有辦法發動,伊下來發現積水深度到伊膝蓋上面,伊身高將近160公分,所以蠻深的。當伊拋錨下車時,看到另3位穿背心的工作人員從花蓮方向走過來還有向他們求救。當時伊是第1輛車子,應該只有伊看得到指揮交通的人,其餘後面車輛應該是跟伊車子,共有3台車子拋錨,原告是其中1台,第2輛是要從伊旁邊超車時才拋錨的。車輛拋錨在路中間時,那4個人中有2、3個人有靠近幫忙用手挖水道,要讓積水宣洩。伊沒有注意他們的衣服有無標示公司名稱,也沒有問他們是什麼人。至於工程處的人是在下午2點才到,開推土機來,推土機旁邊有公路局的標示,是推土機來了才把伊車子推到旁邊去等語綦詳(詳卷宗第170~174、176頁)。然參酌原告所提蘇澳分局回函暨現場處理照片、新聞剪報資料證人、通聯記錄,及證人丙○○上述內容,至多可認定證人與原告當日駕車行經系爭148公里處時,應有4名戴白色或黃色工程帽、著反光網狀背心狀似工程人員者立於另端花蓮方向之積水處,其中1人以指揮棒指示證人等車輛前行,然渠等身分不明;且被告機關所派遣之推土機等人員係當日下午約2點左右始抵達系爭地點;另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包商曾與之聯繫,表示願意給予2萬元拖吊費用之補償而已。至於上開人員究否為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則仍屬有疑。
3、而被告辯稱被告機關於事故當日接獲系爭路段之事故通知後,立即聯繫災害復建工程之承包商瑞軒營造前往清除積水。又事故當日因雨勢造成台九線126K+500處有落石坍方,故瑞軒營造人員於清除該處之坍方並沿途清除零星落石趕至現場時,已約下午1點55分左右。而被告機關與承包商,皆是在約下午1點55分左右方趕至現場,故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現場指揮之人並非被告機關之員工,亦非被告承包廠商機關瑞軒營造之員工等語,並提出中央氣象局2009年10月南澳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南澳工務段職員(工)值日日記簿、98年10月11日126K+500坍方清理照片、148K+500處路面積水清理照片、南澳工務段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暨加油資料、瑞軒營造派工紀錄的記事本等件(詳卷宗第166、167、199~201、250頁及外放證物袋)附卷為佐,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處理相關資料(詳卷宗第252~25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9年5月25日警澳交字第0995004
464號函暨現場處理照片),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瑞金 等人到庭證述如下:
(1)證人林瑞金結證:「每年被告會就管理路段的維修工程來分段來發包。系爭路段是屬於台九線130K到166K的預約災害搶修工程的一部分,98年度是由我承包,我經營瑞軒營造有限公司承攬」、「98年10月5日有颱風,後來持續發生豪雨災害,98年10月11日早上6點多左右我們在126K+500公里處有接獲坍方通知,我們7點多就到達該公里處搶修,到了12點半到1點左右清完,我們又接獲通知148K有道路積水,我們公司的人到現場時應該是2點到2點多之間」、「我當天是在126K+500公里那邊,清理完之後我沒有到148K那邊災害」、「(接獲148K+500公里有災害通知)大概是下午1點左右,當時126K+500公里處清理完畢」、「所謂清理完畢是指全部清理完畢,不是指開放通車時間,因為將主要落石清理完畢後,就會先開放車輛通行,但是會繼續在現場碎石,把現場清理乾淨」、「(126K+500公里處)應該是12點或12點多的時候(可以通行)」、「126K的部分派出4個人左右,不包含我在內,148K就是126K清理的那4個人清理完畢後,又趕到148K那邊」、「(兩個災害現場間如果以車程一般車速來算)約半個小時。時速30、40公里左右,因為沿路都有臨星落石」、「確定(當天伊公司沒有派出其他人出去),只有那4個人。名字就是己○○、壬○○、癸○○、丁○○」、「(派工記錄)沒有詳細證明,但是我有1本小手冊記載每天是誰出去工作,作為發薪之資料」、「(問:系爭淹車災害發生後來你是否有打電話跟原告聯繫補償或賠償的情形?)當天沒有。是事情發生後1、2個星期,養工處南澳工務段和平監工站站長 林泉盛 打電話給我,我陪他一起到拖吊場,他希望我能幫忙化解事情。他的意思是看對方如果要賠償的話,能否給予部分賠償,當初站長問我能夠出多少,我認為車子從南澳拖回台北要花不少錢,拖吊費的部分我可以幫忙處理。我認為颱風災害不能夠找我們廠商來出錢,所以其他部分我沒有意願要賠償」、「因為我跟被告有承包關係,站長說對方有要求要賠償,他有說到對方表示當天會涉水是因為有人指揮交通要求他前進,我當時有否認,我們沒有人在那邊,其他賠償部分,站長的意思看能不能談談看。我沒有實際跟原告談過,我是以電話跟原告聯絡,我有跟原告說我可以賠拖吊費用,他說他不願意,要提出國賠」、「(0000000000)這是我的手機號碼沒有錯,對於有(原告提出)這樣通聯紀錄我沒有意見,但是印象我確實有透過電話跟他聯絡」等語在卷(詳卷宗第211至215頁)。
