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玉好   20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月7日高市林警偵社字第10000001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玉好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玉好於民國100年1月4日
20時1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與男客薛
凱威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越甜美美容坊」
內進行性交易,於進行半套服務之際,經警進行臨檢時當場
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
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
「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
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且違
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復有明定。是以,倘被移送人之行為
與前開要件不合,即不得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對於提供男客半套性服務(以手或口)之
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薛凱威 證述之情節相符,惟本件被
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所述之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之要件不合
,是縱使被移送人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惟既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間,依前開說明,
自難以該法相繩,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忠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