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致琦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再送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4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中油加油站,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查獲,其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自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由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致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參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自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尚未發覺前即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已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不知深切悔改,再犯本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業油漆工,未婚,犯罪之動機是因其祖母、父親在其上次入監時均過世,其出監後發現家中僅剩其一人,心情不好才會一直失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所用之針筒,因未據扣案,被告復供述業於使用後丟棄(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參見),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