(2)證人己○○結證:「(我是擔任開鏟土機」、「(98年10月11日)我有到126公里是負責清理坍方,148路段我有過去,至於過去的時間不記得,我是沿路清理,沿途都有小落石」、「不記得(126K+500公里處何時清理完畢)」、「(出車)時間忘記了,不過記得很早」、「(當天)丁○○有跟我一起出去,他是負責注意我安全的人,因為我是在現場負責清理落石」、「癸○○是開板車,壬○○是負責開怪手,應該只有我們4人去。老闆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當天)沒有(拿指揮棒)」、「(平常出車時)沒有(人拿指揮棒),應該是吹哨子。另外今天有帶我們工作帽及背心(當場試穿工程背心及工程帽)」、「(問:公司的工作背心是否就只有這種?)是的」、「98年就是這個款式」等語在卷(詳卷宗第219至221頁)。
(3)證人壬○○到庭結證:「(我負責開怪手」、「(當天126K+500公里處的災害是處理到)12點鐘的時候,車輛可以通行。後來我就趕往148K+500公里處的地方。148K+500公里處的積水災害是在當天11點多或12點多接到通知,我到現場的時候是3點」、「我記得是2點多、3點多那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因為我要沿途清理過去,所以沒有辦法接獲通知時,就立刻過去。當時沒有其他人手可以過去,因為126沒有搶通就沒有辦法派人過去」、「老闆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碰到。148K的災害應該只有我跟(板車司機)癸○○過去而已」、「我印象中126的部分只有板車、怪手、鏟裝車司機3人。148的部分只有板車、怪手司機兩人」、「鏟裝機司機,名字我不記得」、「當天事發突然我沒有穿(工作背心及安全帽),不然按照規定還要穿雨衣,我只知道我沒有穿,其他人我不知道」、「(問:你們公司有無派工紀錄?)沒有」等語在卷(詳卷宗第216~219、221頁)。
(4)證人癸○○到庭結證:「我是負責載運怪手,我是貨車司機。我只負責開車,其他不負責。當天我有沒有出車到系爭路段,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不記得(98年10月11日發生車輛淹水的災害)」、「(也)不記得(當天是跟何人到現場)」、「(一般)到現場下來的話,我也穿工作背心及工程帽」等語在卷(詳卷宗第215至216頁)。
(5)證人丁○○到庭結證:「(當天幾點出發)忘記時間了,好像是一早出去」、「我跟開推土機的人己○○有去,其他沒有印象」、「我記得只有一個地方有落石,印象中只有這個事故」、「(提示卷宗被告99年5月14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照片編號2、3上面所示的人是否是你們的工人?)不是」、「我不記得(到現場的)時間」、「(編號3的照片)都不是(我們公司的工人帽及反光背心形式)」、「(問:你們到現場有無碰到這些穿工程背心的人?)沒有」、「(問:照片編號9推土機是否你們公司的推土機?)應該是」、「(問:知不知道為何下雨天有其他工程人員在現場?)不知道」等語在卷(詳卷宗第241至243頁)。
(6)證人乙○○即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值班內勤警員到庭結證:「(問:98年10月11日有無接獲民眾報案在蘇花公路台九線148公里+500公尺處有發生淹水的現象?)有,接獲報案內容是說有車行經該處泡在淹水裡面發生熄火現象,時間是在下午1點20左右。我是接到報案的人。接到的時候,我就通知派出所同事前往查看,養工處的部分也是我們通知的。前幾天下大雨,那邊就有好幾路段不通,養工處是接到我們通知才知道,還是早就發現我不清楚」、「是民眾打電話給我們,他說他是遊覽車的司機,他說他到那個淹水路段有部車子停在那邊擋住無法通行,工作人員已經到現場準備要搶通」、「(報案人員)沒有(提到到場工作人員有多少人)。也沒有提到工作人員是屬於何單位」、「我是值班員警,我沒有到現場去看」、「當時我還不了解發生什麼事情,所以請我們同仁先到現場去看」、「我是等到我們同事到現場看之後,回報給我,我才通知養工處」、「(同事到現場)大約接到報案後,約過20分鐘,詳細時間不記得」、「(倘以手機)打119會接到消防局」、「(000000000)不是我們電話,那是南澳消防分隊的電話」等語在卷(詳卷宗第265至267頁)。
(7)證人甲○○即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所長到庭結證:「(98年10月11日)乙○○接到報案電話以後,他跟我報告,我就通知備勤庚○○警員,我們兩人一起騎機車出去,簽報出勤的時間下午1點25分,乙○○大約是在下午1點20分左右接到報案。乙○○說該路段有車輛泡在水裡,沒有提到工作人員的事情,當我接到乙○○的通知以後,我就立刻請他要立即○○○區○○○○段,乙○○有寫電話紀錄,他總共聯絡3次」、「當時車子比較多,北上已經塞到152公里處,我到達台九線148公里+500公尺大約是下午1點50分左右。我到現場馬上涉水過去,我的同仁有拍照,照片有顯示時間,車子是泡在南下車道積水處」、「我到現場以後並沒有看到任何工作人員,所以我又打電話回去派出所給乙○○,請他催南澳工務段趕快派人到現場。我打完電話時,剛過了2、3分鐘就看到工務段的推土機從南澳分向過來,由北往南過來,正要來處理」、「(問:你確認剛到現場處理的時候沒有看到任何工作人員?)沒有。我就是沒有看到,我才請乙○○去催」、「(蘇澳分局檢送現場照片)這是庚○○拍攝的。第1張照片涉水的人就是我,那是我剛到涉水過去的情形。當時還沒有任何工作人員在現場,我是到現場剛打完電話2、3分鐘就看到大台推土機開過來」、「(卷宗第253背面第1張上面照片顯示戴白色帽子穿黃色雨衣是否為工作人員?)差不多就是這個時候來的,我打完電話就差不多過2、3分鐘工作人員到現場。