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4號
104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挺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9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挺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 王令傳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王令傳」之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王令傳」之署名壹枚,沒收之。又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王令傳」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邱挺益與王令傳為朋友關係,王令傳無業,邱挺益於民國
102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街○○○號母親所經營之彩玉麵攤,向王令傳佯稱:因渠失業,政府每月會補助新臺幣(下同)3千元,要求渠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以代為辦理等語,王令傳因此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予邱挺益。詎邱挺益明知王令傳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9日,邱挺益持王令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
雲林縣○○鎮○○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虎尾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冒用王令傳之名義申辦預付卡,於「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簽名」欄及「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之「客戶簽章」欄上偽簽「王令傳」之署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復持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王令傳本人前來申辦而核准之,發給邱挺益該門號之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王令傳及遠傳公司。
㈡於102年6月16日,邱挺益持王令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
雲林縣○○鎮○○路○段○○○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虎尾科大加盟服務中心,冒用王令傳之名義申辦預付卡,於「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王令傳」之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復持向亞太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亞太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王令傳本人前來申辦而核准之,發給邱挺益該門號之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王令傳及亞太公司。
㈢於102年7月18日,邱挺益持王令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
雲林縣○○鎮○○路○○○○○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虎尾中正直營服務中心,冒用王令傳之名義申辦預付卡,於「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王令傳」之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4所示),復持向台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王令傳本人前來申辦而核准之,發給邱挺益該門號之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王令傳及台哥大公司。
二、邱挺益另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暴力討債集團經常使用人頭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非法討債之聯絡工具,以掩飾其犯行逃避查緝,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恐嚇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冒用王令傳名義申辦取得亞太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某 暴力討債人士取得上開亞太公司門號之SIM卡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2年6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止,接續以上開亞太公司門號之SIM卡傳送簡訊向 許明志 恫稱:「欠債耍流氓嗎?」、「如果你沒錢還也沒關係?你還有車,有東西可以抵債!不是很多錢,再不然你送你老婆去賣嗎?最多4、5個月就還清了嗎?男人沒用欠債當烏龜嘛!女人只能含淚賣身來還債!」、「給你三個選擇!一、自己把錢送過去歸還,免得你自己找難堪!二、到你家裡當著你老婆小孩連一年利息共五十二萬債務一次結清!三、沒錢還把你老婆送去妓院讓人幹抵債!反正你某就像你們北港香爐一樣眾人插!我們這裡每個人都玩過幾次了!」、「在等你做決定,手上有幾片精彩的帶子在等著在上場!」、「要嗎你自己把錢送過去還!不然就等我們過去你家處理!就這樣少廢話」、「昨晚就告訴你了!你別那麼急著要出名,處理畜牲有處理畜牲的方法,咱們慢慢玩吧」、「是你自己要找難堪誰也沒辦法?六月三十日(龜母爬牆雜交記)將正式上映!記得上網搜尋耐心觀賞喔!」、「記得通知你的親朋好友一起上網搜尋(龜母爬牆雜交記)」、「你別以為報警欠債就可以不用還!等咱們把全部戲碼都玩夠了再到你家當你老婆小孩的面前把債務都算清楚!如果沒錢就帶幾個流浪漢當著你跟你小孩面前玩玩你的公車愛妻!」等語,以此加害名譽及配偶之身體等方法恐嚇許明志,使之心生畏懼。邱挺益以此方式幫助該暴力討債人士從事恐嚇犯行。嗣許明志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明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擴張: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明知王令傳並未授權或同意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王令傳之證件,冒用王令傳之名義,填寫相關預付卡申請書,向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台哥大公司分別申請前述
