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9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8,553元,及其中157,184元部分,自99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77,788
元,及其中157,184元部分,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迄今共計消費記帳177,788元(含本金157,184元、利息
20,60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則以:系爭
信用卡已遺失並遭盜刷,原告應提出刷卡及開卡明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68,553元,及其中157,184元部分,自99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復未能就其
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並具體敘明其遺失日期及後續之處理方
式,其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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