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5號
104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豐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3號、第26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豐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高豐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05月21日釋放出勒戒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攜帶兇器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01月02日19時許,攜帶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支(未扣案,已丟棄),騎乘其妻 高珮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戴忠慶 所有位在雲林縣○○鄉○○○段○○○○○○○○○○號之果園,以上開剪刀竊取戴忠慶所有之 茂谷柑 約150臺斤(即約90公斤),於得手後,持往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及斗六黃昏市場路旁販售,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因高豐順為警循線查獲下述竊取 陳琨榮 之茂谷柑案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高豐順上開竊盜戴忠慶之茂谷柑犯行前,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02月03日19時40分許,攜
帶上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支(未扣案,已丟棄),騎乘其妻高珮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琨榮所有位在雲林縣○○鄉○○○段○○○○○○○○號之果園,以上開剪刀竊取陳琨榮所有之茂谷柑約80臺斤(約48公斤,公訴意旨誤為15臺斤),於得手後,持往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及斗六黃昏市場路旁販售,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因陳琨榮當場發現竊嫌騎乘重型機車,身穿深色風衣,沿雲193線公路往中山路方向逃逸,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04月13日傍晚某時許
,在其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4年04月17日15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199線公路
2公里處為警緝獲,經警員於同日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忠慶、陳琨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豐順被訴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解釋,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均係由職司犯罪偵查之警方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一之㈠及㈡部分,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戴忠慶、陳琨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所有茂谷柑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雲林縣○○地○○○○○○地000000000000段000000000號地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卷附其他積極證據相符,應屬信實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附其他積極證據相符,應屬信實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告訴人戴忠慶及陳琨榮所有茂谷柑之剪刀1支,係在五金行所購買之鐵製材質剪刀,長約20公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明,其質地堅硬,並能用以長時間剪取茂谷柑,此工具於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戴忠慶之茂谷柑遭竊後,固立即向古坑分駐所報案,然當時警方並不知道犯嫌為何人,直至被告竊取告訴人陳琨榮之茂谷柑到案後,經警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係由其竊取告訴人戴忠慶之茂谷柑,並偕同警員至現場確認,此有本院104年06月01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倘非被告向警方坦承竊取告訴人戴忠慶之茂谷柑犯行,警方也無法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是在警方有確切根據懷疑其竊取告訴人戴忠慶之茂谷柑前,即向警方坦承該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年僅34歲,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合法財物,僅因沒工作、沒錢,即出於貪念,持用剪刀竊取告訴人戴忠慶、陳琨榮所有果園內之茂谷柑,並於竊得後持之變賣金錢供己花用,所竊取之茂谷柑數量不少,而該茂谷柑為告訴人2人平常辛苦栽種所得,被告竟無視農民之辛苦而趁機竊取之,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被告犯後雖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視政府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亦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染毒已深,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並念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於心理及生理上均易有成癮性,具有病患性質,宜輔以適當之治療始能根治,及被告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太太及2名小孩、入監前在外從事粗工及貼磁磚等工作,最近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僅就被告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本件攜帶前往告訴人戴忠慶、陳琨榮所有之果園,並持
以竊取茂谷柑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騎乘用以載運竊得茂谷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妻 高佩鈺 所有,亦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該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又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