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陳智宏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 方逸凡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方逸凡於民國97年2月7日晚間10時45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謝寒梅 、 簿志強 、 羅娟婷 、 李雅芳 ,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飲酒而疏未注意,適原告陳智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該處,遭方逸凡駕車迎面撞及,致原告陳智宏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外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及臏骨(膝蓋)骨折、右手第4及第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其中右下肢骨折部分,術後肌力減退,可持杖走路,已達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又頭部外傷部分,因大腦功能受損,已達難治傷害之程度。
㈡、案經台灣宜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有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卷附證物資料可證,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顱列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97年2月8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之住院、門診醫療費(含98年2月23日至3月22日顱骨成形術、及98年3月30日至4月5日拔釘手術),共計新台幣(下同)238,535元,此均有97年2月7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之住院、門診醫療費單據可證。
且原告於醫療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均為醫療所必要,被告任意主張扣除急性病房費、管灌膳食費等,並無理由。
2、看護費:原告遭被告撞傷陷入昏迷,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外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及臏骨骨折、右手第四、五指指骨骨折,左側硬腦膜外膿瘍、左側顱骨缺損、外傷性癲癇等重大傷害(附民起訴狀證據一參照),自97年2月8日入院至97年4月13日始出院,復於97年4月29日入院至97年6月3日出院、98年2月23日入院至3月22日出院、98年3月30日至4月5日拔釘手術住院,並有行動不便、記憶力障礙、右下肢肌力4分、平衡障礙、須輪椅代步之情形(附民起訴狀證據一參照),於住院期間,無自理能力,自有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29天每日1,600元)之看護費,合計206,400元,自屬合理有據。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原告受傷之程度,依羅東博愛醫院97年9月23日(97)羅博
醫字第2008090180號函覆宜蘭地院刑事庭及97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謂原告遺有:1、右下肢骨折,術後疼痛、行動不便、右下肢肌力減退、病患可持杖走路,但影響其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亦不方便。2、頭痛、外傷性癲癇、眩暈等後遺症。病患未達毀敗程度,但已減損壹肢之機能,可謂已達難治之傷害,因大腦功能受損,經半年治療,仍有上述症狀。記憶力障礙、平衡障礙、行動不便、須輪椅代步等。足證原告終生遺有頭痛、外傷性癲癇、眩暈、右下肢肌力減退、機能減損、行動不便之後遺症,且因大腦功能受損,記憶力障礙,雖經治療仍有上述症狀,已達難治之程度,影響原告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甚鉅,應認為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查原告受傷時年齡為22歲,至退休年齡60歲尚有38年。而原告受傷前96年度之年薪資所得為383,600元,爰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8,044,207元,計算式如下:年損害額383600元× 霍夫曼 係數20.00000000=0000000元
⑵、又查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判意旨謂:「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與其於車禍發生時所受薪資相等之收入,據以核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不當。」另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5號、台中地院92年勞訴字第88號、澎湖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
3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足證原告以受傷前之薪資所得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係客觀公平,且已實際反應原告之年齡、技能、教育程度,自屬合法有據。
⑶、被告一方面主張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術、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謂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固非無據,惟另一方面卻又主張應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為計算標準,顯互相矛盾,蓋該最低工資17280元係法律所定最低勞動所得,既未參酌勞工年齡、技能、健康狀態,所從事行業類別、以及勞工教育程度、社會經驗,亦非依原告能力於通常情形下所取得之收入,自無援用之餘地。另查原告係從事鐵工烤漆之工作,行政院主計處製有我國各行業受雇員工之平均薪資統計表,該表係按照不同行業類別及性別分別統計全國受雇員工薪資後平均而得,可作為從事不同行業之受雇員工通常情形下所取得之收入之參考,且該表已含有性別及專門技能、勞動屬性之鑑別度,顯較最低工資尤具有參酌價值。其中原告工作所屬行業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每月平均薪資為56583元(卷第30頁)。迺被告捨原告受傷前實際年薪資所得及行政院主計處上開平均薪資統計表而不論,辯稱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自屬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依羅東博愛醫院97年9月23日(97)羅博醫字第2008090180號函及97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大腦功能受損、記憶力障礙,及右肢機能減損之傷害,且終生遺有頭痛、外傷性癲癇、眩暈、行動不便之後遺症,並均達難治之程度,查原告受傷時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少,逢此鉅變,不但終生蒙受生理之痛苦,且無法享有健全之人生與正常之工作,對將來就業、成家均造成重大困難,心理、精神之痛苦難以言喻,爰酌予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綜上,本件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38,535元、看護費206,400元、減少勞動能力8,044,207元、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為9,489,142元整,擬請求600萬元。而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行為(原告書狀前有爭執,嗣於爭點整理時同意爭點為:1.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為若干?2.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如是,其比例應為若干?故就被告之過失部分已不爭執),但原告酒後駕車(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47mg/dL,約為呼氣酒精濃度0.235mg/L,參被證1),其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情形,故因酒駕疏於注意未依規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前情況於閃躲之際突然轉向,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其過失責任彰彰明甚。原告復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參被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依台灣地區近年來交通事故之統計資料顯示(被證6),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者,占機車事故死亡人數之90%以上,可證未戴安全帽騎機車風險之高與損害之大。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原告之過失應為主要原因,而被告為次要原因,其過失比例應為原告80%,而被告則為20%。
