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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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馬振孝
複 代理人 柯承佑
複 代理人 張峻瑋
被 告 林有清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有成 於民國93年9月9日成立就
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
林有成未依約還款,至今累積未清償金額(本金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10萬82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上「
林有清」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所為,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查詢單(本
院卷第3至5頁參照)為證,足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其
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上「林有清」之簽名
及蓋章均非其所為等事實。然查,上開「林有清」之簽名係
於93年間所為,距今時日已久,而被告復又無法提出其於93
年間之筆跡資料,固難逕以被告現今之筆跡資料囑託相關機
關為鑑定,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09900512
900號函暨所附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同此意旨(本院
99年度鳳小字第1043號卷第29至30頁參照);惟查,上開「
林有清」之簽名與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當庭簽名之筆跡(
本院99年度鳳小字第1043號卷第31頁參照)及被告於94年間
申請就學貸款時簽名之筆跡(本院99年度鳳小字第917號卷
第4頁參照)相較,「林」字底部均呈勾起狀,「林」、「
有」、「清」等字水平筆劃均平穩工整,筆勢甚為相似,又
系爭契約書上關於地址資料之筆跡,與被告於94年間申請就
學貸款時填寫地址資料之筆跡(本院99年度鳳小字第917號
卷第4頁參照)相較,「鳳」字中央均以簡寫表示,「F」
字右側均再加上一垂直筆劃,筆勢亦甚相似,被告所辯系爭
契約書上「林有清」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詞,已有可疑。次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對保程序時,曾提出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5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被告空言抗辯其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等詞,自難遽採
。末查,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為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本院卷第4頁參照),是考量遲延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則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尚非過高,自無
酌減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