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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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9千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票號FA0000000號,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伊收執,並約定於95年4月30日清償,嗣屆清償期而向被告催討,被告告知因有困難請伊不要兌現,後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千元,及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委託原告借款,惟原告告知無法借得後,經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然原告卻稱已遺失而無法返還,嗣原告亦未曾請求,今於4年後始提起本訴,顯已違反經驗法則,被告應就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證,然支票僅係指示證券之一種,即發票人指示付款人憑票給付金錢與持票人之證券,且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均係出於消費借貸。系爭支票其上既無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文字,故尚難僅憑系爭支票而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又原告雖另主張:伊原先借貸予被告100萬元,被告則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及50萬9千元之支票2紙予伊,被告業已清償52萬元,由其同居人乙○○匯款至伊帳戶,現尚未清償者為系爭借款云云,並提出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該存摺明細,原告帳戶於96年9月12日有50萬元之退票記錄,同年月18日乙○○匯款52萬元至原告帳戶,此諸金錢往來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借款等語,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