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陸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一碼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九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償付(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五),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各一件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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