後來南澳工務段的段長也有來」、「(問:在下午1點20分之前有無接獲民眾報案?)沒有。乙○○是在1點20分左右接獲第1通的報案」、「(問:現場有無看到原告?)沒有。現場有看到3輛車子淹水泡在水裡,當時車主都不在,我有打電話給乙○○報車號,請他去查車主是誰,請他去跟車主聯絡」、「聯絡後,就只有原告不在,其他都在現場」、「(問:到現場之後,系爭路段的現場有無聚集民眾?)我到現場我這邊(即花蓮方向)是沒有人過去,對面我看不到,那是地點剛好是壹個彎道」、「(問:到現場有無聽民眾提到之前有工作人員已經到現場或者指揮交通情形?)南澳工務段是從我的對面過來的。我有涉水過去,但是沒有人提到這件事情」、「(問:有無跟報案遊覽車司機接觸到?)一般接到報案,有時候到現場,會有人說是他報案的,本件我到現場,並沒有人說是他報案」、「(問:廠商有無可能常駐該路段隨時搶通?)不可能,包商都是接到通知才到現場。他們自己也不可能常駐現場,也很危險」、「(問:被告99年5月14日提出現場照片,其中編號3的照片是否貴局拍攝,照片所示左側穿著工程服裝的人員是否為被告或包商人員?)我不知道,我到現場之後,沒有2、3分鐘有工程人員到現場」、「我沒有辦法確定(照片上所示人員是否為被告的人或包商的人?)我只知道他們來搶通一般都是包商的人到現場」、「我的想法是不相干的人應該不會穿這樣的衣服。因為我不認識他,我無法判斷他到底是否真的為養工處的人,但是一般而言應該只有工作人員才會穿成這樣沒錯。淹水面積很大,我當時一直穿梭,所以這個人我也沒有印象。後來段長來的時候,有跟我講話、打招呼」、「(到現場之後)我有穿(越整個淹水路段)到對面過,並超過100公尺,到對面指揮,因為推土機到了之後,後來又說怪手要到現場的護欄打洞,這樣水才有辦法宣洩出去」、「到現場的人很多,我不可能逐一去問他們是誰,所以我對丙○○沒有印象」、「(問:有無辦法區分編號3照片所示其他3個人是否為工作人員?)我在指揮怪手到現場的時候,我有碰到1個消防隊的人,藍色衣服的人不是我們的人,可能是消防局的人,另外兩個人我不知道是誰。發生事故在搶通的時候,我們警察是負責兩邊交通管制,我們不會去查人家身分。救災的主體反而是消防局。如果他們報案轉知給我們,我們一定要到現場維護秩序」、「我有碰到南澳消防分隊的隊員,但是他不是穿制服,我只知道他們有紅色制服,那天他不是穿紅色制服,至於有無其他消防隊的人到現場,我不清楚。我的目的是進行交管避免塞車」、「前幾天就一直下大雨發生坍方」、「那幾天如果發生落石現象,我們都會通知工務段要立即搶通,確認搶通以後,才會開放通行。不過那幾天雨是一直下,所以一直搶通」等語在卷(詳卷宗第267至272頁)。
(8)證人庚○○即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警員到庭結證:「(當天)我們是在下午1點50幾分到現場」、「我到現場是負責拍照而已。剛到現場的時候,在往北拍照的時候,是沒有工作人員」、「(何時看到工作人員到現場)時間不記得,相片都有時間」、「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為工作人員」、「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人。當初我到現場我拍攝全景,看到我們所長涉水過去我就跟著過去,接著拍攝泡水車,接著拍攝往南的全景,然後就走回我們來的地方,管制車輛不要讓他們通行」、「(問:你來的方向是否跟原告反方向?)是的,當時我沒有走完全段淹水路段,我們所長有走完全段,並在北邊負責交管」、「當時挖土機先到,邊清邊讓車子通行,之後就有鑽土機到現場,將護欄的出水口鑽大,讓積水可以排出。全線通車的時候是下午4點多,我們回派出所是在5點」、「(問:到現場時有無碰到報案的遊覽車?)沒有。我不知道報案的人是遊覽車司機,我只知道同事接到報案,通知我們,我們就到現場」、「(過程中)沒有(與現場民眾接觸),我只有跟民眾說趕快上車,不要在現場徘徊,有危險」等語在卷(詳卷宗第272至274頁)。
4、是綜合被告所提中央氣象局2009年10月南澳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南澳工務段職員(工)值日日記簿、98年10月11日126K+500坍方清理照片、148K+500處路面積水清理照片、南澳工務段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暨加油資料、瑞軒營造派工紀錄的記事本及蘇澳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等證據,暨前開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機關就管理路段的維修工程每年會分段發包,98年度系爭路段所屬台九線130K到166K預約災害搶修工程係由瑞軒營造承攬。98年10月5日起因芭瑪颱風持續在巴士海峽滯留打轉,外圍環流與東北季風產生共伴效應,在東北部、東部降下超大豪雨,蘇花公路連日發生坍方事件,被告機關因此一再派員搶修。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一早,被告機關接獲台九線126K+500處因雨勢發生落石坍方,即聯絡承攬之瑞軒營造派員前往處理,瑞軒營造所屬人員於上午7點多就到達該公里處搶修,約於中午12點左右搶通單線通車,之後因沿路都有臨星落石,瑞軒營造所屬人員即循宜蘭往花蓮方向沿途清理過去,該公司所屬推土機(鏟土機)約於同日下午近2點左右抵達系爭