3個門號之預付卡開通而行使之,因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對於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台哥大公司施行詐術,使前揭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為王令傳本人而核准其申請,發給被告前述3個門號之SIM卡,所涉罪名除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同一犯罪行為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第404號卷第25至26頁、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王令傳拿取雙證件、某金融帳戶存摺,再持王令傳之雙證件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之3間電信公司以王令傳名義申辦預付卡,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王令傳」署名都是其所簽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是王令傳說要使用電話號碼,委託我去辦理預付卡,我跑了3間電信公司,成功辦到2張預付卡,1間不給辦,是在辦卡當天就拿到卡了,拿到卡當天晚上王令傳的雙證件及SIM卡就已經還給王令傳,至於王令傳要將卡片賣給誰我就不知道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令傳為朋友關係,王令傳無業,於102年5月17日
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街○○○號被告母親所經營之彩玉麵攤,王令傳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某金融帳戶存摺交付被告,被告遂分別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持王令傳之身分證、健保卡,以王令傳之名義,向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台哥大公司申請辦理上開3個門號之預付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王令傳」署名均係被告所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字第6192號卷第17至18頁、第36頁,偵字第6400號卷第62頁,訴字第404號卷第92至93頁),此部分核與王令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第6192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6400號卷第63至64頁,訴字第404號卷第11至12頁、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訴字第404號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之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各
1份(見訴字第404號卷第40至42頁)、《門號0000000000號》台哥大公司103年10月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見訴字第404號卷第43至46頁)及被告親簽「王令傳」名字10次1紙(見偵字第6400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已堪認定屬實。又某暴力討債人士在取得上開亞太公司門號之SIM卡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2年6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止,接續以上開亞太公司門號之SIM卡傳送簡訊向告訴人恫稱前揭言語,以加害名譽及配偶之身體等方法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等節,亦經告訴人許明志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9頁,偵字第6192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告訴人許明志提出其手機接收之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至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並不否認有拿取王令傳之「某金融帳戶存摺」乙節(見訴字第404號卷第93頁反面),關於此金融帳戶存摺,王令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述是郵局帳戶存摺,而郵局帳戶是國人最為普遍使用之金融帳戶,王令傳所指應堪採信。至於王令傳陳稱其另有將駕駛執照、印章一併交付被告云云,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且依卷內3份預付卡申請書所示(見警卷第12頁,訴字第404號卷第41、46頁),被告在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都未曾使用王令傳之印章,因此,難認王令傳此部分所述為真實,追加起訴意旨僅憑王令傳所述即遽謂王令傳有將駕駛執照一併交付被告乙節,尚嫌速斷。
㈡被告是否未經王令傳同意或授權而冒用王令傳名義申辦上開
3個預付卡門號?⒈王令傳始終否認有同意或委託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是
證稱因為被告向其表示要代為辦理失業補助才將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存摺交付被告。王令傳於警詢時陳述:(經查0000000000電話為你所申請,為何說該件傳送簡訊給許明志的事情不是你所為?)該電話不是我所申請,可能是我朋友邱挺益拿我的證件去申請,他跟我說因為我沒有工作,政府有補助3千元,他說要幫我辦理於是叫我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存簿及印章拿給他去辦理,過了2至3天他說要歸還上述東西都沒還,後來拖了2個多月才拿去我家還我,在他未歸還我之前我有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員警陪同我去向邱挺益討回證件,但是他也是未還給我,最後是因為我收到貴分局通知書,我去跟他說之後他才將上述證件歸還我。(你於何時、何地將你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存簿及印章拿邱挺益去辦理補助?)於102年5月17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街○○○號拿給邱挺益去辦理補助。(經查邱挺益、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嘉義縣溪口鄉○○村○○
