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174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告 張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