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王達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戊○○原名 黃鈵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4號、92年度偵字第10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看見秋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現改為克萊斯勒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成公司)業務員兼課長戊○○所刊登之售車廣告,而與戊○○接洽表示欲購買克萊斯勒NEON自用小客車
0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69萬9千元,因乙○○資金不足欲辦理全額分期貸款,並要求其父丙○○擔任保證人,遭丙○○拒絕。乙○○與戊○○竟為使乙○○順利辦理貸款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地,以影印國民身分證貼上丙○○照片,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並於民國88年7月25日在其苗栗縣苑裡鎮仁義巷27號住處與戊○○簽訂訂購合約書時,將丙○○所有坐落苗栗縣山柑段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交予戊○○,再由戊○○在道成公司將上開所有權狀影本、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交予不知情之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武輝 ,下稱財將公司)業務員己○○(陳武輝及己○○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示貸款人乙○○已獲丙○○同意擔任保證人,使己○○誤信丙○○同意擔任該車輛貸款案之保證人,而為乙○○辦理貸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丙○○及財將公司。嗣於同年月28日,戊○○復偕同不知情之己○○至乙○○上址住處辦理對保,戊○○、乙○○因恐渠二人行使變造「丙○○」身分證影本交予己○○辦理貸款之事遭己○○及丙○○識破,致戊○○無法取得售車利潤,乙○○無法順利購得車輛使用,乃藉詞恐丙○○臨時後悔擔任保證人為由,要求己○○在對保時無須與丙○○洽談。俟於客廳對保時,己○○先將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乙○○,由乙○○當場親自在本票發票人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簽署「王達文」後,再持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入內,趁機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及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簽名欄接續偽造「丙○○」署名各1枚,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偽造表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張,再藉故請丙○○出來坐在客廳一旁之辦公桌,不久,丙○○即離開客廳返回屋內,乙○○再將已簽妥發票人「王達文」、「丙○○」之本票及買受人「王達文」、連帶保證人「丙○○」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己○○,而己○○亦未確實對保,未與丙○○洽談,即將乙○○所交付之本人印章及丙○○平日用以簽收郵件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簽名欄,使己○○誤信丙○○同意作保而完成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丙○○及財將公司對保之正確性。嗣經己○○將上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送交財將公司撥款承辦人員審核後,該公司承辦人員因未發覺上情,誤認乙○○申請車貸案件已獲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有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足供擔保,而同意撥款,乙○○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萬8768元之支票共計48張予財將公司,用以按月給付分期款,財將公司遂於同年8月5日對該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戊○○亦於同日交車與乙○○。嗣因乙○○簽發之支票自89年12月15日起跳票無法兌現,財將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予丙○○,丙○○收取存證信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部分)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乙○○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二人固均對於上揭被告乙○○以全額貸款方式向任職於道成公司之被告戊○○接洽購買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總價為69萬9千元,嗣被告乙○○即透過被告戊○○向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並提供告訴人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予被告戊○○,而由己○○於上開時地辦理對保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並對於丙○○自始即拒絕為其做保等事實直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因父親丙○○未同意擔任保證人,戊○○則稱將為其代覓職業保證人,伊乃給付佣金3萬4500元(實際交付3萬5千元)予戊○○作為代覓職業保證人之代價;對保當日丙○○並未在場,因伊在對保過程中曾外出至附近距離約2百公尺之商店購買飲料,留戊○○及己○○二人在家,前後時間約
15分鐘,而戊○○先前復曾見伊父親自客廳辦公桌拿出簽收郵件之印章蓋用,故上開丙○○之印文應係戊○○盜取丙○○之印章所蓋;伊並未交付變造之「丙○○」身分證予戊○○,亦未參與在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因戊○○遲遲不告知「專業保證人」之相關資料,所以自89年12月15日起暫時違約未繳,有待釐清「專業保人」資料後再回復繳付票款云云;被告戊○○則辯以:伊不知乙○○交予伊之「丙○○」身分證有遭變造情事,且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丙○○」簽名均係丙○○親自為之;且依測謊報告所示,就被告乙○○所稱對保時丙○○不在場等語研判有說謊、就其與證人己○○所稱丙○○有在場等語,則研判未說謊,足見對保當時,丙○○確實在場,丙○○既在場且未為反對之表示,顯然其應有明示或默示之授權甚明。而伊僅係銷售汽車,並非貸款公司之職員,如何能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乙○○、丙○○用印?伊非對保人員,亦未曾持有該本票及契約書及交付丙○○簽署用印,本票及契約書上丙○○之簽名縱屬偽造,亦非伊所為;又伊與丙○○素無淵源,無從知悉丙○○之父、母、配偶,如何能偽造丙○○之身分證影本?乙○○既已將其父之權狀及身份證資料傳真至伊公司,伊自不知丙○○不願作保;至於分期付款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其他聯絡方法」所記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固係伊及伊配偶之行動電話,但因已多年未用,早已不復記得號碼,是以於檢察官初訊時伊才稱非伊所使用之號碼;伊僅曾向乙○○收取保險費及領牌費等計3萬餘元,與道成公司交車完成收支明細表所載大致相符,伊倘有應允乙○○代覓職業保證人,又何需偽造丙○○之身分證及至丙○○住處對保用印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如何以全額貸款方式向任職於道成公司之被告
