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憲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左右,行至該路與文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前之文星路段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於接近該路口大約2個車身距離時,其車道上並無車輛或其他物品、人員佔用,卻仍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半個車身跨越雙黃實線的方式,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雅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駛入上開路口,致楊宗憲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吳雅雯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撞飛吳雅雯,致吳雅雯的身體被楊宗憲所駕小客車擋風玻璃撞擊後,再彈開落地,受有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前臂及胸部挫傷、右側頸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有右側聲帶麻痺之後遺症。楊宗憲於肇事後,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雅雯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被告楊宗憲於103年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左右,行至該路與文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接近該路口大約2個車身距離時,其車道上並無車輛或其他物品、人員佔用,卻仍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半個車身跨越雙黃實線的方式,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吳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讓右方車輛先行,而駛入上開路口,致楊宗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撞擊吳雅雯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撞飛吳雅雯,致吳雅雯的身體被楊宗憲所駕小客車擋風玻璃撞擊後,再彈開落地,受有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前臂及胸部挫傷、右側頸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有右側聲帶麻痺之後遺症等情,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分局卷第15-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分局卷第12-14頁)、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局卷第25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本院卷第66-67頁)可以證明。
㈡被告固然辯稱其之所以會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是因為在距離
路口約5個車身的地方,閃開停一部停到車道上的藍色休旅車,之後未立即回到自己車道所致。然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認該休旅車停在距離路口約5個車身遠的地方,被告卻是到了距離路口約2個車身的地方才開始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的地方,其車道上並無車輛或其他物品、人員佔用(本院卷第66-67頁),其跨越雙黃實線的用意,與該藍色休旅車無關。法官訊問其為何開得那麼急,竟然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完全未減速,被告回答:「我要帶我一個朋友去法院開庭,我在我們村里有服務當社工,那天剛有我們村裡面有人要來開庭,村長叫我載他來,我走公園路,從那裡直直過來的走,我要載他來,那是我們村長叫我載他來。」「這是我的錯,沒有注意,因他要開庭時間比較趕。是我們村長叫我載他來開庭。」(本院卷第68頁)根據被告此一供詞,應該可以推斷,其之所以在接近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更進而跨越雙黃實線,且以雙黃實線為中心行駛而進入該路口,其目的在使自己所駕車輛進入路口時,與兩側保持同等距離,迅速通過該路口。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從而,被告有違上述規定。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此,告訴人違反此一規定。
㈣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⒈吳雅雯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⒉楊宗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5-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同上述鑑定意見(本院卷第38頁)綜合前述法規內容、證據資料,本院認為上述鑑定意見可以採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罪。㈡檢察官認為就偵查、審理過程來看,被告並無坦然接受裁判的意思,建議勿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確於肇事後,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分局卷第23頁),被告確是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於最後的審判期日確也坦白認錯,表達歉意(本院卷第69-70頁),因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而被告過於大意,造成難以彌補之後果,卻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自陳目前沒有工作,依賴勞工退休金在生活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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