148公里處,邊清邊讓車子通行,之後就有怪手(鑽土機)到現場,將護欄的出水口鑽大,讓積水可以排出,於同日下午3點50分左右排除通車。至前開推土機(鏟土機)抵達前,於是日下午約1點鐘時系爭路段現場乃有4名戴白色或黃色工程帽、著反光網狀背心狀似工程人員之人,依被告所舉證據雖可認應非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無訛;惟確否非屬承攬系爭路段災害搶修工程之瑞軒營造人員,因:⑴瑞軒營造並無正式派工之記錄,其用以記錄派工情形之記事本,依其所載之內容,可知並非鉅細靡遺地記載每日出工人員與姓名,故到庭之己○○、壬○○、癸○○、丁○○等4人雖經原告指認均非當日所見指揮之人,然當日瑞軒營造是否確無再派遣其他人員先行到場,因證人己○○、壬○○、癸○○、丁○○證述內容亦稍有出入,且瑞軒營造與本件乃存有利害關係,故其所陳內容是否屬實,並非毫無疑問;⑵依證人丙○○及乙○○證述內容,可知當日事故發生時確有上述狀似工程人員者在場無訛,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路段當時並無另施作其他工程之情事,則何以在連日豪雨、零星發生坍方、落石之情況下,卻有戴工程帽、著反光網狀背心狀似工程人員之人在現場徘徊、指揮車輛前進?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前開人員應屬承攬系爭路段災害搶修工程之瑞軒營造先行人員之可能性甚高;⑶至證人甲○○、庚○○雖證述渠等據報到場時尚未工程人員在場,約2、3分鐘後始有推土機自南澳(蘇澳方向)前來,然亦證述渠等係自花蓮方向過來,積水處的對面看不到,必須涉水過去,那個地點剛好是1個彎道,故渠等所述內容並無法排除上述戴工程帽、著反光網狀背心狀似工程人員之人,於渠等抵達時乃位於蘇澳方向之積水處附近,因此渠等到達時因被彎道擋住才會沒有看到工程人員在場之可能。故綜情觀之,原告於是日下午約1點於系爭路段所見4名戴工程帽、著反光網狀背心狀似工程人員之人,乃屬承攬系爭路段災害搶修工程之瑞軒營造人員之可能性,顯較被告所辯為可採。至證人甲○○另證述伊在指揮怪手時,另有碰到消防隊的人,有無其他消防隊的人到現場伊不清楚,現場照片所示藍色衣服的人不是該所的人,可能是消防局的人,且救災體系的主體反而是消防局等語;又一般民眾所撥119係接到消防局,原告當時撥打之00000000電話號碼為南澳消防分隊聯絡電話之事實,乃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則前開4名戴工程帽、著反光網狀背心狀似工程人員之人,是否係消防局所屬公務員或其承攬廠商人員?此節雖非完全無疑,然兩造均主張就此無庸再行調查(詳卷宗第27
4、299頁),故本院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上開人員乃屬消防局所屬公務員或承攬廠商人員,併此敘明。
5、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查:
(1)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執此,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當時因雨水宣洩不及而造成路面積水阻塞交通,其原見路面積水甚深,已向指揮交通之旗手表明不欲強行涉水通行,但當時該旗手竟仍指揮原告強行涉水前行,造成發生系爭泡水事故等語,縱可認屬真實,然前開旗手應非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而係向被告機關承攬系爭路段災害搶修工程之瑞軒營造所屬人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該指揮人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甚明。原告雖另主張縱為被告機關之承包商,渠亦行使公權力顯而有過失,而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法責任云云。依其所述內容,應係指本件另有國家賠償第4條第1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之適用。惟按,國家賠償法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行為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機關應完成之公共任務者,例如設置停車場、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之建設,如該行為由國家機關自身為之者,該行為乃是一種「單純統治行為」,應認是公權力之行為;如該行為委由私人為之者,倘私人為該行為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為之,而係受國家機關直接之指揮監督命令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而是一種「行政上之助手」,該行為仍應視為國家機關自身之行為,而認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私人為該行為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為之,且其行為係基於國家機關與之訂定承攬或委任契約,而將行為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亦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故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因此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從而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又「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可參。