戊○○接洽購買前述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為69萬9千元,嗣被告乙○○即透過被告戊○○向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並提供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予被告戊○○,由己○○於上開時地辦理對保,被告乙○○復交付前開支票計48張予財將公司,因所交付之支票自89年12月15日起跳票無法兌現,財將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予丙○○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交車確認表、交車完成收支明細表、分期付款申購書、保管票據明細表及臺中郵局90年2月14日第110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且被告乙○○確曾要求丙○○擔任保證人,惟遭丙○○拒絕,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0年度他字第1119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
⑵被告乙○○為向財將公司辦理購車貸款,而將上開變造之
「丙○○」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 黃紅棋 交予己○○,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不移,核與證人己○○於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又丙○○係設籍苗栗縣,國民身分證於75年統一換證後僅曾於77年9月24日申請補發,其父名為「 王清淵 」,有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
92年4月24日苑鎮戶字第0920000698號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本案貸款用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則係記載「(雲縣)78年5月2日換發」、其父名為「 王淵 」,顯與告訴人換發、補發取得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資料不符,則該紙不實之丙○○國民身分證確係遭人變造無疑。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確為丙○○本人之照片,已據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該變造之國民身證上所貼之丙○○照片,與丙○○於75年及77年取得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不同,亦有該3份「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比對(見90年度他字第1119號偵查卷第86頁、91年度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104、105頁)。而經變造之「丙○○」身分證上之照片確係丙○○本人,且身分證上所記載之丙○○母親「 王鄭蘭 」,配偶「 王周秀英 」均非虛偽,而該身分證上所記載之丙○○父親「王淵」與正確之「王清淵」僅有「清」一字之別,如非丙○○本人或其親近之家人端難取得丙○○照片,並知悉丙○○父、母親及配偶之姓名,而丙○○既自始即拒絕為被告乙○○做保,端無再提供照片予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理;被告乙○○為丙○○之子且與丙○○共同在上址居住,業經丙○○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被告乙○○取得丙○○照片自非難事;又知悉丙○○父、母親及配偶之姓名者,除告訴人丙○○外,於本案關係人中亦僅有被告乙○○知曉;再加上被告乙○○於偵訊時以目視即斷言該丙○○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並稱因發照機關係手寫出生年月日及換發日期而認定係「偽造」,然被告乙○○貸款用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及補發日期亦均係以手寫方式為之,有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供比對,是被告乙○○以此方式斷言供貸款用之「丙○○」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顯係迴避之詞,該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係被告乙○○為貸款之用,而以不詳方法取得其父丙○○之照片後加以變造而成,至堪認定。
⑶被告戊○○帶同己○○至被告乙○○家中對保時,被告二
人即向己○○佯示唯恐丙○○臨時反悔,請己○○不要與丙○○洽談對保事宜,經己○○同意後,被告乙○○即於客廳茶几處在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再由己○○將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被告乙○○持之進入屋內,經數分鐘後,丙○○始與被告乙○○出來坐在客廳茶几一旁之辦公桌上,不一會兒,丙○○即又回到房間,嗣被告乙○○將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己○○,其時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即有「丙○○」之簽名,被告乙○○並將「丙○○」印章交予己○○蓋用於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隨後己○○即離開現場,整個對保過程己○○未曾與丙○○對話,亦未看到丙○○簽名等各節,業經證人己○○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供:當日對保時,乙○○確有請丙○○出來等情節相符。