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45號
原 告 徐柏霖
被 告 張芳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請求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多次以生活困苦
為由向原告借貸13萬9,000元,惟原告之後多次催告被告返
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上開款項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於收受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24909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以: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網路ATM網際網頁資料、中國信託
網路ATM轉帳交易通知、支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
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909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
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