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6號原告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告 李培元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均為臺灣省雲林縣第18屆縣議員第5選舉區選舉之候選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臺灣省雲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人,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在法定期間之內,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臺灣省雲林縣第18屆縣議員第5選舉區選舉之候選
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惟依剪報資料,被告之吳姓樁腳即 吳華豊 涉嫌賄選,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該吳華豊不僅為被告之姊夫,經搜索結果更查得鉅額賄款及選舉人名冊,苟非被告授意指示,吳華豊豈有可能賄選,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雲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被告與吳華豊縱無民法上之親屬關係,然其二人於實際生活
上確實以姊夫、小舅子自居,業據證人 吳群英吳土坪 、吳鐵全、吳華豊證述明確,且為鄉里間眾所週知,歷來當選無效事件中以買票者與候選人間之親疏而審酌候選人授意或知情與否,該親疏關係均實質認定,本非採民法之親屬標準。㈢吳華豊於偵查中,先稱:買票的錢,是因為伊是四美宮的委
員,廟的錢放在伊那裡,伊可以先使用等語;嗣後改稱:買票的錢,是伊賣雞所得款項等語,其先後陳述不一,顯見吳華豊證述賄選資金為其所有,並非事實。
㈣吳華豊之買票行為有非自發性之分工行為存在。在吳華豊住
處所查扣之賄選名單筆跡與吳華豊本人之筆跡不同,足認有數人之行為存在。另賄選名單記載買341票,係經分工配票,並非吳華豊一人負責,足認吳華豊非單純己意自發性為被告買票。
㈤吳華豊既承認買票,如實受罰即可,何需故意加重自己責任
,虛偽陳述為數人買票?其所為顯係故意模糊追查被告之可能性。
㈥吳華豊與被告間既有實際生活上之親屬關係,吳華豊復有為
被告助選,陪同被告跑行程之行為,被告豈有不知吳華豊買票之可能?吳華豊豈有隱匿被告為其買票而陷害被告之理?苟非候選人知情或授意,絕無親屬會為候選人買票,此係陷害行為而非還人情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被告於臺灣省雲林縣第18屆縣議員第5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吳華豊並非李培元之姊夫或堂姊夫,吳華豊與被告間並無親戚關係,吳華豊亦非被告競選臺灣省雲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時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也非被告之助選員或樁腳。被告並未授意或指示吳華豊為被告買票,吳華豊雖有為被告買票之行為,但被告並不知情。吳華豊係因自認欠被告人情,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發性為被告拉票而有買票之行為,但此情非被告所得知悉,亦非出自被告之授意或指示,此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就吳華豊之買票行為並不知情,即可佐證。原告並無明確具體之證據,僅以剪報資料作為訴請當選無效之依據,僅係出自主觀臆測之詞,要難遽此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於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雲林縣第18屆縣議員
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前項選舉得票數為10,466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雲林縣第18屆議員第5選舉區之當選人。
㈡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雲林縣第18
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前項選舉得票數為10,466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雲林縣第18屆議員第5選舉區之當選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覆之雲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雲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吳姓樁腳即吳華豊涉嫌為被告賄選,並提出剪報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訴外人吳華豊賄選,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剪報資料,其上僅記載「轉換跑道參選台
西區縣議員的某候選人也被檢舉以每票1,000元買票,有選民坦承收到千元賄款,其涉嫌重大的吳姓樁腳被有以勾串之虞聲押」等語,要難僅依剪報資料進而明瞭涉嫌賄選之候選人究為何人?及吳姓樁腳究為何人?⒊嗣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受理
為被告買票之刑事偵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有關本署偵辦為李培元買票之刑事案件,現由本署地股偵查中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6日雲檢培地103選偵53字第4167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嗣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8日以吳華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等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書認定被告就吳華豊之賄選及預備賄選行為並不知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核閱無訛。
