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118號、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不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
103年2月20日至今,僅履行39小時之義務勞務,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通知、告誡、訪視均無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三)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如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3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由雲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護勞字第8號執行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經受刑人於103年
2月20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填寫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其後經雲林地檢署指定受刑人至雲林縣虎尾鎮頂溪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頂溪協會)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向頂溪協會報到後,並未前往執行義務勞務,嗣經雲林地檢署以函告誡,受刑人仍未前往履行,其後再指定受刑人至雲林縣聲暉協進會及該署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亦僅履行39小時義務勞務,有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103年2月24日雲檢惠觀庚字第4545號函、頂溪協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雲林地檢署103年6月25日雲檢培護庚字第15894號函、頂溪協會103年
8月4日〈103〉雲虎頂社福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4日雲檢培觀庚字第20500號函、104年2月11日雲檢培觀庚字第5906號函、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可參(在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勞字第8號卷),是受刑人對於其所應提供之義務勞務並未積極履行等情,應可認定。
(二)受刑人固有上開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情,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問:之前地檢署在你報到後,有通知你要到虎尾鎮頂溪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從卷證資料你只有去報到,並未去履行義務勞務,是什麼原因呢?)那時候在六輕工作,還是會怕。(問:剛才你有講你會怕,是怕什麼?)就是頂溪里的,我要去找報到的人。(問:所以後續你才沒去的,是嗎?)對。(問:之後在今年你有寫悔過書,向地檢署表示會在3月底之前,把2百小時做完,為何沒有做完?)因為我跟朋友合開一間飲料店,然後就是所有的心思都放在那邊。(問:從你的意思是能在今年12月9日以前將所有的緩刑附帶應履行事項履行完畢,是嗎?)是等語,應可認受刑人仍有履行本件緩刑附帶應履行事項之意思,況且本案原判決係於102年12月
9日確定,依該判決所定緩刑附帶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係「應於本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9日)之翌日起2年內」,迄今尚未屆至,受刑人於該期間屆滿前仍有履行該判決緩刑附帶應履行事項之可能,尚難僅以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履行而未履行完畢,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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