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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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玲媛
被   告  黃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兩造並約定
租賃期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詎料,被
告自99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限期繳納後,被
告均置之不理,雖經原告於99年9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終止租約,但該存證信函卻遭退回,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
房屋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所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
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既自99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並經原告定期催告後,
迄99年9月份仍未給付,故被告就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
,且亦達2個月之租額,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
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屬有據,系爭租約自即為終止。是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前所積欠之
租金,同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系爭房屋,並預為請求系
爭租約終止後即自99年11月21日起迄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為止
,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租金給付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
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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