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32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告 林育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宜蘭縣○○鄉○○村○○路○段00號便利商店所附設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其右後車尾不慎碰撞系爭停車場內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經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707元(含工資1,296元、烤漆費用6,048元、零件費用5,36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李經元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9年2月5日警星交字第1090001349號函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萬2,707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未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劃設之停車格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在行進中,並非處於靜止狀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時速不到5公里,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壞,被告質疑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之必要性,被告亦曾將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提供專業車廠研判,預估維修費用只需2,000元左右云云。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左後車尾處受碰撞,其左後保桿並因此裂開受損乙節,業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經元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系爭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所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編號6照片),又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經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之位置相符,有估價單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所必要,其費用支出皆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雖以他人目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結論指摘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就此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難認確有其事,且僅以目視照片方式進行估價而未親自檢視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其估價之正確性顯然有疑,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實屬無稽。
㈡惟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7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36元(計算式:5,363元×1/10=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1,296元、烤漆費用6,04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880元(計算式:536元+1,296元+6,048元=7,880元)。
㈢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經元違規停車及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然李經元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停車場內,車輛係發動狀態,但伊沒有駕駛,只有在車上休息,被倒車的被告車輛撞上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47頁),且系爭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於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現場處理摘要欄已載明:「為自小客車5938-L9(A車)倒車撞上停放在停車場另一部靜止自小客車(7356-B2)之車禍」,被告並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確認,並未就員警關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靜止狀態之記載有所爭執,或於警詢時加以駁斥,足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為靜止狀態而遭被告車輛倒車碰撞無訛,被告事後空言改口否認此情,抗辯李經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倒車不慎之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車輛雖未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所劃設之固定停車格內,惟觀諸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系爭停車場之角落,該處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其車頭緊靠與系爭停車場相鄰之雜草空地,且與系爭停車場內所停放其他車輛仍有相當距離,亦無明顯阻礙系爭停車場內車輛出入動線之情形,有員警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故被告認系爭車輛乃違規停車並為系爭事故之肇因,亦難採憑。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李經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認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