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九號),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明知其所寫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內載有告訴人「乙○○故意製造糾紛,意圖不還款予其公公 吳修量 ,且曾有詐欺犯罪前科,又係票據拒絕往來戶」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信件,如交予案外人 鍾小平 議員有散布於公眾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嗣後果經「美華報導」雜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加以全文登載報導,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書寫上揭陳情書予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公公吳修量與告訴人涉訟,伊依其所取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之資料,知悉告訴人確有詐欺前科,伊並不知道「前科」的定義是指經法院判決有罪,且伊知悉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該等敘述並無不實,又伊並未將上揭陳情書交付美華報導,並無散布上揭情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公公吳修量與告訴人間因有債務糾紛,互相提起民事訴訟與刑事告訴,
互有涉訟之事實,有卷附之各件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陳情書上載「乙○○故意製造糾紛,意圖不還錢予其公公吳修量」,僅是陳述被告之公公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爭執,尚難認有何誹謗之事。
㈡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檢察官於九十年
二月十六日查註)有「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詐欺案,經臺北地檢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八一四號偵查不起訴::。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詐欺案,觸犯三三九條一項法條,經台北地檢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五四七七號偵查起訴。併入台北地檢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詐欺案,經台北地院八十五年易字三六七四號裁判無罪」,此有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查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然被告之公公吳修量於八十五年間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一號偵查,因此,告訴人主張由於該案而閱得告訴人之前科記錄表乙情,尚堪採信。又按所謂之「前科」其正確文意雖係指「有罪」之科罪紀錄,然一般國民於日常之溝通上,或以「前科紀錄表上有紀錄資料者」,即謂「前科」,此種誤解,所在多有,況且,依被告所提查註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所示,斯時,告訴人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六四號詐欺案件業經起訴,惟尚未經法院判決,據此,被告既未有相關法律訓練之背景,被告辯稱伊以為有紀錄就是有前科等語,就其主觀之認知而言,尚堪採信。綜上,告訴人雖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自被告閱得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資料所示,確有相當之依據使被告確信「告訴人有詐欺前科」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宣稱「告訴人有詐欺前科」乙情(姑不論被告是否傳述陳情書之內容),要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檢察官函查萬泰商業銀行結果:「本部甲存客戶乙○○,據查於八十四年二月
十七日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文號台公字第00一0號)。唯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財團法人徵信中心查詢無拒絕往來記錄」,有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四月三日九○泰儲字第○○五九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自承「因為主張簽發的支票係遭脅迫,讓支票退票,法院判決支票債權不存在後,銀行已註銷退票記錄,故未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考,顯見告訴人於退票紀錄註銷以前確有退票記錄,是以,被告主張「告訴人有退票記錄」,雖與最後之事實不符,然並非憑空無據。又徵以萬泰商業銀行上揭函文所示,萬泰銀行亦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於檢察官向其函查之故,才轉向財團法人徵信中心查詢,始知悉「告訴人退票記錄經註銷」之情,亦難責求被告對於退票記錄遭註銷之情能予知悉,綜上各情,被告應有相當之理由認為其陳述「告訴人有退票記錄」為真實,亦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㈣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雖一再爭執:美華報導刊載上揭陳情書是否被告行為所
導致,亦即被告有無傳述上揭事實乙情,被告並據此聲請傳喚鍾小平議員及其助理 楊力勤 作證。然查,證人楊力勤、鍾小平均證稱,被告曾交付上揭陳情書予鍾小平議員,而楊力勤雖證稱:「(陳情內容)是陳述她之前發生的過程、經過。希望鍾小平可以開記者會來公開乙○○的案子」(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惟證人鍾小平議員另證稱:「我和羅老太太開過記者會之後,被告才來找我的。被告來找我時,並沒有要求開記者會,我也沒有再開記者會」(美華報導刊登陳情書的內容這件事你是否知情?)沒有印象」(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姑不論依證人所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經由鍾小平議員交付上揭陳情書予美華報導刊載,而被告依客觀之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告訴人故意製造糾紛、意圖不還錢予其公公、有詐欺前科、退票記錄」為真實,業經本院調查如上揭說明,已經與誹謗之主觀要件有間。況且,告訴人當時因為涉及集團性犯罪,而經媒體大肆報導,此有剪報及電子報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被告陳述關於告訴人之前科及退票紀錄,涉及交易信用,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綜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無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淩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