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張欽
張允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高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張欽發 、張允宏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具狀,就上開金額分別改請求各為573,828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瑞斌於103年4月13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燈號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於注意,未能減速接近,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適被害人 張萬成 亦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自東南往西北方向斜穿而過,被告高瑞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不慎撞及被害人張萬成,致被害人張萬成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外傷性顱骨骨折併口耳鼻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業經鈞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被告高瑞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張欽發、張允宏係被害人張萬成之子,因被害人張萬成死亡,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張欽發、張允宏受有醫療費用2,733元(原告張欽發支出1,366元、原告張允宏支出1,367元)、殯葬費292,580元(原告張欽發支出146,290元、原告張允宏支出146,290元)、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之損害,因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責任,又扣除原告二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欽發、張允宏各573,82
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733元、殯葬費292,580元,但精神慰撫金部分只能同意給付原告每人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對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
理由及所載之交通事故均互不爭執,復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起訴書1紙在卷可據,而原告所主張的車禍發生經過相關事實,即是引用前開刑事判決、起訴書所認定的事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被告不否認與被害人張萬成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
人張萬成傷重死亡之結果,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張其僅負四成之過失責任。惟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高瑞斌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張萬成,夜間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斜穿道路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3年6月23日嘉雲鑑0406字第103100071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確定。本院亦同此認定,既然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被害人張萬成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對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㈢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張萬成死亡,既經認定,按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張萬成之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1紙可證,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欽發、張允宏為被害人張萬成共支出
醫療費用2,733元,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明示同意賠償,應予照列。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張欽發、張允宏主張為被害人張萬成支
出殯葬費用為292,580元,並提出杉嘉禮儀公司出具之明細表、建興金香舖之估價單、慈心園生命紀念館收據、估價單林內鄉公墓公園化納骨堂使用繳費收據、竹之鄉收據為證,而殯葬費究竟以多少額度為宜,應以合乎禮俗與民情為度,既不宜太舖張浪費,也不宜要求喪家儉約得近乎矯情。法院在此考量下,酌定一個適當的額度,而不必就喪家究竟使用多少祭品、多少紙錢、幾把香、幾條毛巾等繁瑣的小事逐一審查,並可避免請求權人因列舉何種請求項目等技巧性問題,而受有不同待遇。本院認上開殯葬費金額應屬合宜,復為被告明示同意賠償,應准許請求。
⒊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二人與渠等之父即被害人張萬成天人永隔,遭此巨變,原告二人喪父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0元等語。本院認為,對子女而言,父母遭受意外,驟然去世,其喪父之痛,內心必定傷慟不已,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但略有薪資所得,原告方面的財產及所得狀況明顯較被告為優,本院審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渠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狀況,認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⒋總計損害賠償金額: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張允宏得請求之金額為1,647,6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67元+殯葬費用146,2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647,657元】;原告張欽發得請求之金額為1,647,6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66元+殯葬費用146,2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647,65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
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參照)。
再者,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張萬成負百分之50之過失程度,已如前述,則原告張允宏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3,829元【計算式:1,647,657元×50%=823,8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欽發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3,828元【計算式:1,647,656元×50%=823,828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二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0,000元,有原告二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信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各自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高瑞斌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經扣除結果均為負數(計算式:823,829元或823,828元-1,000,000元=-176,171元),亦即原告二人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滿足賠償,自不得對被告再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二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二人各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各1,000,00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乃其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人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麗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