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0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邱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5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10月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8月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58,678元(含
信用卡帳款28,08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30,595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258,678元,及其中231,247元部分自95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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