0號之4是否就是你所說之男子?)是邱挺益本人沒錯。(你有無叫邱挺益拿你證件去申辦該0000000000電話號碼?)沒有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偵字第6192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6400號卷第63至64頁,訴字第404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⒉關於被告向王令傳表示要代為辦理失業補助才將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乙節,除有王令傳前開證述外,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員警 陳文吉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佐(見訴字第404號卷第15至16頁、第88至90頁反面),陳文吉證稱在協助王令傳向被告索討證件之過程中,曾詢問被告有無拿取王令傳之相關證件,被告回答有,並說他是好意要幫王令傳去申辦補助等情明確,而被告供認有拿取王令傳之郵局帳戶存摺乙節,業如前述,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拿取王令傳之存摺目的為何,被告亦供稱:當時他(指王令傳)說看能否幫他看銀行、政府有先用到什麼錢,我說沒有辦法,我問一問,他這個沒有職業,政府不理他啦,「沒有辦法請到錢」等語(見訴字第404號卷第94頁),足見被告也有要幫王令傳申請補助的意思,才會向王令傳拿取郵局帳戶存摺,因此,王令傳證述是因為被告向其表示要代為辦理失業補助才將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乙節,應堪採認。
⒊關於王令傳在102年5月17日將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
存摺交付被告之後的102年5月間某日,王令傳曾與母親 王謝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員警陳文吉共同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物品乙節,除有王令傳前開證述外,另有王謝老於警詢時之陳述、陳文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佐(見訴字第404號卷第13至16頁、第88至90頁反面),且王令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被告遲遲不歸還其證件,故於102年5月27日向戶政機關重新辦理國民身分證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王令傳之國民身分證,確實為102年5月27日所補發無誤(見訴字第404號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但觀諸卷內3份預付卡申請書所附王令傳之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3頁,訴字第604號卷第41、46頁),可知被告在102年6月9日、102年6月16日、102年7月18日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時所提出之王令傳國民身分證均是戶政機關在97年12月25日所核發之舊證件,而非王令傳在102年5月27日新申辦之國民身分證。另外,王令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有親自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乙節(見訴字第404號卷第87頁反面),考量目前各家電信公司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行四處林立,並且推出各項優惠方案(如下㈤⒊所述),想要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絕非難事,則王令傳既然已經成年並且會簽寫自己名字,有何理由非得委託被告代辦不可?由上可見,王令傳證述其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亦堪採信。被告辯稱是受王令傳委託而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云云,則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有拿到上開3個門號之SIM卡?
就上開遠傳公司門號之SIM卡部分,依據遠傳公司103年10月3日函覆本院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所示(見訴字第404號卷第40頁),該門號於102年6月10日開通,停機日期為空白;就上開亞太公司門號之SIM卡部分,依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所示(見警卷第11頁,訴字第404號卷第38頁),該門號於102年6月16日申請,使用狀態為合約生效,直到103年6月6日才停止使用;就上開台哥大公司門號之SIM卡部分,依據台哥大公司103年10月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見訴字第404號卷第44頁),該門號租用起日為102年7月18日,門號狀況為使用中(正常開通)等情,可見上開3門號確實都有開通使用。而被告既然是先向王令傳謊稱要代為辦理政府補助而取得王令傳之雙證件,再持王令傳之雙證件,冒用王令傳名義,以偽造文書方式,冒著遭承辦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緝之風險,來申辦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可說是想方設法、大費周章,則被告為確保其犯罪之成果,定會向電信公司拿取所申辦之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而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電信公司在申辦門號之資料齊備後,通常當日即可交付所申辦門號之SIM卡,以免勞煩申辦人多跑一趟,申辦人僅須等待該門號開通即可使用。因此,足信被告已有拿到上開3個門號之SIM卡無誤。被告辯稱只有拿到2張SIM卡而已云云,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未經王令傳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王令傳名義申辦上開3
個門號之預付卡,王令傳因而名下無端多出3個門號行動電話,可能因他人之不法使用而遭受檢警訴追之損害,而電信公司乃依據申請人名義來管理各該門號,也因此可能遭受對於門號申登人管理之不正確所生損害,則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簽「王令傳」署名,表示王令傳向各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之意思,復持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足見被告有偽造私文書與持以行使之犯意無訛。又被告冒用王令傳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屬施行詐術,導致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是王令傳本人前來申辦預付卡門號,而核發原本屬於電信公司所有之上開3個門號之