執此,被告機關將系爭路段之災害搶修工程與瑞軒營造訂立承攬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上述災害搶修之行政任務,並非與之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僅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亦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故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因此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則縱其於執行災害搶修過程中,所派旗手有不當指揮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亦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而無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亦無足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雖辯稱指揮交通之人員並非其機關人員,然事故發生當時,台九線148公里處因雨水宣洩不及造成路面積水,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自承,拒絕理由書中並指明,事發當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04毫米,已達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之「大豪雨」,故因雨水宣洩不及而造成路面積水阻塞交通之情形,顯非被告所無法預見,此情形並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所指致交通受阻之其他情況,被告身為管理權責單位,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其未即時於積水路段放置拒馬、交通錐等物或派員指揮交通,或容忍其他人員指揮交通,亦構成怠忽職守,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過失責任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69號解釋可按。是人民依上開規定主張國家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以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時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雖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然被告機關就管理路段的維修工程業於每年分段發包,系爭路段於98年度之預約災害搶修工程乃由瑞軒營造承攬。98年10月5日起因芭瑪颱風持續在巴士海峽滯留打轉,外圍環流與東北季風產生共伴效應,在東北部、東部降下超大豪雨,蘇花公路連日發生坍方事件,被告機關因此一再派員搶修。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一早,被告機關接獲台九線126K+500處因雨勢發生落石坍方,即聯絡承攬之瑞軒營造派員前往處理,瑞軒營造所屬人員於上午7點多就到達該公里處搶修,約於中午12點左右搶通單線通車,之後因沿路都有零星落石,瑞軒營造所屬人員即循宜蘭往花蓮方向沿途清理過去,包商係於當天11點多或12點多始接獲系爭路段發生積水現象,乃詳如前述。
而系爭台九線蘇花公路段,係屬沿山壁開鑿之山路○○區道路因緊鄰山壁而開鑿,其開通後因地形、天候、颱風、地震等因素影響,遇連日多雨或驟然豪雨,易導致土質鬆動可能產生坍方、落石之現象,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於短段時間內遇豪雨、大豪雨,雨水及沿途山壁混雜雨水沖刷夾帶之泥土流至路面,導致路旁護欄宣洩不易,而產生積水現象,此誠實屬豪雨等惡劣天候所導致之突發狀況,為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致,且蘇花公路全長118公里,被告縱可預見某管理路段有可能發生上開積水情事,亦無從在積水事故尚未發生前,或於發生時立即即沿途廣設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及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況被告於知悉上情後,業已聯繫包商前去搶修,囿於人力且依當時沿途亦有零星落石待清除之情狀,無論被告機關或包商究係於當日1點左右或2點左右趕抵現場,均尚難認有刻意延宕之情事。