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7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7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   告  丁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70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
第5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
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期
限為5年,約定自撥款日起算前3個月依週年利率0%計算,
第4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9年10
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120,172元(內含本金93,864元
、利息26,308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本金93,864元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
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台新銀
行紀錄欄、計算明細表、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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