㈡、就原告提出之各損害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中,關於門診費用收據部分均無從知悉其看診原因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其實質證據力已非無疑,更遑論其中有數張門診收據之時間點距原告手術住院已長達半年之久,究否為本件事故回診,殊堪研求,因此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否則均與被告無關。此外,關於請領診斷書及重大傷病申請代辦之費用亦不得列為醫療費用向被告請求。
2、看護費用部分:查,一般醫療院所如認定病患需由人看護,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之處理意見欄上均會載明需人看護之時間多久,惟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請參原證1號)並無如此記載,其是否有聘用看護之必要,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查,原告提出之看護領據屬私文書,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文書確屬真正。再者,縱令該領據為真,然其看護天數、每日時數之計算均未見說明,僅空言指稱需看護129天,尤有更甚者,竟將原告住加護病房之天數亦包含在內,試問: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需聘用看護照料嗎?由此顯見原告之主張顯有謬誤。
3、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須待專業醫療機構為鑑定,此部分請送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
4、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依據,仍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所請求之金額1,000,000元顯屬過高,請予以核減。
㈢、另被告主張應扣除下列金額:
1、被告前已給付之35,000元。
2、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
3、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
4、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關於抵銷之規定,扣除被告之車損56,650元(被證12)。
㈣、爰為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於97年2月7日晚間10時4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寒梅、簿志強、羅娟婷、李雅芳,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疏未注意,適亦在事發前有飲酒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該處,與被告所駕車輛迎面撞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外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及臏骨(膝蓋)骨折、右手第4及第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其中右下肢骨折部分,術後肌力減退,可持杖走路,已達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又頭部外傷部分,因大腦功能受損,已達難治傷害之程度,嗣被告因而經起訴並判決犯有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確定。以上復有警、偵卷宗及本院97年度羅交簡字第145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案卷及判決可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經兩造同意整理為:1.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為若干?2.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審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是次應認定者,為原告所為各該項目請求之金額有理由者若干: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97年2月8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之住院、門診醫療費(含98年2月23日至3月22日顱骨成形術、及98年3月30日至4月5日拔釘手術),共計238,535元,已據其提出97年2月7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之住院、門診醫療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45頁至89頁)。被告雖抗辯稱有部分單據之支出係事故發生後半年多始發生,難認係因系爭事故之支出,且診斷書、代辦費等均應認無支出必要,應予扣除云云。惟據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主治醫師 王文斌 稱:「病患陳智宏於97年2月8日車禍受傷術後,於本院兩側開顱手術及右下肢骨折手術,術後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踪治療,至98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門診,仍遺有右下肢無力跛行,記憶障礙、注意力障礙、眩暈、平衡失調等後遺症,因已受傷壹年捌個月,依醫理判斷無法完全復原。」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直至98年10月12日仍持續追縱治療,其於本件僅請求至98年6月2日止之醫療費,所提出單據之真正性應屬無疑。又關於診斷證明書及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代辦費等,或係證明所受傷劫所必要,或係申辦相關保險給付所需,均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仍應認為係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應認原告上開醫療費用238,53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外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及臏骨骨折、右手第