SIM卡給被告,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上開亞太公司門號之SIM卡是否為被告交付他人,而成為暴
力討債人士用以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許明志之犯罪工具?⒈王令傳從未委託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如前述,則
被告辯稱其有將上開亞太公司門號之SIM卡交給王令傳云云,顯非事實,礙難憑採。又被告確實有拿到包含上開亞太公司門號之SIM卡乙節,亦如上述,但被告卻始終未如實供出該SIM卡之去向,以及為何該門號遭前揭暴力討債人士用作恐嚇告訴人許明志之犯罪工具,由此足見被告刻意隱瞞上開亞太公司門號之SIM卡之真實去向。
⒉被告設法騙得王令傳之雙證件,再冒用王令傳名義,以偽造
文書方式,冒著遭到承辦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緝之風險,來申辦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等節,已說明如前,倘若被告如此大費周章之目的僅僅在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來撥打使用,則被告以自己名義去申辦即可,根本不必冒用王令傳名義來申辦,故被告冒用王令傳名義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顯然別有所圖。而被告又刻意隱瞞上開亞太公司門號之SIM卡之真實去向,可見被告對於該門號SIM卡之真實用途,極可能是出於非法目的。基於上情,應該可以認定上開亞太公司門號之SIM卡確實為被告出於非法目的而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且遭前揭暴力討債人士取得後,作為恐嚇告訴人許明志之犯罪工具。
⒊另考量現今行動電話之普及,幾乎已達人手一機(或多機)
之程度,且因行動通訊市場競爭激烈,各家業者為搶食龐大市場商機,促銷活動五花八門,推陳出新(例如「O元手機」、「吃到飽方案」、「號碼可攜月租費減免」、「存多少打多少之易付卡方案」、「辦門號即享有3C家電優惠方案」等等不勝枚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除一般要求申辦人要年滿20歲並提供雙證件憑辦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一個人持有多個門號也很常見。又暴力討債人士為實行暴力犯罪,實務上多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其等為躲避檢警查緝,不會以本人名義申辦門號使用,多選擇對外收購,也因類似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披載揭露,故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呼籲民眾勿心存僥倖或貪念,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進而成為幫兇。以上各情,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以,若非有正當理由,遇有他人對外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時,一般常人均可輕易查知此舉極可能是要用作犯罪目的。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擔任過廚房工作、在市場作生意等社會經驗(見偵字第6192號卷第18頁,訴字第404號卷第94頁反面),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則其將上開亞太公司門號之SIM卡任意交付他人,主觀上顯具有縱然該取得門號之人以之作為恐嚇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05條之幫助恐害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偽造王令傳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時間、地點有別,且與所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態樣不同,因此,就其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04號卷第3至11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王令傳為朋友關係,竟騙取王令傳之證件,冒
用王令傳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王令傳及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台哥大公司,之後,又將上開亞太公司門號之SIM卡任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因而遭某暴力討債人士持以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恐嚇告訴人許明志,使告訴人許明志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錯誤,亦未嘗試填補王令傳、告訴人許明志之損失,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做市場買賣烤鴨、滷味生意,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訴字第404號卷第9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全部罪名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王令傳」之署名,應依上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不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尤開民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偽造文書之│簽名欄位│偽造之署名│││名稱│││├──┼─────┼─────┼───────────┤│1│遠傳預付卡│申請人簽名│偽造「王令傳」署名1枚│││客戶資料卡│││├──┼─────┼─────┼───────────┤│2│遠傳預付型│客戶簽章│偽造「王令傳」署名1枚│││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3│預付卡申請│申請人簽名│偽造「王令傳」署名1枚│││書│││├──┼─────┼─────┼───────────┤│4│預付卡申請│申請人簽章│偽造「王令傳」署名1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