參以,本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二人、丙○○及己○○測謊結果為:①因丙○○年歲已高,而未施測②對於丙○○於對保當日是否曾在現場乙節,被告戊○○及己○○二人供稱「對保時丙○○在現場」等語於測試時,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告乙○○供稱「對保時丙○○不在現場」等語,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③對於被告戊○○所供契約書上丙○○名字並非其所簽等語,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對於被告乙○○所供契約書上丙○○名字並非其所簽等語,經測試未獲有效圖形反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證人己○○對於契約書上丙○○名字供稱是丙○○所親自簽名,經測試未獲有效圖形反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④證人己○○對於丙○○之印章供稱是乙○○所交付等語,於測試時,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20008338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見91偵字第44號卷第65頁)可稽,足見⑴契約書上丙○○名字並非被告戊○○或證人己○○所簽,而對保當時,係先由被告乙○○在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再持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進入屋內請丙○○出來坐在客廳茶几一旁之辦公桌上,不一會兒,丙○○即又回到房間,嗣被告乙○○將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己○○,其時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即有「丙○○」之簽名,足見偽造丙○○之簽名者為被告乙○○;⑵證人己○○及被告戊○○所稱「對保時丙○○在現場」之陳述應屬實在;而被告乙○○所辯及告訴人丙○○所指對保時丙○○未曾在場云云,均無可採。惟前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簽名,確非丙○○所簽,及被告戊○○自始即知丙○○拒絕擔任保證人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陳不移,核與丙○○指訴情節相符。且本案分期付款申購書上所記載之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己○○依據被告戊○○所述而代為記載,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並有該分期付款申購書在卷可稽。而(000)000000號電話並無使用人之基本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使用人為 黃建忠 即被告戊○○、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為 劉冠汝 即被告戊○○之妻,業據被告戊○○直承屬實,並有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憑。參諸丙○○係退休教師,平日會代親友解答法律問題,智識程度不低,業據丙○○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苟其確經同意擔任保證人,對保當時復曾在場,則其端無讓他人代為在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理、被告戊○○亦無提供自己電話予己○○,用以佯示該等電話為丙○○聯絡電話之必要,被告乙○○更無須交付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戊○○轉交己○○,其理至明。再佐以本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述本票及附條件買賣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署名,確與被告丙○○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9月13日(90)陸(二)字第9005704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益證丙○○及被告乙○○陳稱:被告戊○○自始即知丙○○拒絕為被告乙○○做保,且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丙○○」簽名均非丙○○所為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對保當時丙○○雖在場,但歷時甚短,應係被告乙○○以不詳事由訛詐丙○○露面,丙○○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作保之情事;又被告戊○○在明知丙○○拒絕擔任被告乙○○購車貸款保證人之情況下,猶將被告乙○○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己○○,復於對保當日與被告乙○○共同向己○○佯示唯恐丙○○臨時反悔,請己○○不要與丙○○洽談對保事宜,並提供其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己○○,向己○○訛稱係保證人丙○○之電話號碼;且被告戊○○對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自無不知之理,其於92年1月24日偵查中始則辯稱:伊不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之使用人,該二支電話係乙○○提供予伊云云,迨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申請書資料,其始坦承該二支電話為其所使用,亦見其事後諉責之心,是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至為明顯。又丙○○既自始拒絕為被告乙○○做保,依上所述,丙○○雖於對保時在場,但丙○○既已明白告知被告乙○○拒絕做保,則被告乙○○未據實告知請丙○○出來客廳之理由,應在情理之常,是丙○○雖曾於對保時在場,惟此尚無從認定丙○○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為被告乙○○做保之事實。再觀諸對保時己○○係將該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持之入內請丙○○出來坐在客廳之辦公桌處,己○○並未見到丙○○簽名;及丙○○既自始拒絕為被告乙○○做保,丙○○雖曾於對保時在場,惟此並無礙於丙○○拒絕為被告乙○○做保、及前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簽名係屬偽造之事實。至於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雖稱「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丙○○字跡發現有做作之虞,未便認定」,或可能丙○○自行書寫而做作,亦有可能係他人偽造時恐遭認出而做作,然而丙○○倘已應允作保,但為逃避民事責任而做作簽名筆跡,則被告乙○○事後何需支付14期價款?顯然丙○○應無做作簽名筆跡之理由,再參以上開對保過程之說明,本件應係被告乙○○利用入內請丙○○至客廳之空檔偽造上開丙○○之簽名,至堪認定。
⑷上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丙○○」之印文均出自
