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上訴人 林裕臺
林筑蕙 吳金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林裕臺、林筑蕙、吳金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林裕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
林裕臺上訴意旨略以:吳金山對於其發紅包時林裕臺是否在旁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依 潘阿福 等人之證詞,可知林裕臺利用豐年祭餐會之機會前往拜會主持人吳金山,方知無人競選,於獲吳金山支持後,才在用餐前發表請求支持之言論,吳金山在此之前不知林裕臺要參選,何能以豐年祭名目為林裕臺助選; 宋勇 等人之證言,或前後矛盾,或無從推論林裕臺知道吳金山發放紅包之事實,林筑蕙是感念受林裕臺之妻長期照顧,始自作主張行賄,欲暗中助林裕臺一臂之力,故林裕臺與彼二人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僅憑吳金山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該餐會係為林裕臺助選之餐會,並認林裕臺對吳金山發放紅包應知之甚詳,復置證人 陳坤龍 、潘阿福、 葉春花 有利之證詞於不顧,徒以情況證據為不利之推論,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扣案聯絡單係豐年祭餐會到場人員之名單,與本件犯罪無關,原判決認係犯罪所用工具,亦屬違法云云。林筑蕙上訴意旨略稱:林筑蕙於原審主張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素行良好,屬阿美族原住民優秀青年,有正當職業,母親年邁須輪流照顧扶養,願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公庫,因本案而心神俱熬,遲不敢結婚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原審未說明何以非屬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即不宣告緩刑,尚屬理由不備。吳金山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誤將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宣告之要件與第五十七條科刑應審酌之標準相混淆,竟不宣告吳金山緩刑,且泛稱上訴人等三人共謀賄選,而未舉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三人為正犯,又似認僅林筑蕙、吳金山始有共犯關係,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失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依憑林筑蕙、吳金山之自白,證人 陳玉枝 等數十人之證言,戶籍資料,照片,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函,扣案聯絡單及賄款二萬元等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林裕臺為宜蘭縣第十七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與其妻妹林筑蕙、原住民阿美族之蘇澳頭目吳金山等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人在宜蘭縣○○鎮○○路一0之七號前舉辦之餐會中,由林筑蕙交付裝有現金一千元之紅包四十份予吳金山,由吳金山發放給在場有投票權之陳玉枝等三十餘人,約其等投票支持林裕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等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以單一證人有瑕疵之指訴為論罪依據,或判決理由記載之共犯人數不一等違法情形。又扣案聯絡單上載有投票權人 黃文和 等人之電話號碼,黃文和等人亦各收受吳金山等人交付之賄款一千元,原判決因認係上訴人等三人持以犯投票行賄罪之工具,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違法可言。㈡、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林筑蕙、吳金山如何不適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未為緩刑宣告為違法。上訴人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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