再者,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其抵達時乃有包商之旗手在場指揮交通,亦難認被告於此狀況下,已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喪失裁量權限,故原告以被告機關於其抵達系爭路段時未設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等,或自行派遣旗手管制交通,乃構成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二)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造成發生淹水現象,而未為妥善之處置,並導致原告受有車輛毀損及非財產損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情事?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次按,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又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3條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1日下午約1點鐘時,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南下行經台九線148公里處,因行經積水路面而拋錨故障,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台九線14
8公里處因雨水宣洩不及造成路面積水,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自承,拒絕理由書中並指明,事發當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04毫米,已達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之「大豪雨」,故因雨水宣洩不及而造成路面積水阻塞交通之情形,顯非被告所無法預見,此情形並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所指致交通受阻之其他情況,被告身為管理權責單位,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然原告於前開時間行經該路段時,完全依交通標誌及管制交通之指揮行駛,卻仍造成車輛泡水等重大損害,可見上述交通標誌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機關對其經管路段之養護係每日巡察,足徵被告對其經管路段應認已依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養護義務。另就事發當時之照片觀之,系爭路段排水孔皆有正常宣洩,未有阻塞,更證明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缺失。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先行設置拒馬、交通錐等物,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課予被告機關過苛之義務。查蘇花公路沿線路段甚長,被告機關限於人力,實無法每一路段皆派員常駐,另觀諸事故當日之累積雨量更高達304毫米,已達中央氣象局之「大豪雨」接近「超大豪雨」之程度,而光事發前11時至13時止3小時內之累積雨量即高達105.5公釐,由該雨量記錄可知系爭路段之積水係顯然是因短時間內過大雨量致排水孔不及宣洩導致,顯屬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被告機關於當日因氣候不佳即已派車沿途巡視,只是尚未巡查至該路段事故即已發生,而被告機關接獲通報後,亦派員排除障害,過程中由警察機關進行交通管制,因系爭路段僅一時之積水,且仍可單向通車,故於積水搶通後即開放通行,可知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已積極並有效地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實非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等語。
3、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雖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然被告機關就管理路段的維修工程業於每年分段發包,系爭路段於98年度之預約災害搶修工程乃由瑞軒營造承攬。98年10月5日起因芭瑪颱風持續在巴士海峽滯留打轉,外圍環流與東北季風產生共伴效應,在東北部、東部降下超大豪雨,蘇花公路連日發生坍方事件,被告機關因此一再派員搶修。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一早,被告機關接獲台九線126K+500處因雨勢發生落石坍方,即聯絡承攬之瑞軒營造派員前往處理,瑞軒營造所屬人員於上午7點多就到達該公里處搶修,約於中午12點左右搶通單線通車,之後因沿路都有零星落石,瑞軒營造所屬人員即循宜蘭往花蓮方向沿途清理過去,包商係於當天11點多或12點多始接獲系爭路段發生積水現象。