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戀戀愛情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就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