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林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有成 於民國95年8月14日成立就
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
林有成未依約還款,至今累積未清償金額(本金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5萬511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上「
林有清」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撥款通知書、授
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本院卷第5至11頁參照)
為證,足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其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書上「林有清」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等事
實。然查,上開「林有清」之簽名係於95年間所為,距今時
日已久,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提出其於95年間之筆跡
資料(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固因送鑑資
料不足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8日調科貳字
第09900512900號函暨所附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參照);惟查,上開「林有清」之
簽名與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簽名之筆跡
(同卷第31頁參照)及被告於94年間申請就學貸款時簽名之
筆跡(本院99年度鳳小字第917號卷第4頁參照)相較,「
林」字底部均呈勾起狀,「林」、「有」、「清」等字水平
筆劃均平穩工整,筆勢甚為相似,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書上「
林有清」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詞,已有可疑。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95年8月間至原告營業部門辦理對保程序時,曾提出
其身分證、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戶籍謄本等
資料,並經原告通知應將戶籍遷出戶政事務所後,復於95年
12月15日將戶籍遷入現在之住所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
身分證影本、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34至36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足認被告
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空言抗辯其並未與原告成立系
爭契約等詞,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
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