而系爭台九線蘇花公路段,係屬沿山壁開鑿之山路,山區道路因緊鄰山壁而開鑿,其開通後因地形、天候、颱風、地震等因素影響,遇連日多雨或驟然豪雨,易導致土質鬆動可能產生坍方、落石之現象,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於短段時間內遇豪雨、大豪雨,雨水及沿途山壁混雜雨水沖刷夾帶之泥土流至路面,導致路旁護欄宣洩不易,而產生積水現象,此誠實屬豪雨等惡劣天候所導致之突發狀況,為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致,尚難認其原始設置有不當之情事。且蘇花公路全長118公里,被告縱可預見某管理路段有可能發生上開積水情事,亦無從在積水事故尚未發生前,即沿途廣設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及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或於發生時立即趕赴現場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及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況被告於知悉上情後,業已聯繫包商前去搶修,囿於人力且依當時沿途亦有零星落石待清除之情狀,無論被告機關或包商究係於當日1點左右或2點左右趕抵現場,均尚難認有刻意延宕之情事。再者,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其抵達時乃有包商之旗手在場指揮交通,亦難認被告機關於此狀況下,已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喪失裁量權限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再者,被告主張其業已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規定,定有道路之安全巡視措施,並具體落實之巡視義務,此亦據其提出系爭路段98年7月至10月之維護紀錄(詳卷宗第92至163頁所附日報表及派車單資料),依其所載確包含用車事由、起迄地點、起迄時間、工作地點、工作項目等內容,足認被告對其經管路段於系爭事故路段,確有每週巡察1至2次情事;於系爭98年10月5日起之芭瑪颱風影響期間,亦有加強巡邏每日派車於該轄路段巡查、進行養護之情事(詳卷宗第153至163、167頁),依情應可認其已盡管理之義務。從而,本件依上各情,尚難認系爭道路有原告所主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不當之情事存在。
(三)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003,680元、非財產損害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就系爭路段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所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屬公務員有指揮交通不當,或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原告受有車輛毀損及非財產損害,而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情事。且系爭路段發生積水情事,為颱風引致豪雨等惡劣天候所導致之突發狀況,為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致,尚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至原告所指指揮其行車涉水之旗手,縱可認係被告包商所屬人員,亦難認該廠商因承攬災害搶修工程而執行搶修業務時業經授與公權力,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因此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則縱其於執行災害搶修過程中,所派旗手有不當指揮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亦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而無國家賠償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003,680元、非財產損害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謹翊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12,187元│原告繳納(含減縮││││部分)│├────────┼────────┼────────┤│證人旅費│836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1,500元│被告繳納│├────────┼────────┼────────┤│合計│14,523元│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