四、五指指骨骨折,左側硬腦膜外膿瘍、左側顱骨缺損、外傷性癲癇等重大傷害(附民起訴狀證據一參照),自97年2月8日入院至97年4月13日始出院,復於97年4月29日入院至97年6月3日出院、98年2月23日入院至3月22日出院、98年3月30日至4月5日拔釘手術住院,並有行動不便、記憶力障礙、右下肢肌力4分、平衡障礙、須輪椅代步之情形(附民起訴狀證據一參照),於住院期間無自理生活能力,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請求129天每日1,600元合計206,400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訴外人 方美蓮 書立之領據1紙為證。就此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有看護必要,且該領據為私文書,須由原告證明確有支出該筆看護費,另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亦無看護必要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受有應住院之傷害,主要乃在腦部受傷及右手、右腳等骨折部位,足認不僅其肢體活動有所不便,甚且因腦部受傷而無法依自我意識而為行動,自應認其至少於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而原告先後住院4次,即自97年2月8日至4月13日計66日、97年4月29日至97年6月3日計36日、98年2月23日至3月22日計28日、98年3月30日至4月5日計7日,合計達137日,縱扣除97年2月8日至2月13日於加護病房(附民卷第3頁)之6日,亦超過原告所請求之129日。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受有看護費或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應由加害人賠償,本即不須有實際金錢支出,而應視受害人之需要而定。本件原告於看護期間須人看護已如前述,不論其是否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況原告已提出前開領據為憑,所請求129日尚少於住院期間,而每日1,600元之看護費較諸宜蘭地區一般全日看護費用1,800元為低,其請求以每日1,600元、129日計算合計206,400元之看護費,自應認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治療後永久性失能程度,經台大醫院鑑定為49%,有該院99年5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1738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44、145頁),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自可憑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而原告之原有薪資,據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受傷前之95年度為230,400元、96年度為363,600元,二年度平均月所得為24,750元,年所得297,000元。而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原為60歲,於97年5月14日修正為65歲,就此被告雖抗辯該修止規定並未溯及既往,系爭車禍係於條正前之97年2月7日,應以修正前之60歲為計算標準。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97年5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76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65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是該法條之規定乃本於保障高齡勞工而設,就修正生效時尚未逾65歲之員工亦應有其適用,故仍應以65歲為退休之計算標準。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2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尚未滿22歲,故其請求自22歲計算至65歲之43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故以上開原告年薪297,000元、43年、減損程度49%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389,840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7000*23.00000000(此為43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0000000*49%≒0000000)。
4、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於青壯之年,即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外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及臏骨(膝蓋)骨折、右手第4及第5指指骨骨折、左側硬腦膜外膿瘍、左側顱骨缺損、外傷性癲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永久性失能49%之傷害,已如前述,顯見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足認至鉅,另參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情形,綜酌上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兩造均為酒後駕車,導致均無法於駕車時為適當反應,而迎面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之汽、機車事故發生停止處後均非在自己應遵行之處所(被告當時係駕車由北往南行駛,應係行駛於西側車道上,原告騎乘機車係由南往北行駛,應行駛於東側車道上,但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汽車停於東側,而原告之機車則停於西側),是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相同程度之過失。惟按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處罰,此乃因騎乘機車之人非若駕駛或搭乘汽車者有車殼保護,而係暴露在外,而機車之速度又堪可與汽車相當,如發生事故機車騎乘者受傷機率及程度遠大於汽車內之人,尤以頭、腦部之傷害最易造成死亡或重大傷殘之結果,故為維護國民健康安全,乃立法強制機車駕駛人及附載之人均應戴安全帽。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顯示,以現今醫療水準,原告右上肢及下肢骨折之復原程度應較易治癒,即使無法完全痊癒影響其行動能力程度亦應不大。而腦傷部分則經鑑定改善空間很少,仍有言語及思考遲滯、四肢較乏力僵硬併麻木感及顫抖,另於行走步態方面亦有問題,需使用拐杖及護踝副木方能行走,及偶有癲癇發作等障害,經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為定位、智力、記憶、語言學習、非語言學習、空間定向等均有明顯缺陷(詳見前揭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是就本件而言,原告顯有於騎乘機車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致損害發生及擴大之過失。故本院衡量上開事故發生之情形及損害發生之原因,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65%,被告35%。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4,834,775元(000000+2064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92,171元。而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部分:
1、前已給付原告之35,000元部分,原告未爭執曾收取該部分款項,應認扣除之抗辯為有理由。
2、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723,53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98年8月31日(98)華車賠字第02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5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應認有理由。
3、被告車損565,650為抵銷抗辯部分:就此被告雖提出估價單為據,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具體車損情形如何,亦未舉證確曾有該修理費用之支出,應認所提證據尚有不足,為不可採。
4、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於扣除上開應扣除部分後,應為933,641元(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原告起訴狀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載為97年2月9日,惟仍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後,始行遲延利息之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