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聲明異議人 趙榮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法務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趙榮輝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15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因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異議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3年12月18日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4年3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惟異議人再犯之案件,可易科罰金,法務部對此並未斟酌,且異議人係於104年2月始接獲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之判決書,於異議人收受判決後尚未滿6個月,法務部即撤銷假釋,顯然不當,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二、程序部分: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又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及第
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臺聲字第45號裁定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假釋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已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經檢察官以傳票命令通
知其執行假釋所餘殘刑在案,有法務部104年3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4年4月13日
104年度執更字第263號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為予異議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即得適時尋求救濟,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時,應本於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從寬解釋以保障異議人之權益,是其於檢察官以指揮書積極指揮執行殘刑前,對該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應屬適法。
㈢另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2號裁定減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月18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並於10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此,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即向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104年3月2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執更字第263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剩餘殘刑2年30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可查。足見本件假釋撤銷後所執行之殘刑,尚包括本院上開97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部分,從而,本院既係諭知該殘刑刑期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異議人不服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處分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自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因縮短刑期
假釋期滿日應至104年3月1日止,此有法務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均在假釋期間之事實,自堪認定。詎其竟於103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年12月18日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堪已認定。法務部於此一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4年3月20日,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異議人前案之假釋,應屬有據。
㈢異議人固以其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尚未滿6個月,即遭
法務部撤銷假釋,且法務部未審酌其再犯案件所宣告之刑係可易科罰金等為由,認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刑法第78條1項前段撤銷假釋之原因係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且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假釋,並無裁量之餘地,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明,亦不因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得否易刑處分而有異。職是,聲明異議人誤認「於其收受判決後6個月期滿後方能撤銷假釋」及「宣告易科罰金之刑得不予撤銷假釋」等情,顯係誤解法律之適用,不足為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及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撤銷假釋後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案殘刑之傳票命令,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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