⒋訊之證人吳華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李培元都叫我姊
夫,但實際上我和他沒有親戚關係,只是稱呼而已。」「(問:為什麼要幫李培元買票?)因為我欠他人情,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向我舅子借錢,他剛好在那裡,我舅子沒有錢,李培元就拿錢借給我,後來我還錢給他,他沒有跟我收利息,因為我欠他人情,我要報答他,所以才自己拿錢幫李培元買票。」「(問:檢察官有去你住處搜索,有這個事實?)有,有搜索到我寫人名的單子。」「(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賄選名單表)名單上的平15是什麼意思?)這個平就是吳土坪,因為我問吳土坪他說有15票,我就寫15,東就是 吳皆當 ,30就是3萬的意思,30就是估計30票,英是吳群英,40就是4萬的意思,估計就是40票,豊155就是我自己,我估計我們親戚裡面我可以拉到155票,這張名單上所列的票是要幫李培元拉票。」「(問:這張賄選名單李培元有看過?)沒有,這張名單是我自己寫的,李培元都沒有去過我家,他在選舉很忙,沒有空去我家。」「(問:選舉期間你有到李培元的競選總部幫忙?)我只有去看看,沒有幫忙。」「(問:你有在李培元競選總部擔任任何工作?)沒有。」「(問:你是否是李培元競選時的樁腳?)不是。」「(問:你幫李培元買票的錢,是哪來的?)我在廟裡當委員,所以廟裡的錢在我身上,我幫李培元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錢,不是李培元給我的錢。」「(問:你要用錢幫李培元,有跟李培元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吳華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向他人買票及請他人幫忙買票是伊自己的意思,被告並不知情等情相符,有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可佐。
⒌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綽號 華豐 的男子在103年11月
17日到我家門口,以呼喊方式叫我出來,他跟我說這錢只是一個人的,但他給我二個人的名字(鄉長 林宜茂 、議員2號李或 林培元 ),他將錢塞進我口袋,我要還他,他說不用,他就離開了,我問他名字,他說他叫華豐,華豐除了拿錢以外,沒有拿候選人傳單給我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69號偵查卷第4頁)。另證人 吳金石 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18、19日其中一天下午4點多, 吳華豐 來我們家,當時我不在家,我太太 林霜 在家,吳華豐進來就說這是選舉的錢,他就拿一千元給我太太,並且說到時候會載我們去投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證人 吳錦添 於偵查中證稱:在103年11月20日下午4點半,當時我在家,吳華豐拿一千元給我,叫我投給2號議員,但並沒有講議員的名字,我就回他說好,我就把一千元收下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證人吳群英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中旬某日,我與吳華豊均騎摩托車在我們村裡面遇到,吳華豊拿4萬元現金給我,叫我幫議員李培元買40票,我就把錢收下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4頁);證人吳皆當於偵查中證稱:「10天前,我與吳華豊均騎摩托車在我們村裡面路上遇到,吳華豊拿3萬元現金給我,叫我幫議員李培元買30票,我就把錢收下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3頁),由上開證人吳金石、吳錦添、吳群英、吳皆當之證詞,顯見吳華豊係單獨為上開行賄行為,證人亦係自吳華豊處收受賄款,且無人證述吳華豊上開行賄行為係被告授意所為,自難僅以吳華豊於行賄時要求上開證人支持投票予被告,遽認被告就上開行賄行為與吳華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吳華豊縱無民法上之親屬關係,然其二
人於實際生活上確實以姊夫、小舅子自居,吳華豊復有為被告助選,陪同被告跑行程之行為,被告豈有不知吳華豊買票之可能?況吳華豊證述賄選資金為其所有,並非事實。而吳華豊之買票行為有非自發性之分工行為存在,足認吳華豊非單純己意自發性為被告買票。苟非候選人知情或授意,絕無親屬會為候選人買票,此係陷害行為,而非還人情之行為等語。然查,吳華豊與被告並無民法上之親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華豊既與被告有互相以姊夫、小舅子自稱之行為,則吳華豊為被告助選或與被告共同跑行程之行為,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僅以吳華豊與被告間上開稱謂,據此即認吳華豊為被告買票之行為,係出自被告之授意所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吳華豊為被告買票之資金來源有源自於被告,自難僅以吳華豊所述資金來源前後不一,即認被告就吳華豊買票之行為知情或有授意。況吳華豊住處所查獲賄選名單,雖記載有吳華豊委請數人買票之分工行為,然僅以上開賄選名單,亦無從遽認吳華豊並非出自己意自發性為被告買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不違背本意而推由吳華豊買票賄選之事實,則原告空言主張吳華豊與被告間就行賄行為有意思聯絡云云,其主張自難遽與採憑。
㈣綜上所述,吳華豊縱有為被告買票之事實,然吳華豊既非被
告本次選舉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助選員或樁腳,與被告間亦無特殊親誼關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吳華豊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臺灣省雲林縣第18屆縣議員第
5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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