丙○○平日專用於收信之印章,此事實業據告訴人丙○○陳述明確,並有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收受掛號郵件收件人簽章資料及印章為證,且經比對檢察官蓋用該印章後所產生之印文(見91年度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53頁)與卷附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丙○○」之印文確屬相符,亦有前開印文10枚及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被告乙○○否認係其將印章交予證人己○○,辯稱:該印章係其父收信之章,被告戊○○曾看見其父以該印章收信,應係被告戊○○、己○○趁其外出買飲料時盜蓋云云。然查,被告戊○○會同證人己○○前往被告乙○○住處對保時,要難確知丙○○印章尚放在原處,亦難事先得知於對保過程中會有機會取得並盜用「丙○○」印章,苟依被告乙○○所辯,萬一該印章於對保時未放在原位,被告戊○○豈不功虧一簣;參以證人己○○對於丙○○之印章供稱是乙○○所交付等語於測試時,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20008338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見91偵字第44號卷第65頁)可稽;況上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丙○○」印文確係對保時由被告乙○○提供「丙○○」印章予己○○蓋用,且對保過程僅有數分鐘,其間被告乙○○未曾離開住處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要難採信。又被告乙○○雖另辯稱被告戊○○稱要幫伊找職業保證人,伊因購買上開車輛,除給付69萬9千元外,另給付稅金、選牌費等費用計2萬餘元及職業保證人傭金3萬4千5百元予被告戊○○云云。惟被告戊○○既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僅曾向被告乙○○收取保費及領牌費計3萬餘元,並無為被告乙○○代覓職業保證人情事等語,核與道成公司交車完成收支明細表(見90年度他字第1119號偵查卷第63頁)所載收支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乙○○所舉證人 林杏元 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幫乙○○匯了一筆約1、2萬餘元的錢,用意為何﹖(答)是買車子的款項,乙○○事先寫好帳號,不是匯給戊○○的,確切的金額已經記不得了。(後改稱是乙○○買車,乙○○叫伊匯給賣車的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一卷第229頁),核與被告乙○○所供代找職業保證人佣金3萬4千5百元亦不符,又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業據函復略以:本轄苑裡郵局調查無林杏元君於
88年7、8月間辦理匯款之資料(見本院上訴審一卷第232頁)。被告乙○○嗣雖又改稱:後來查證之結果是託林杏元從苑裡彰化銀行匯款2萬元給戊○○的太太云云。但據戊○○的太太劉冠汝陳稱:車款的代辦費有3萬多元,交車的時候先給了一部分,其他的我先代墊,這部分是乙○○還給我的代墊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二卷第6頁)。而被告乙○○復未能提出其交付款項計5萬餘元予被告戊○○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戊○○苟有應允為被告乙○○代覓職業保證人情事,則被告乙○○又何須大費周章再行變造丙○○之身分證影本﹖又何須偕同證人己○○至告訴人丙○○住處對保﹖被告乙○○又何須提供其父丙○○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8條僅係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罰金刑部分,新舊法關於最高度罰金刑固無不同,然而新法最低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之罪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公訴人誤認「丙○○」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而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尚有未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己○○盜用「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在前開本票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內,且渠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認定係被告乙○○、戊○○二人接續偽造丙○○之簽名,依上述說明,已有未合;且被告乙○○事後已支付14期共26萬2752元之購車款,被告等於購車時,倘有詐欺意圖,彼等既已購車得逞,又何需持續繳納14其車款,顯然被告等並無詐欺意圖,原審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已給付購車款26萬2752元、所生危害非鉅,及渠二人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均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僅「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乙○○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二人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內偽造之「丙○○」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即不予重覆宣告沒收。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業經被告行使交予財將公司,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以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丙○○所有坐落苗栗縣山柑段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財將公司業務員己○○,佯示貸款人乙○○已獲丙○○同意擔任保證人,使己○○誤信丙○○同意擔任該車輛貸款案之保證人,而於對保時,在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丙○○」署名,並將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己○○,而完成對保手續,財將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但查被告乙○○於財將公司同意貸款而取得所購車輛後,已陸續支付14期共26萬2752元之購車款,則被告等於購車時,倘有詐欺意圖,彼等既已購車得逞,又何需持續繳納14期車款,足見被告等並無詐欺意圖,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共同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註││││票人││││││├───┼───────┼─────────┼─────┤│││王達文│八十八年七月二│六十九萬元│影本見九十││││(即王│十八日││年度他字第││││ 韋勝 )│││一一一九號││││「 王維 │││偵查卷第十││││嵩」│││七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